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西唐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泓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映月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刚,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泓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49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从被上诉人***泓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审查,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泓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的并非仅仅是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武船重工玻璃钢烟囱合同和2019年7月2日签订的泰州口岸玻璃钢烟囱合同的余款。被上诉人***泓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的余款是双方往来的所有交易的余款。但因为上诉人付款并不是严格按照一个合同一个合同进行对应付款,所以审理该案必须将双方所有的交易都进行审查,而这些合同中有些明显已经排除了***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故***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泓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泓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依据是双方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武船重工玻璃钢烟囱合同和2019年7月2日签订的泰州口岸玻璃钢烟囱合同项下未付余款,两份合同第二十—条均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端,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双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约定,***经济技术开发区对此案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泓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予以支撑。3、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司法程序,拖延案件审理进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争议实际联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泓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武船重工玻璃钢烟囱合同(合同编号:YBHJ-L190311-338-02)和2019年7月2日签订的泰州口岸玻璃钢烟囱合同(YBHJ-Y190702-YBZ003)产生纠纷,提起诉讼。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端,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双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泓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同期还签订了其他合同,并且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但均不是本案起诉的依据,与本案无关。
综上,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杨翔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