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经济开发区和山路与汇海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张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伟,天津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泰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梅厂村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吴道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义,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泰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璟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7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泰璟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其所欠森淼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并未对泰璟公司财产进行有效强制执行措施即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2016)津0118执3020-1号执行裁定书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形,应该予以撤销,但二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审查。(二)***系泰璟公司的股东,已经依照泰璟公司的章程履行了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泰璟公司也认可该事实,***的出资类型和出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森淼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泰璟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共有五份,分别为吴道申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信函、***泰璟物流投资款入账明细表、刘焕义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泰璟物流支付王建栋工程款明细表及泰璟物流园建设工程表,用以证明***已经履行了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森淼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泰璟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经审查一、二审卷宗,上述五份证据中的***泰璟物流投资款入账明细表、泰璟物流支付王建栋工程款明细表均系一审提交过的证据,刘焕义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他证据均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二审或者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故上述五份证据均不属于法定的“新的证据”。
***虽称泰璟公司尚有不动产可供强制执行,但泰璟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承认其所占用的不动产并无相应产权证照,***认为泰璟公司的资产足以偿还债务,并无依据。泰璟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人情况显示,***认缴货币出资400万元,缴付期限至2015年8月4日。***所称缴纳货币出资的方式为由案外人马宝成代表***向刘焕义等个人付款,刘焕义等人将该付款用于泰璟公司成立及运营,虽然泰璟公司认可***的出资,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亦无法以此对抗森淼公司的债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 涛
审判员 左 楠
审判员 丁 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贾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