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84民初417号
原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磐石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阜康大路畜牧大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与被告磐石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村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村局***公司支付17,080,988.54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1月6日违约金为130万元,自2023年1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7,080,988.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农村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天博公司与农村局于2019年4月19日签署《磐石市“**眼”项目一体化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由天博公司向农村局提供磐石市“**眼”项目的深化设计、采购、施工、铁路租赁、铁塔资源租赁以及运维服务的一体化项目建设服务,合同总金额共计18,978,888.54元。根据采购合同第6.3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款20%,2019年12月31日前付款20%,2020年12月31日前付款30%,2021年12月31日前付款30%。”采购合同签订后,天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该项目的货物及服务,农村局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验收证书,确认该项目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系统功能和观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要求,验收合格。现该项目相关设备已由农村局正常使用三年有余,但农村局仅***公司支付1,897,9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农村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天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农村局支付剩余价款17,080,988.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3年1月6日的违约金为130万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自2023年1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7,080,988.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
农村局辩称,对天博公司诉请的金额有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第6.2款约定,未提供发票前农村局有权暂不支付。截止到本案起诉,天博公司仅提供金额为7,591,555.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农村局已经支付的1,897,900元,二者之间的差额应当是农村局给付的金额。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农村局与天博公司签订《磐石市“**眼”项目一体化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天博公司提供磐石市“**眼”项目的一体化项目建设,承包范围为磐石市“**眼”项目的深化设计、采购、施工、链路租赁、铁塔资源租赁及运维服务的一体化项目建设服务。施工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8,978,888.5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款20%,2019年12月31日前付款20%,2020年12月31日前付款30%,2021年12月31日前付款30%。且天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农村局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发票前,农村局有权暂不支付款项。农村局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数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博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10月30日完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天博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向农村局开具了金额为3,795,777.7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2月9日向农村局开具了金额为3,795,777.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4月21日向农村局开具了剩余金额为11,387,333.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农村局于2020年3月18日***公司支付价款1,897,900元。
以上事实有《磐石市“**眼”项目一体化服务采购合同》、验收证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天博公司已经开具全部价款18,978,888.54元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至,扣除已经支付的价款1,897,900元,农村局应当***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7,080,988.54元。二、对于天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农村局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数额的0.1%支付违约金。现天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农村局有权在天博公司未依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暂不支付款项,双方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视为与支付价款同等的义务。虽然天博公司主张其系按照农村局的要求未足额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博公司无权主张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对应价款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应当根据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对应的时间段以及天博公司主张的计息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3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12,141.86元(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起算点,以对应时间段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扣除已支付价款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2023年1月7日至2023年4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569,365.42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591,555.42元-已支付价款1,897,9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2023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80,988.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石市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7,080,988.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3年1月6日为712,141.86元;2023年1月7日至2023年4月21日止,以569,365.4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023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80,988.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43元,被告磐石市农业农村局负担64,279元,原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磐石市农业农村局负担4840元,原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