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8执恢59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经济开发区和山路与汇海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厂村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1年9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执行人***,女,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厂村。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201657.7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4个银行账户,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84449.49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不动产、证券、对外投资等财产信息,经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本院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3201657.71元,已执行84449.49元,未执行3117208.22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自力
审判员 ***
审判员 **占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