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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标识有限公司、杭州融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9057号 原告:上海**标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94203573W,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民发路588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融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Y2059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富业巷23号浙江民营企业发展大厦2幢703-6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融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标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融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标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质保金13113.5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付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质保金13113.5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2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付的利息。 被告杭州融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于杭州签订《融信江南学府项目标识标牌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项目标识标牌供货、安装、验收及后期保养维护等服务,合同总价379272.44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原告按约将全部产品运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初次验收合格且被告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8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支付至结算总额97%;结算款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等应付费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两年。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确定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437117.6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被告已在2019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84180.54元,在2020年9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39823.6元,尚有工程款13113.53元作为质保金未付。另,双方间还有360元物料费交易,被告单独向原告支付该360元并备注为物料费,原告亦单独开具相应发票。现质保期已到,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标识标牌供货安装合同》《竣工结算协议》、发票、付款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项目质保期为两年,3%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支付。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2020年8月25日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结合结算金额以及被告已付款金额,可明确质保金为13113.53元。现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应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113.53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融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标识有限公司款项13113.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按四分之一收取32元,由杭州融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融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