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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标识有限公司、***善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3223号 原告:上海**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民发路588号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94203573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秀洲区王江泾镇***1幢物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9F0XE5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广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新凉亭马家坞28号1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80XFL5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善公司)、杭州广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锦善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21393.98元;2.请求法院判令锦善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前述欠付21393.98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广明公司对锦善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锦善公司签订《中南置地环湖区域*****项目标识标牌采购安装合同》,约定锦善公司将位于中南***项目的标识标牌供货及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合同固定总价383795.55元,付款方式:进场后按月上报产值经审核后支付至实际已完工程产值70%,施工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后21天内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全部施工完毕、通过验收、并移交资料、被告审核通过后21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第9.1条约定,免费质量保修责任两年,自锦善公司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入场施工,并按时于2019年9月完工,期间有增项签证49997.76元,经双方确认核定额为427879.63元,截止2020年1月16日,原告累计向锦善公司开具总额为427879.63元的发票,锦善公司累计付款406485.65元,差额部分5%即21393.98元为质保金,根据原告所知,被告早已将相关房屋交付商品房购房人,已经过了两年的质保期,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广明公司系锦善公司100%全资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锦善公司经营状况有异议,应由广明公司对锦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锦善公司答辩称,1、对于结算情况、质保金额、开票金额、已付款金额无异议;2、对质保金返还有异议,合同第9.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限2年,自我方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交付通知书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计算,如原告主张质保金到期,应对质保期到期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合同第8.1.4条约定,保修期满,原告应提供付款申请及我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并扣除应付保修费用之后予以返还,如原告不能证明质保期是否到期以及未提供付款申请等材料,则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返还。 广明公司答辩称,广明公司虽系一人公司锦善公司股东,但双方注册地址分别在杭州、**,双方实际独立运营,账户分开单独开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诉请广明公司对锦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锦善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21393.98元。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锦善公司向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本院审理的涉及锦善公司案件,锦善公司自认涉案小区于2019年开始交付,现已基本入住,且锦善公司作为开发商应掌握小区交付的时间及质保期已满质量合格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原告主张质保金返还的条件已具备,关于原告主张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3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未超出本院的核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锦善公司应支付原告质保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广明公司的民事责任,锦善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广明公司系其股东,广明公司未举证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公司对锦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标识有限公司质保金21393.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1393.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广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善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善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广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后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后附页)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