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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迎宾大道远大广场12幢11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陆家社区云南红星广场商业区7号楼17层17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云南三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327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三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山区法院(2021)云011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为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30122.72元及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依年息24%计的借款利息;以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15.4%)的借款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上诉人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即依最后一份《借条》认定了还款主体为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了债务主体转移的事实;却又无理否认该份《借条》上已确认自此为90万元的借款金额及自此而计的利息。而是错误将上诉人此后的88万元还款,上述抵扣为该借条之前的本、息,从而错误认定尚欠借款本金890236元及利息112288元。本案共有金额、主体、时间不一的6份借条。被上诉人已诉称:依其相互关联及延续的事实,最终于2015年10月1日,由美树景观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此即为涉案当事人对借款本、息的最后结算及确认。被上诉人**诉请也为:尚欠本金90万元及从2O15年6月19日起的利息。由此:1、在此条之前,原有的60万、120万元等的5份借条,均已废除,不再执行。2、在该90万借条之前,即便有超出90万的本金、尚欠的利息,涉案当事人均作出了最终的民事权利处分:即原有借款,最终由美树景观公司来承担,尚欠本金最终确认为90万元,利息也是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此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依我国原《民法通则》笫4条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自愿原则,依法成立,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起诉申请撤销,而是据此提出诉讼请求。在此份《借条》依法成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认了债务主体转移,判决由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还款,驳回了被上诉人对前五份《借条》上三禾公司、**公司还款的诉请。但在债务金额上,一审判决却又无理否认了该份《借条》上已确认的自此为90万元金额以及自此开始的计息。而是无视事实及法律,将上诉人及**在该2015年10月1日《借条》之后的88万元还款,违法上述计算至,分别从原借款60万、20万、15万之时,一直延至该88万的每笔还款之日。如此判决:既造成了判决认定事实的相互矛盾,也违背了被上诉人的自认所确认的事实即被上诉人诉称明确:尚欠9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更违背了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还须明确的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及**在该份借条之后归还的88万元中的60万元,强行拉扯、充抵为该份借条之前的本金及利息,实为违背情理,根本不符基本常识(被上诉人身为国企财务科长,熟知财务知识,如约定今后还款要充抵之前的利息,必定须在借条中写明)。本案,虽有2014年9月1日,由**建筑公司名义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但在2015年10月1日,又由美树景观公司出具了90万的借条。此间减少的30万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上诉人认为:既存在**已以现金偿还的可能,也存在被上诉人与**商议,为尽快追回借款或为将债务主体转移至美树景观公司,而作了让与处分即主动减免。故最终,涉案各方形成并确认了2015年10月1日,又由美树景观公司出具了90万的借条并自此计息的《借条》。由此,该条之后,所还的88万,应充抵的只应是该90万元的本金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的利息。由于被上诉人的混淆事实、违背情理的恶意诉讼行为,造成了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的错误。二、一审判决存在审判程序的重大违法,即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仅主张24%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认定25%的利息。被上诉人原诉状诉请利息为: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24%的年利率。在发回重审的第一次庭审时(2021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已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为:支付自2O15年6月19日起24%的年利率。由此,即便认定利息,依法也只能依被上诉人的诉请,依24%判决。但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25%年息判决,也造成了借款余额的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将应适用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为第一条第二款。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民间借贷,但因欠本、息未还,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也是因此持续的欠本、息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第一条第三款判决。2、一审判决利息,只依2O15年6月的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未依该司法解释的后二次修改,予以分段计息,既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也造成抵扣本、息的错误。(1)、2015年颁布的该司法解释,其26条规定了民间借贷24%年利率的绝对保护,以及36%以内的相对保护。由于被上诉人主张自2015年6月19日起,年利率24%的利息。法庭也只应依24%计息(但判决却超出诉请,依25%计息)。(2)、2020年8月20日,高法对此司法解释作了第一次修改(见法释(2020)6号),明确民间借贷年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最高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由此,本案计息,应自2020年8月20日起,依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3.85%x4=15.4%计算。(3)、2020年12月23日,高法对此司法解释作了第二次修改,其第25条明确民间借贷年利,最高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其第31条规定的适用例外,明确: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适用本法。本案,虽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但因诉讼至今,利息一直延续计算,故也应分段适用该司法解释来计息。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依24%年息计。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依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计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应当承担责任。 云南三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作为第三人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利息为13.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17年10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被告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设立,2014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公司股权经多次变更后,至2017年11月13日,股东为**、**。三禾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与被告***曾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离婚,2013年1月4日复婚,2013年4月18日离婚。**于2017年12月21日去世。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立于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社尾号为5999账户存款35万元、向被告***开立于工商银行昆明十里长街支行尾号为2787账户转款25万元,原告持有盖有“云南三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名、担保人***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自2012年7月12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60万元,用于工程投资,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12日止,年回报率按年息25%计算;协议期满后,如需延期,经贷款方同意,签订延期协议,借款方担保人为***,担保人承担借款方不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的相关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60万元,作为三禾公司工程投资款项。***收到上述60万元当日即向**在昭阳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3800账户转款5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借款利息15万元,原告收到更换的《借条》,载明:今向**借款60万元,用于项目投资,投资回报率为年25%。一年后本息一并归还。借款单位“云南三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签名、担保人***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认可2013年7月12日借条是2012年7月12日的60万元借款本金的结转。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立于工商银行昆明十里长街支行尾号为2787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原告收到有借款单位“云南三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签名、担保人***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项目投资,投资回报率为年25%,一年后本息一并归还。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立于工商银行昆明船舶工业区支行尾号为账户柜面汇款15万元。原告收到有**公司彩印公章及**复印签名,担保人***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的《借条》,载明:今向**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项目投资,投资回报率为年25%,借款周期为一年。该季度周期满后归还本金及回报利益。以上三笔借款合计95万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借款本金。2014年9月1日,原告收到有**、被告***签名捺印、及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条》,载明:今向**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项目投资,投资回报率为年25%,一年后归还本息。2015年10月1日,原告收到有**、被告***签名捺印、有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载明:今向**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项目投资,投资回报率为年25%。原告认可120万元和90万元借条没有实际出借资金,仅是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原告在重审中对**公司、三禾公司、***对案涉证据凡涉上述公司的公章及“***”签字系虚假的抗辩认可。同时认可收到***2015年10月12日转账20万元、2015年12月8日转账5万元、2016年12月24日转账5万元、2016年12月26日转账5万元、2016年12月27日转账5万元、2016年12月28日转账2万元及1万元、2017年10月9日10万元;收到**2015年10月16日分五次转账共计25万元、2015年11月7日转账10万元。以上合计8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主体问题。**公司、三禾公司、***对案涉借款协议或借条中上述公司及个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及***虽均陈述不知道上述单位和个人的公章及签名是谁盖印和签字,但原告对上述异议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上述借款协议或借条中处于借款人地位的**公司、三禾公司、***的借款主体被否认后,作为担保人及实际接收款项的***当庭陈述其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全部将借款转给了**,虽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从2014年9月1日**出具结算后认可借款120万元的借条、2015年10月1日美树公司、**出具结算后认可借款90万元的借条,以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看,**、美树公司及***对尚欠原告的借款90万元、投资回报率为年25%的事实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及美树公司,担保人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人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该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美树公司、**以及***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二、原告未得到清偿借款余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该案查明事实,**及***在2015年10月12日以后共归还过借款本息88万元,借款人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按照年利率25%计算利息并以实际支付,该行为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已经归还的利息标准不予调整。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支持。若扣减利息后还有余额的,可以扣减本金。扣减顺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执行。扣减后,原告的债权至***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即2017年10月9日,取整尚余本金890236元及截止2017年10月9日逾期利息112288元未得到清偿,该款项及其利息美树公司及***应当连带归还。2015年10月1日《借条》,仅约定了利率计算标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0236元及截止2017年10月9日逾期利息112288元,并继续承担890236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于2015年归还的60万元应该抵扣2015年10月1日借条所记载的借款。被上诉人解释称2014年9月1日经过结算本息合计120万元并形成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根据双方约定2015年9月1日本息应为150万元,被上诉人在2015年年底之前收到60万元后才收到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虽然落款日期晚了一个月,但是不再计较了。上诉人解释称**告知上诉人其在2014年9月1日期间至2015年10月1日间以现金方式归还了被上诉人部分款项后形成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仅系来自于**的陈述,而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阶段的还款行为;被上诉人的解释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故根据证据的举证规则,结合本案除上诉人所陈述的现金交易外无其他现金交易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解释相较于上诉人的解释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当事人的约定亦有将利息计入本金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根据查明的款项往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当事人的债权债务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日提起原一审诉讼,一审判令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音 审判员 薛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