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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智,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台泰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孙春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涛,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台泰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3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和公司支付款项197119.4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从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看,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污衣井、烟囱等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仅系为辅助合同主要义务而实施的活动。案涉合同系固定单价分批履行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分期交货、分批签收、分期付款,到一审起诉时双方仍未结算,泰和公司的欠款总金额尚不确定,一审法院仅以完工日期和投入使用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是错误的。本案合同款项系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债务金额为197119.41元无异议,但诉讼时效应从保修金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算,云白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泰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合同的性质并不影响云白公司要求泰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95%内未付部分款项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该款项不属于应付货款的一部分,而是独立于合同价款之外的款项,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4月底起算,云白公司的起诉已然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云白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泰和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3695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062.41元(以236954.6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泰和公司承担。泰和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1、判决云白公司支付违约金254114.40元;2、判决云和公司赔偿损失1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云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云白公司和泰和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天台泰和国际大酒店工程地点:天台始丰街道济公大道666号。二、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产品名称分别为污衣井(名称品牌及商标型号均为苏州云白)、锅炉烟囱(名称品牌及商标型号均为苏州云白)、厨房排烟(名称品牌及商标型号均为苏州云白);产品型号规格、单位、暂定数量、单价、金额均详见合同清单;注:1、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按实结算,最终按需方确定的货物送货单进行结算。2、本合同总价暂定为847048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单价已包含全部材料设备的供应、运输、装卸车、安装调试、质保、税金等,除合同约定规格型号外,供方不得另外增加产品规格型号(即合同清单中无漏项,如有漏项由供方负责该块费用)。。.。.。.四、工程期限: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前完工。五、材料、设备供应。.。.。.2、供方负责安装,现场材料设备的安全及风险由供方负责。六、施工与设计变更1、供方在组织施工中必须根据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以及设计要求组织施工,要求全部工程达到合格标准。.。.。.七、合同价格及设备名称、数量、价格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此单价不会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八、竣工验收、结算与保修1、供方在安装工程竣前7日,应将验收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届时验收。2、在进行竣工工程验收中,如发现因供方原因造成的不合格须返工或修理补做的部分,双方在验收时应议定修补措施和期限,由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再行移交,因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供方承担。九、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以承兑汇票或转账方式)。2、每批产品到达现场(供方需提前3天提供产品清单给需方),需方仅对产品外观进行查看合格后,七天内付至该批货物总价的80%(含40%预付款在内)(以承兑汇票或转账方式)。3、产品安装完成15天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若在规定的时间未验收视作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以承兑汇票或转账方式)。4、余款5%为保修金,待质保期到后15天内无息付清。十、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供方提供免费售后服务20年,出现问题供方须无条件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若需要更换相关配件,供方仅收取最低成本价。十一、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因供方原因导致严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返工造成逾期竣工的,按合同总价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供方在现场施工人员需规范要求施工,若出现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供方自行承担。3、因供方原因造成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若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天台县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和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日支付337775.7元,2016年9月2日支付1043.30元、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100000元和687.11元、于2016年11月9日支付13072.26元、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25638.10元、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11260.8元、于2016年12月3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7日支付33940元、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22694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合计696111.27元。案涉工程在2017年1月份完工,在2017年3月30日调试正常,在2017年4月份投入使用。另查明,在2016年11月3日,云白公司向泰和公司递交一份进度款的申请单,该份申请单载明“。.。.。.油烟管到货货款:¥32680.64元,本次应付油烟管40%到货款:¥32680.64*40%=¥13072.26元,故此次贵司应付: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零柒拾贰元贰角陆分整。.。.。.”。泰和公司审核后在2016年11月9日支付13072.26元。在2016年12月16日,云白公司向泰和公司递交一份进度款的申请单,该份申请单载明“。.。.。.2016年12月8日和12日,烟囱、油烟管、污衣井门到货总货款:¥56736.70元,本次应付烟囱、油烟管、污衣井门40%到货款:¥56736.70*40%=¥22694.68元,故此次贵司应付: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零柒拾贰元贰角陆分整。.。.。.”泰和公司审核后在2016年12月19日支付22694元。在2017年1月20日,泰和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单中审查意见一栏,公司财务的意见是“根据合同条款”,工程分管一栏的审批意见是“按合同条款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本诉部分,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泰和公司是否确实尚欠工程款以及云白公司所提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是关于泰和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问题。云白公司诉称案涉总合同款项为933065.92元,但是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泰和公司与云白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载明的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以承兑汇票或转账方式)。2、每批产品到达现场(供方需提前3天提供产品清单给需方),需方仅对产品外观进行查看合格后,七天内付至该批货物总价的80%(含40%预付款在内)(以承兑汇票或转账方式)。”、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2016年11月3日和2016年12月16日云白公司向泰和公司递交的两份进度款的申请单载明的进度款计算方式、2017年1月20日泰和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单中公司财务的审查意见及工程分管审批意见内容,有理由相信泰和公司和云白公司之间的进度款均是按照每期到货应付总价款的40%计付的。根据这一计算方式及泰和公司实际确认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57292.27元(实际支付总金额696111.27元-338819元预付款),泰和公司实际确认的应付总价款至少应为893230.68元。据此,泰和公司目前尚欠款项应为197119.41元(893230.68-696111.27)。其次是云白公司起诉要求泰和公司支付合同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每批货物到达现场经确认后7天之内支付至该批货物总价的80%(含40%预付款在内),且产品安装完成15天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若在规定的时间未验收视作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泰和公司在2017年4月份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云白公司主张是2017年4月18日开始使用),那么云白公司至少在2017年4月底就应当向泰和公司主张合同总价的95%内未付部分款项,也即至少在2017年4月底,云白公司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故合同总价95%内未付部分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4月底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云白公司在2022年才起诉要求泰和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总价95%内未付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云白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合同总价中5%的保修金,根据合同质保期的规定,目前泰和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并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云白公司该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该部分的金额,数额应为44661.53元(893230.68元*5%)。因泰和公司确实拖欠该部分款项未付,给云白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云白公司可以要求泰和公司予以赔偿,至于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云白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泰和公司酒店试营业时间以及合同载明的质保期和质保金支付期限,酌情确定从2019年5月3日开始计算,自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本案反诉部分,泰和公司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是关于泰和公司要求云白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因该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云白公司和泰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完工,故泰和公司实际在2016年10月16日就享有了追究云白公司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是泰和公司在2022年才提出该权利请求,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泰和公司要求云白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是关于泰和公司要求云白公司赔偿损失11500元的问题,因在本案中,泰和公司虽然提交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审批表及一份浙商银行的支付凭证,但是从该两份证据所记录的内容,并无法判断出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明确的用途,故对泰和公司要求云白公司赔偿该部分的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泰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白公司合同款项44661.53元并赔偿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云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泰和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5元,由云白公司负担2225元,由泰和公司负担52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3元,由泰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争议的事实,认证如下:云白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EMS快递面单,拟证明其于2020年9月7日及2021年5月31日向泰和公司工作人员催款,且款项未经结算。泰和公司质证认为,云白公司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且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内容属实,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泰和公司对云白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云白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工作人员曾于2020年9月7日在微信中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催款函、EMS快递面单与邮件跟踪查询信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云白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泰和公司催讨欠款,本院对云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云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要求、工程期限、施工要求、验收标准及质保条款等内容,现因履行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并无不当,争议的是云和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价的40%,每批产品到达现场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产品安装完成15天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在质保期到后15天内付清。由此可见,云白公司理应在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要求泰和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总价95%内未付部分款项,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在2017年1月份完工,在2017年3月30日调试正常,在2017年4月份投入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故云白公司至少应在2017年4月底应向泰和公司主张合同总价95%内未付部分款项,现无证据表明云白公司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泰和公司催讨过款项,即使其曾于2020年9月7日与泰和公司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并于2021年6月3日向泰和公司催讨欠款,其要求泰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95%内未付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的总金额虽有争议,但合同约定云白公司根据货物送货单按实结算,云白公司在产品安装完毕后即自行制作了结算资料,故在产品安装完成后其即具备向泰和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条件,而非必须以双方结算为条件,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结算后付款,故云白公司以双方未结算为由主张其部分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另外,云白公司上诉称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分期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余款5%为保修金在质保期到后15天内付清,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属于保修金,与其余95%款项的性质有所不同,本案债务并非分期履行的债务,故云白公司要求从保修金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云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汤坚强
审判员王晓婷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霞
书记员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