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俊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与***、莘县俊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502民初6751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龙,山东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莘县俊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076974645A。
法定代表人:赵志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莘县俊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暂计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被告***承包的被告莘县俊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造车间的钢结构焊接工作。2017年4月5日中午,被告***带领原告等人在此工作中,原告从五层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原告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趾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骶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莘县俊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目前原告构成严重伤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把本人列为被告不合适。本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代班长,只是其中一个干活的。原告受伤与本人没有关系,本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莘县俊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参加工作后,本公司已经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是按照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进行的治疗,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已经下发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所受损伤应按劳动争议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现本公司已经为原告领取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正准备给原告申请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即可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山东省莘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17年7月6日作出了莘人社工伤(2017)0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损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骨盆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因工受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一水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