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06民终1068号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暂不支付被上诉人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款项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对一期质保金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其应退还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62,945.7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一期合同的约定,分包合同的结算方式是工程造价下浮5%进行结算,最终的合同结算价款是让利5%后的结算价款,而质保金是合同结算价款的5%,所以一期合同质保金应是按照让利5%计算方式计算后合同最终结算价款的5%。2.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一期合同已付款为558万元。被上诉人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的一期合同总付款金额为588万元,其则认为一期合同付款金额为6,500,440.84元,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双方合同已付款金额588万元。3.一审判决忽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错误将15号楼纳入二期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了双方对15号楼单独进行了结算,而在此“结算单”中明确显示是针对红路一期15号楼项目的,同时其提交的《昭阳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工程设计总图》中明确显示出15号楼的位置和标记,而且图纸中也明确有15号楼的说明,能够明确区分出15号楼属于一期工程。4.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返还时间错误。根据一期合同质保条款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从整个工程(包括非分包(专业)乙方施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事实上整个一期项目实际总的竣工日期大约在2020年12月份左右,一期质保期还没有届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不当。5.本案上诉人已支付价款达到合同约定,暂时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目前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总金额为7,006,300元,其中一期工程已付工程款为6,500,440.94元,二期工程已付工程款为505,859.06元,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金额,一审判决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金额错误。
被上诉人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期)工程分包合同剩余工程款1,015,968.78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22日,利息为40,2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剩余工程款1,066,607.46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22日,利息为25,08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362,945.73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1-3项暂共计2,510,809.97元;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在昭通市昭阳区红路村签订《昭阳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暂定9,872,910元。2019年11月22日,经被告北闸项目部工程验收结算,一期工程合同价款为7,258,914.51元。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昭通市昭阳区红路安置点指挥部广西三建会议室签订《昭阳区新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承包协议〈15号楼、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工程”)。2020年4月8日,经被告北闸项目部工程验收结算,15号楼合同价款为1,510,583.63元、幼儿园合同价款为632,323.83元,二期工程款合计2,142,907.46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06,300元,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期)工程分包合同剩余工程款1,015,968.78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22日,利息为40,2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剩余工程款1,066,607.46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22日,利息为25,08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362,945.73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1-3项暂共计2510809.97元;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10月1日签订了《昭阳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工程”)和《昭阳区新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承包协议〈15号楼、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工程”)。一期工程结算价款为7,258,914.51元,根据一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让利5%,质保期为1年,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在工程竣工后1年期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期满后30内一次性付清。故一期工程原告应让利被告7,258,914.51元×5%=362,945.73元。根据庭审,一期工程原告已于2019年10月完工并交付被告,现已过质保期,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7,258,914.51元×5%=362,945.73元。根据结算单,一期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8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为:结算总价7,258,914.51元-已付工程款5,580,000元-让利362,945.73元-质保金362,945.73元=953,023.05元,应支付质保金362,945.73元。二期工程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对15号楼是否属于一期工程或二期工程存在争议,但15号楼原、被告双方另行作了结算,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15号楼的价款包含在一期结算价款中,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期合同,本院将15号楼纳入二期工程中一并予以计算,故二期工程结算价款为:1,510,583.63元+632,323.83元=2,142,907.46元。二期工程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即2,142,907.46元×5%=107,145.37元,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扣除属原告责任范围内的保修费用后全额返还。原告于2020年4月才将工程交付被告,现保修期未到期,故保修金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二期工程价款为2,142,907.46元-107,145.37元=2,035,762.09元。因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一、二期工程款共计7,006,300元,扣除一期工程支付的5,580,000元,二期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06,300元-5,580,000元=1,426,300元,最终被告应支付原告二期工程款共计2,035,762.09元-1,426,300元=609,462.09元。针对原告主张的一、二期工程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按一期工程未付款项953,023.0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11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期工程按未付款项609,462.0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20年4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针对原告主张一期工程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953,023.05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609,462.09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953,023.0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利息(从2019年11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609,462.0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利息(从2020年4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款质保金共计人民币362,945.73元;
驳回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6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618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68元。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提出原审判决一期质保金错误及认定一期合同已付款为558万元错误、认定15号楼为二期工程错误外,还提出其支付的价款已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比例金额,暂时无须支付款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一期质保金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一期合同已付款为558万元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15号楼为二期工程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一期质保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1.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双方一期合同约定,最终的合同结算价款是让利5%后的结算价款,而质保金是合同结算价款的5%,所以一期合同质保金应按照让利5%计算方式计算后合同最终结算价款的5%,一审判决一期质保金计算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昭阳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价款为建设单位结算审定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价让利5%,再扣减应扣除的相应费用”,但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5%;”从该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文意来看,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按分包合同结算价款来计算,并未约定按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的结算价款来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现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工程质量保修金应按最终结算价款的5%来计算,原审按合同结算价款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返还时间错误。根据一期合同质保条款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从整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整个一期项目实际总的竣工日期大约在2020年12月份左右,一期的质保期还没有届满,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进行判决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确陈述一期工程交付时间是2019年10月份,原审法院根据此陈述,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为1年的事实,从而认定质保期已过,判决退还被上诉人质保金正确。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整个一期项目实际总的竣工日期大约在2020年12月份左右,质保期未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一期合同已付款为558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在一审诉讼中,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22日的《红路安置点一期项目(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记载,案涉一期工程核定金额为7,258,914.51元,累计已付款5,580,000元,该工程任务书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具有结算单的性质,原审认定该工程任务书是结算单并无不当,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以工程任务书替代结算书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述工程任务单明确记载累计已付款5,580,000元,故原审认定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58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已付款金额为5,580,000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15号楼为二期工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15号楼属于一期工程,原审认定为二期工程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昭阳区新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记载承包范围为15号楼、幼儿园铝合金门窗,且根据结算情况看,15号楼与一期工程是分开结算的,15号楼的价款并未包含在一期结算价款中,原审据此认定15号楼属二期工程正确,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其已支付价款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金额,暂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原审判决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并且案涉工程也实际投入使用,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886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王正云
审判员 李恩鹏
书记员 文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