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02民初7147号
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8565383Y。
法定代表人:蔡茂权。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陶昌凤,浙江东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张凯。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薛佳,云南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陶昌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薛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在昭通市昭阳区××村签订《昭阳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暂定9872910元。2019年11月22日,经被告北闸项目部工程验收结算,合同价款为7258914.51元,被告支付5880000元后,剩余1015968.78元合同款项尚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合同另约定“一期工程”竣工后1年期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须退还原告“一期工程”项目质保金362945.73元。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昭通市昭阳区××路××室签订《昭阳区新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承包协议〈15号楼、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工程”)。2020年4月8日,经被告北闸项目部工程验收结算,15号楼合同工程款为1510583.63元、幼儿园合同工程款为632323.83元,二期工程款合计2142907.46元,被告支付合同款1076300元后,剩余1066607.46元尚未支付。由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合同,经被告项目部验收合同总价款为9401821.97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956300元,剩余2082576.24元被告尚未支付。另外,“一期工程”的质保金362945.73元尚需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全部履行完毕并经被告验收结算,截至起诉前亦未出现质量问题。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多次推脱搪塞,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合同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期)工程分包合同剩余工程款1015968.78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22日,利息为402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剩余工程款1066607.46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22日,利息为2508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362945.73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1-3项暂共计2510809.97元;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按照合同现状,被告认为应当分案进行处理,因为两个合同虽然是两个相同主体,但是涉及的项目不是相同项目,不应在同一案件里混淆处理;二、如果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涉及的合同总的付款额是7006300元,通过被告对一、二期分包内容的计算,一期已付款金额是6500440.94元,二期付款金额505859.06元,一期已付款是符合合同约定业主方如果付款延期被告相应延期付款的约定。根据计算,一期的业主方支付的款项比例约为73%,被告方在一期的分包范畴的付款比例达78%,二期的付款也符合约定,付款至80%,因此一、二期被告没有拖期未付款项;三、质保金,一期、二期的质保金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的未付款项是没有扣除质保金的未付金额。综上,被告没有逾期付款,所以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一、《昭阳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核算单,《昭阳区新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承包协议〈15号楼、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核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10月1日分别订立(一期)项目、(二期)项目分包合同的事实。在2019年11月22日,经过双方核算,(一期)项目须支付原告工程款7258914.51元,被告支付5580000元,尚欠原告1015968.78元工程款和362945.73元质保金的事实。在2020年4月8日,经双方核算,(二期)合同中的一期15#楼工程须支付原告工程款1510583.635元,二期工程幼儿园须支付原告工程款632323.83元工程款的事实;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956300元的事实;三、催告函,邮箱截图,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四、被告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证明“昭阳区新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由被告负责施工的事实;五、项目经理谢福志微信聊天记录、项目经理黄开设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昭阳区新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中“一期”15号楼、“二期”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六、项目商务经理吴剑锋聊天记录,证明吴剑锋为项目商务经理,负责双方款项对接的事实;七、2019年12月15日支付申请表,2020年7月25日支付申请表,2020年7月27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借款单0012048号,2020年7月27日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债务清查明细表,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铝合金分包供应付款情况确认表,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专业分包商完成工作量及已付款确认单,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专业分包结算单,证明“宋赟”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昭阳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昭阳区新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协议〈15号楼、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的实际项目总负责人,项目经理“谢福志”为(一期)和(二期)前期的实际项目经理的事实;八、项目总责任人宋赟短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整理文字版,红路安置点(同源社区)2021年1月16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为涉案项目一期、二期实际施工单位的事实;“宋赟”为被告认可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涉案项目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中对付款数额的确认在答辩意见中已提过,质保金没有到期限,二期的计算金额没有扣除质保金额,且没有到期限,对第二个、第四个原告认为是工程核算单;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我方已付款7006300元;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证明事项没有异议,但是要注意的是十五号楼属一期工程原告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照片没办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原告方也认可没有竣工验收,但是已经投入使用,因为没有验收,所以质保金没有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被告已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至八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昭阳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昭阳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一期)工程设计总图纸,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一期关于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分包范围为【昭阳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分包价款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定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总价给予甲方让利5%;另外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建设单位延付工程款给甲方,则甲方相应顺延付款给乙方,对此乙方应充分理解且不得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从整个工程(包括非分包(专业)乙方施工的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事实上,整个一期工程还没有验收。2.从整个一期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可以证明案涉15号楼属于一期工程范畴,原告应在一期合同项下完成分包的工程任务。二、《昭阳区新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承包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红路安置点(二期)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虽然有15号楼的内容,但结合第一证据可以证明15号楼属于乙方一期项目承包内容,应执行一期合同。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窗框安装完毕,付至实际发生款项的80%,玻璃安装完毕,经甲方、监理方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无安全问题付至实际发生款项的95%,实际上二期项目还没有经过验收前,现阶段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至80%。3.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总额为结算总额的5%......工程竣工验收无质量事故的,在保修期满后扣除属乙方责任范围内的保修费用后全额返还,保修期为贰年,因此二期分包合同的质保期还没有届满。三、红路安置点一期项目分包工程任务书(2019年11月22日)、红路一期15#楼项目分包工程任务书(2020年4月8日)、红路安置点(二期)项目分包工程任务书(2020年4月8日),证明:1.案涉合同乙方分包的工程任务及工程量的确认,同时可以证明虽然15号楼重复出现在二期分包合同中,但工程量的确认都是分别做出的,再次证明15号楼应按照一期分包合同执行。2.证明一期乙方分包工程量确认款项为8769498.15元,结合一期分包合同让利5%的价款约定,一期乙方总的分包款项应是8331023.24元;二期幼儿园总的分包款项为632323.83元;四、付款电子回单凭证13张、项目工程进度报告(工程名称:昭阳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一期)工程总承包(EPC)(2020年9月27日),证明:1.案涉两个合同被告总的付款额为7006300元。2.结合原、被告双方二期分包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在未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前付至80%,因此二期的应付款项而且已经付款金额为505859.06元,无欠付二期分包款项。3.结合上述两条证明内容,一期分包合同已付款项6500440.94元,达到付款比例78%,同时一期项目业主方已经支付被告的款项比例也达到73%,按照一期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欠付原告一期的款项,甚至已经超额付款。
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约定付款金额没有达到比例,质保金约定期限应按照实际投入使用时间计算,居民已经入住一年多,质保金期限是按照居民实际入住时间来计算,因为没有具体约定质保金期限,所以是按照具体结算时间来计算;对第二组证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双方实际付款金额没有达到付款比例,质保金在双方结算时被告没有提到要扣质保金的问题,我方默认为不扣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7006300元是一期、二期工程所有的款项,不是一期工程款项;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我方认为付款金额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比例即95%。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在昭通市昭阳区××村签订《昭阳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暂定9872910元。2019年11月22日,经被告北闸项目部工程验收结算,一期工程合同价款为7258914.51元。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昭通市昭阳区××路××室签订《昭阳区新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承包协议〈15号楼、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工程”)。2020年4月8日,经被告北闸项目部工程验收结算,15号楼合同价款为1510583.63元、幼儿园合同价款为632323.83元,二期工程款合计2142907.46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06300元,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期)工程分包合同剩余工程款1015968.78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22日,利息为402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剩余工程款1066607.46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22日,利息为2508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362945.73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1-3项暂共计2510809.97元;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10月1日签订了《昭阳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一期)工程总承包(EPC)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工程”)和《昭阳区新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承包协议〈15号楼、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工程”)。一期工程结算价款为7258914.51元,根据一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让利5%,质保期为1年,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在工程竣工后1年期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期满后30内一次性付清。故一期工程原告应让利被告7258914.51元×5%=362945.73元。根据庭审,一期工程原告已于2019年10月完工并交付被告,现已过质保期,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7258914.51元×5%=362945.73元。根据结算单,一期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8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为:结算总价7258914.51元-已付工程款5580000元-让利362945.73元-质保金362945.73元=953023.05元,应支付质保金362945.73元。二期工程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对15号楼是否属于一期工程或二期工程存在争议,但15号楼原、被告双方另行作了结算,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15号楼的价款包含在一期结算价款中,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期合同,本院将15号楼纳入二期工程中一并予以计算,故二期工程结算价款为:1510583.63元+632323.83元=2142907.46元。二期工程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即2142907.46元×5%=107145.37元,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扣除属原告责任范围内的保修费用后全额返还。原告于2020年4月才将工程交付被告,现保修期未到期,故保修金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二期工程价款为2142907.46元-107145.37元=2035762.09元。因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一、二期工程款共计7006300元,扣除一期工程支付的5580000元,二期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06300元-5580000元=1426300元,最终被告应支付原告二期工程款共计2035762.09元-1426300元=609462.09元。针对原告主张的一、二期工程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按一期工程未付款项953023.0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11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期工程按未付款项609462.0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20年4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针对原告主张一期工程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953023.05元;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609462.09元;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953023.0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利息(从2019年11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4、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609462.0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利息(从2020年4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款质保金共计人民币362945.73元;
6、驳回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6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618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礼义
人民陪审员  陈世琼
人民陪审员  鲁 桂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