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璟物流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2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璟物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梅场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城市艺墅***15号楼1门4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璟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泰璟公司)、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9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共计在该场地有105.72亩地,这是无争议的事实,原泰璟公司当时只不过租赁了一部分场地,一审法院如果采取强制管控措施理应将管控标的物予以严谨的说明,明确指出管控哪些房屋的具体收益,不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收益。2022年11月18日至11月25日被上诉人森淼公司苏建带人称按照静海区人民法院执行文件进行院内所有商户和企业全部管控,一切车辆禁止出入,上诉人已报警,民警已妥善解决。2022年11月14日静海法院也对院内毫无争议的商户或企业进行管控,无法所依。故上诉人认为若一审法院采取强制管控措施,理应将管控标的物明确指出,不能造成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损失。二、一审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关于泰璟公司的资产问题,被上诉人泰璟公司已实质性倒闭,不能继续经营,无法按照判决给付被上诉人森淼公司债务,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将属于泰璟公司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用于偿还森淼公司债务。 森淼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泰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原告所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淘***院内土地及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2.案件受理费由森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淼公司与泰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泰璟公司给付森淼公司工程款2432480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因泰璟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森淼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泰璟公司无力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向泰璟公司登记注册地的经营商户下达了管控通知。***以管控范围内的场地及房屋为其所有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一审法院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津0118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梅厂村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协议以及泰璟公司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能证实一审法院采取管控措施的标的系***所有。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求解除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对案涉土地及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其承租案涉土地并实际出资建设地上物,相关租金收入应由其收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现上诉人并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其系案涉土地或地上物的权利人,且其所主张的标的实际为租金收入,应系一般债权范畴,亦不能对抗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而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处理结果无误。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