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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行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民初7661号
原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玉,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阳,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泽路79-1号。
法定代表人:辛波。
被告: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杨**,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放昕,199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本院受理原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行物流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而非系其与发包人之间合同关系,且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约定长沙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并非法院主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于洪区法院没有管辖受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京东亚洲一号沈阳于洪物流园项目(一期)弱电专业分包工程,约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第十四条“争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施工合同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解。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选择14.1.1。14.1.1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在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下,双方就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仲裁条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京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