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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云某某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华某某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05民初299号 原告:苏州云某某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华某某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云某某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华某某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云某某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华某某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云某某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款70,393.10元及利息(以70,393.10元为基数,按年息10%的标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壹年后三天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 原告苏州云某某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十某某街道城中村改造重建安置小区项目锅炉不锈钢成品烟囱制作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烟道及配件。 2、验收报告、结算书各1份,证明双方确认了工程质量、明确责任划分、并作为结算依据。 3、被告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的金额及日期。 4、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真实性。 5、对账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合同款,但对方拒收函件,属于恶意拖欠。 6、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催收此笔款项,但被告恶意拖欠。 7、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兰州华某某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苏州云某某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兰州华某某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甲方)就甲方决定将十某某街道城中村改造重建安置小区锅炉不锈钢烟囱的制作、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承建事宜签订《十某某街道城中村改造重建安置小区项目锅炉不锈钢成品烟囱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为213,427元(价格清单后附),工期30天(制作15天,安装15天)。合同第五条之付款方式项下约定,“1、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金额的30%。2、烟囱发货前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项的50%。3、安装结束一周内验收(若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日期内验收,则作验收合格处理),并支付至决算款的95%。4、余款5%质保金自合同签定之日起一年后三天内付清。5、乙方提供江苏增值税普通(或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项下约定,“1、乙方由于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履行合同超过三天的,每延期一天扣除合同总款的0.5%,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款的10%。2、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工期延误的、或甲方款项不能及时付到位,将每天承担合同总款项0.5%的违约金。3、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尚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验收报告》一份,载明“由本厂生产制作、安装的兰州市安宁区十某某街道城中村锅炉改造YBS-Y预制式不锈钢成品烟囱现已制作并安装完毕。烟囱面积:225.32m2,决算金额241134.70元,经本厂自检质量合格,现申请报检验收。”被告在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未提出异议。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一份,承诺“由本厂生产向贵方提供的YBS-Y预制式不锈钢成品烟囱,经本厂质检部门检验,其质量指标和技术要求全面符合GB50051-2002、Q/320500-YBHDO1-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本厂对该批出厂产品的质量及安装后的质量以本书面证明向贵方提供质量保证,承担质量责任。”原告并向被告出具《决算书》一份,确认合同总金额为253,826.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241,134.70元。但被告仅给付加工款170,741.60元,尚余合同款70,393.10元一直未付。202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告知被告:“感谢贵司对我司的支持,选择我司产品,与我司建立友好合作关系。贵我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就十某某街道城中村重建安置小区项目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暂定总金额为213427元,最终金额按实结算,现我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令人遗憾的是,直至今日贵司仍有部分款项未予支付。鉴此,敦请贵司虑及贵我双方建立的合作情谊,并基于事实和理智,恪守承诺,对任何可能伤及贵我合作的举措持审慎态度。截至函件发送之日,贵司所欠合同款本金总计70393.1元,利息总计52931元(利息暂计算至发函之日,之后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请贵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本金和利息款项一次性支付完毕。贵司的欠款行为已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如果贵司未能如期支付完毕,我司将立即采取法律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慎重考虑!”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苏州云某某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华某某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就被告决定将十某某街道城中村改造重建安置小区锅炉不锈钢烟囱的制作、安装工程委托原告承建事宜签订之《十某某街道城中村改造重建安置小区项目锅炉不锈钢成品烟囱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的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之加工、安装义务后,被告未给付清结合同款,致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70,393.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第五条之付款方式项下约定,“1、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金额的30%。2、烟囱发货前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项的50%。3、安装结束一周内验收(若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日期内验收,则作验收合格处理),并支付至决算款的95%。4、余款5%质保金自合同签定之日起一年后三天内付清。5、乙方提供江苏增值税普通(或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项下约定,“甲方款项不能及时付到位,将每天承担合同总款项0.5%的违约金”,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之“每天承担合同总款项0.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合同签定之日起一年后三天起按年息10%的标准主张,该调整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该调整予以准许。同时,违约金的时间起算点也应确定为自2013年9月26日起一年后的三天,即2014年9月29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其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之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苏州云某某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兰州华某某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华某某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州云某某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70,393.1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合同款70,393.10元为基数、按年息10%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兰州华某某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兰州华某某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9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云某某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