上海卓逊标识有限公司

上海卓逊标识有限公司与海南亚特兰蒂斯商旅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0271民初10322号

原告:上海**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民发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顾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亚特兰蒂斯商旅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海棠北路**亚特兰蒂斯酒店**/div>

法定代表人:郭庆,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韵,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龙,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海南亚特兰蒂斯商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兰蒂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燕,被告亚特兰蒂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龙、韩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326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亚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二期)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1707996.4元。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亚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二期)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001》,协议金额为267058.66元。合同及协议外被告追加工程量154261.23元,共计完成工程总量2129316.29元。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以来,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到目前为止只收到工程款1406054元,被告仍拖欠原告723262.2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金额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三亚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二期)标识标牌制作简装工程合同》第五条“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暂定合同价为1707996.4元”、第六条付款方式“承包人于每个月的25日报送本月度已完成的工程量(到货并安装完成)报告,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经发包人审核后工程量价值的80%作为进度款,直至工程竣工”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001》第二条变更费用“本补充协议暂定价……”、第三条变更费用支付方式“双方同意按照原合同付款条件执行”等内容来看,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按照固定单价的形式进行结算,而不是按照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结算。而按照住建部2013年12月11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以及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8.2单价合同计量的规定,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调整的方法,其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且当发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时,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因此,原告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固定总价确定合同价款的前提下,诉请被告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二、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提交完整且检验合格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其起诉请被告支付竣工结算的工程款,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姑且不论原告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所交付的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的标准、规范。单就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完毕为由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而言,该项诉请也不符合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条件,依据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所有经检查查合格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并办理结算审核完毕后,发包人向承包人累计支付至发包人审核确认竣工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期满且承包人全面履行保修义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其在完成施工任务后,应依法依约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包括竣工图纸、材料、构配件或成品的出产证明、产品合格证书、说明书和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施工记录、隐检记录等)。但在本案中,原告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前期协议以及两份工程项目移交单外(该工程移交清单中也并无暂列项、工作联系单变更调整的具体施工内容),没有再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完毕后已依约向发包人(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申请办理竣工结算,故原告在没有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办理竣工结算的前提下进行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上几点答辩意见,恳请法院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后予以采纳,并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25日,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三亚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二期)标识标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承包三亚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二期)标识标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707996.4元(其中户外标识部分424158.74元、户内标识部分685888.69元、标识和警示561798.98元、暂列项36150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形式;合同第十三条结算约定:1.结算申报时间:承包人按照要求将所有材料运至工地,并安装完毕,经发包人及监理人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向监理人提交结算申请书和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2.承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开始进行结算,若在结算过程中承包人要求后补签证资料,发包人将有权不予接纳并视作无效。3.逾期报送的结算申请书,发包人有权推迟安排审核,并在审核期间拒付该项工程的所有款项4.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共同核对结算报告或结算资料的,承包人必须按时出席。5.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核实(不包括有争议部分),审核完毕经双方确认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6.为了减少双方核对时间,若承包人报审的结算价超过最终审定的结算价(指经咨询单位、承包人双方确认)的5%,则承包人应向咨询单位支付额外审核费=(承包人报审的结算价-咨询人最终的审核结算价×1.05)×5%,此额外审核费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第十四条质量保修期约定:本合同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开始进行制作及安装。2019年3月8日,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三亚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二期)标识标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001》,约定:一、双方同意就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发生变更、新增事项签订本补充协议,且本补充协议费用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最终以双方核定确认结算金额为准;二、本补充协议暂定价267058.66元,双方同意将原合同价1707996.4元调整为1975055.06元;三、双方同意按照原合同付款条件执行。2019年5月6日,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了编号为B094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二期物业实际运行要求,需增加相应的标识牌;2019年8月9日和8月14日,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了两份编号为ATL-GC-A007的工作联系单,甲方编号分别为ATL-JD02-2313、ATL-JD02-2320,内容为新增高层房号指示标识牌、户外总平图、信报箱及餐厅立牌、别墅门牌号标识变更及新增户外功能方向索引标识牌。2019年8月23日,原告**公司将已完成的合同中内容为“户外标识部分”、“户内标识部分”、“标识和警示”、“补充协议001标识清单”、“B094工作联系单”的部分移交给了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使用;2019年9月27日,原告**公司将已完成的内容为“ATL-JD02-2313工作联系单标识清单”、“ATL-JD02-2320工作联系单标识清单”的部分移交给了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使用。2019年9月27日,原告**公司已完成三亚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二期)标识标牌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安装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签署正式结算书。2020年6月2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发出了一份《催款通知函》,注明应付款为2129316.29元,已付款为1406054元,尚欠723262.29元,要求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务必于发函之日起7日内付清欠款。因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未付上述款项,2020年8月31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截止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06054元,原告**公司也向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出具了140605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标识变更费用明细和一份标识增加部分报价表,其中一份记载总价为80853.72元的费用明细,有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同时注明“超结算要求”;另一份记载总价为40472.82元的费用明细和记载总价为32934.69元的报价表,未经过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三亚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二期)标识标牌制作简装工程合同》《三亚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二期)标识标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001》、工作联系单、项目移交单、竣工验收证明、催款函、费用变更明细、报价单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签订的《三亚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二期)标识标牌制作简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恪守履行。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包干单价形式,原告**公司应按照要求将所有材料运至工地,并安装完毕,经被告亚特兰蒂斯及监理人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向监理人提交结算申请书和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本案中,原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即在2019年9月27日后向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或监理人提交了结算申请书和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其至今尚未申请结算,导致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申请第三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审计鉴定。因此,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的总价款,现本院无法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确认,以致无法确认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或具体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公司应先向被告亚特兰蒂斯申请结算后,如系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不能结算,再依据合同价款进行主张尚欠工程款。原告**公司至今尚未向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申请结算,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原告**公司直接以合同暂定价款起诉请求被告亚特兰蒂期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标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1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相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泉秀

书 记 员 符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