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润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与西安道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润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拓永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9385号
原告:***,女,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女,2007***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男,201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道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北辰大道以东欧亚三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36MA6U1JRH3T。
法定代表人:白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宝,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润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西段**号佳家时代广场*座第**幢*单元*****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3256603317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永恒,男,***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磊,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润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临潼区北田镇月掌村第八组24号,公民身份号码***0115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道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恩公司,西安润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拓永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梁小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被告道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宝、吕飞,被告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永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龙诉称,***通过被告拓永恒介绍受雇于**为润德公司提供劳务负责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安监部门报案介入调查。其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与道恩公司协商,该公司拒绝赔偿任何费用,润德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费用和部分护理费。其认为润德公司疏于管理,对施工监管不力,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7***30.24元;2.诉讼费四被告负担。
被告道恩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不是*金良的雇主,其和润德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安装人员工作中受损害,由润德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润德公司、**辩称,道恩公司与润德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是润德公司职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拓永恒从润德公司承包的工程,拓永恒雇佣了***。润德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把空调安装部分发包给了拓永恒,没有书面的合同,拓永恒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经办人是**,润德和**均不认识***,事发后才知道***是拓永恒雇佣人员。因***急需治疗费,通过**,润德公司向***支付113400元,该费用应由拓永恒承担。
被告拓永恒辩称,其与***不存在法律关系,***虽是拓永恒找来的,但均是向**个人提供劳务。其与***不存在工资结算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道恩公司与被告润德公司签订了一份《西安道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格力中央空调工程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道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工程,内容为润德公司对道恩公司二期中央空调风机盘管的销售安装、调试、含风机盘管的送风风道部分。合同对价款、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润德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拓永恒,2017年4月20日下午,***在该工地脚手架上安装空调时,不慎摔下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92天,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2.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3.继发性癫痫发作,4.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陪护;2.择期行颅骨成形术;3.继续口服药物预防癫痫;4.随诊。原告方自行支付医疗费17389.24元,被告润德公司垫付医疗费110356.05元。被告润德公司另支付其他各项费用10043.95元,被告拓永恒支付7000元。诉讼中原告房申请对***颅脑损伤后是否导致精神障碍,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后患有:颅脑损伤所致脑器质性情感障碍;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致脑器质性情感障碍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万元,误工期限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于2018年7月24日死亡;原告***系***之母,***系***之女,***系***之子,***系梁金良之妻。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道恩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润德公司,故道恩公司不应对***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中,被告润德公司提供了被告拓永恒就上述工程出具的工程款收条,被告拓永恒对其从润德公司及**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又未对其以何种身份领款做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润德公司与拓永恒之间为分包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拓永恒有相应资质,故被告润德公司与拓永恒对于***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工作中未做到充分的安全注意,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经核实***因本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双方确认共计127745.2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梁金良已死亡,后续治疗费并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2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96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92天,计576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66天,根据本地区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7472元为标准,计47841元;护理费护理期限计算452天,本院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45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0%,计18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扶养人包括***之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88元×10年÷2×30%=30582元;***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88元×12年÷2×30%=36698.40元;***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06元×14年÷2×30%=19542.6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计算30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以上共计511829.29元,本院酌情由被告润德公司、***共同负担80%即409463元,扣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274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82063元,剩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润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拓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然子、***、***、梁小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2063元。
二、驳回原告***、***、***、梁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14元,被告西安润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拓永恒共同负担4847元。鉴定费10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润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拓永恒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