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复9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经济开发区和山路与汇海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张龙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建,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天津市泰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梅厂村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吴道申,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王建栋,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梅厂村。
复议申请人***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海法院)(2020)津0118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5月20日举行了听证。***,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建,王建栋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对静海法院对天津市静海区梅厂村南侧淘宝小镇采取管控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静海法院查明,森淼公司与天津市泰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璟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静海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由泰璟物流公司给付森淼公司工程款2432480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因泰璟物流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法定义务,森淼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泰璟物流公司无力履行义务,静海法院向泰璟物流公司登记注册地的经营商户下达了管控通知。现***、王建栋以管控范围内的场地及房屋为其所有与泰璟物流公司无关,且案涉土地系其从村委会租赁所得,地上建筑物系案外人张凤桐出资王建栋负责施工建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梅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厂村委会)作为甲方,天津市顺兴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作为乙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乙方使用出让的梅厂村南50余亩土地建设铸造厂,出让期限10年(从2004年4月1日起计算),同年4月26日梅厂村委会与天津市顺兴铸造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土地出让时间变更为50年,土地面积变更为105.72亩,土地使用价格也做出了相应调整。天津市顺兴铸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在静海县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面积32436.80平方米,并于同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工业用地)。2005年2月28日天津市顺兴铸造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市顺兴钢铁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使用权人变更为天津市顺兴钢铁有限公司,其他未变。2012年3月,经天津市顺兴钢铁有限公司同意,梅厂村委会、党支部、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人民政府申请,将天津市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使用的32436.80平方米土地划拨29874.6平方米给天津市海涛林建筑砌块制造厂使用。天津市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仅剩余2562.2平方米,天津市顺兴钢铁有限公司就剩余2562.2平方米土地重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再查明,泰璟物流公司注册成立时提供给工商登记部门的办公用房来源为租赁天津市博宇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屋地址为梅厂村南。
静海法院认为,泰璟物流公司在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森淼公司为泰璟物流公司施工的土地及其上附建筑物采取管控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建栋作为泰璟物流公司的发起人,对泰璟物流公司所负该笔债务均早已知晓。现二人以对案涉土地及建筑物享有合法权属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王建栋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建栋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0)津0118执异6号执行裁定。1.静海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泰璟物流公司经营场地的出租方和泰璟物流公司营业执照的经办人,并非泰璟物流公司的发起人。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森淼公司并未提供法院处置的管控房屋的法律权属证明或者该房屋为泰璟物流公司股东控制的证据。3.静海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没有查清天津市静海区梅厂村南侧淘宝小镇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对淘宝小镇的商户下达通知,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其复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森淼公司称,静海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的复议申请。
利害关系人王建栋称,同意***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20日,天津市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德益宏建材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静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泰璟物流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静海法院采取管控措施是否与泰璟物流公司有关,静海法院没有审查清楚。再有,***与王建栋是否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静海法院亦没有审查清楚。本院认为,静海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的异议裁定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予以发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执异6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禇 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