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5民特4号
申请人:天水苏艺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2,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玉,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天水苏艺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艺园林公司)、***2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艺园林公司、***2申请请求:1.撤销(2019)天仲裁字62号仲裁裁决书;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就其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次申请仲裁利息部分,天水仲裁委员会属于重复仲裁,违背了仲裁的终局性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被申请人再次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于法无据,天水仲裁委应当不予受理;三、经天水仲裁委2017年9月15日达成的仲裁调解书确认,利息部分需经双方协商解决,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利息如何处理重新达成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但被申请人现再次申请仲裁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天水仲裁委对涉案利息部分的仲裁属于重复仲裁,违反了一裁终裁的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辨称,一、(2019)天仲裁字62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及一裁终裁的仲裁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第一次申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水仲裁委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调解协议,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作出的调解书,对借款本金予以处理,对借款利息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因此(2017)天仲调字41号仲裁调解书对涉及的利息部分没有处理,故天水仲裁委受理本案,不涉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二、天水仲裁委有权管辖本案并重新仲裁此案。综上,(2019)天仲裁字62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苏艺园林公司、***2因经营需要,从2015年5月份开始分数次向***借款,期间有借有还。2016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具体内容为:苏艺园林公司、***2向***借款本金716万元,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前归还300万元,其余借款在三月内分3次归还本息,若苏艺园林公司、***2违约还款,则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天水仲裁委员会约定仲裁。2017年3月13日,双方针对上述借款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确定借款本金为720万元,并约定了还本付息的时间,其余约定与前述还款协议约定一致,两份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当日,苏艺园林公司、***2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72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苏艺园林公司、***2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7年8月份向天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天水仲裁委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苏艺园林公司、***2在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于同年12月15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2.对***主张的利息由苏艺园林公司、***2与***协商解决……调解书产生当日,苏艺园林公司、***2向***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至2017年9月16日后720万元的利息按原借条利息计算。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2欠***(2017年9月16日)之前利息717600元,在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仲裁调解书送达之后,苏艺园林公司、***2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利息的请求,以双方对利息数额未协商一致裁定予以驳回,苏艺园林公司、***2不服该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双方对利息部分未能协商一致,故***就利息部分向天水仲裁委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苏艺园林公司、***2认为其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水仲裁委对借款利息部分属于重复仲裁,故仲裁程序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首先,苏艺园林公司、***2、***约定对他们之间的借款一事发生纠纷由天水仲裁委仲裁。天水仲裁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作出(2019)天仲裁字62号调解书,对双方借款本金予以处理,对借款利息约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该仲裁调解书对借款的利息部分并没有处理,故天水仲裁委再次受理关于利息部分的纠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双方虽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但因(2019)天仲裁字62号调解书中对利息部分没有处理,导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具备执行内容裁定驳回对利息的执行请求。双方对利息部分的争议约定协商解决,并且该利息就是原借款协议产生的,双方当事人也没有重新约定争议管辖,故原借款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苏艺园林公司、***2的撤销仲裁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苏艺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2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水苏艺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2负担。
审 判 长 杨宏权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雒 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