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8民初5271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9日,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欣,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经济开发区和山路与汇海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张龙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伟,天津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泰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梅厂村南。
法定代表人:吴道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泰璟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欣,被告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伟,第三人天津市泰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6)津0118执3020-1号执行裁定书,免除原告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向被告清偿债务3289782.4元等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股东,依法履行了注册资本认缴出资责任。(2016)津0118执3020-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16)津0118执3020-1号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本案原告是第三人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认缴400万元出资,但原告并未将其认缴的出资额货币存入第三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证明该公司设立时弄虚作假。原告虚假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程序错误。原告对(2016)津0118执3020-1号裁定书有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天津市泰璟物流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2月11日投资了490万元,其款项全部注入公司账号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泰璟物流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2480元及违约金(分段计算)等。后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天津市泰璟物流有限公司强制执行。
2017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津0118执3020-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泰璟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泰璟物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第三人吴道申、朱树环、王桂英、***系被执行人的股东,未按期缴纳足额认缴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吴道申、朱树环、王桂英、***为本案被执行人。吴道申、朱树环、王桂英、***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3289782.4元,未按期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按以2432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并按照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金。
吴道申、朱树环、王桂英、***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作出《告知书》,告知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原告对此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交易明细、入库单、入账明细,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交付490万元货币及30万元的钢管。货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刘焕义等个人账户,钢管用于当时的在建工程。2.收据,证明原告出资用于公司建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将款项交给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并非向公司出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被告对此提交证据如下:1.执行笔录,证明原告未依法出资。2.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证明第三人设立的公司账户从未出现过原告出资。3.第三人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人情况,证明原告认缴出资400万元,缴付期限至2015年8月4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据4认可。公司账户是在营业执照颁发后设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据4认可。对证据2,公司存在账户,但是没有使用,原告出资没有经过公司账户,都是使用个人账户。
第三人对此提交证据如下: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明第三人在收到原告出资后向他人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其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原告及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经审查上述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向案外人进行银行转账,钢管入库单也不足以体现系股东出资,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法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系第三人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故被告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雪
代理审判员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