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2民初683号
原告:***,女,1967年8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昭通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8565383Y。
法定代表人:蔡茂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声福,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焕,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年3月18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徐祥清,男,1955年8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邓世真,女,1954年8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清,男,1955年8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男,2009年3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理人:牛某,女,***年8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徐某母亲。
被告:牛某,女,***年8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彪,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徐祥清、邓世真、徐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被告亚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茂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声福、被告***、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牛某、被告邓世真、被告徐祥清并作为被告邓世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张德利、被告亚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焕、被告***、被告邓世真、被告徐祥清并作为被告邓世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牛某并作为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彪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恒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利息为46290.41元;2、判令被告***、徐祥清、邓世真、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利息为46290.41元;3、判令被告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徐冬与被告亚恒公司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3日,徐冬与被告亚恒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637500元,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款至被告牛某账户。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徐冬与被告亚恒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投资回报率(即利息)为年25%。共同借款人被告牛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徐冬与被告亚恒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拖欠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徐冬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11月去世,被告***系借款人徐冬配偶。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本息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亚恒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637500元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徐冬与被告亚恒公司都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即原告并没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在一天内发生多次借款的情形很少,除非有特殊情况。原告所指的“共计”是何意?究竟有什么特殊情况发生,才出现了一天内多次借款,进而形成“共计”呢?就借款数额看,通常是整数,但原告所说的借款数额出现了小数,明显不符合常理。2.原告称将借款转入被告牛某账户,如果该事实成立,恰好证明徐冬与被告亚恒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因为如果是徐冬借款,该借款就应该打入徐冬的账户,如果是被告亚恒公司借款,就应该打入被告亚恒公司的账户。如果被告牛某与徐冬是夫妻关系,牛某以配偶名义接收该笔借款的话,该笔借款所致的债务就应当认定为徐冬与被告牛某的共同债务,这与被告亚恒公司就没有关系了。如果徐冬并不知道被告牛某接收了该笔借款,那借贷关系就仅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牛某之间,这与徐冬和被告亚恒公司都没有关系。3、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这里的被告,根本不可能是被告亚恒公司。被告亚恒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不可能存在欠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也就不可能存在欠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即便是徐冬的原配偶即被告牛某以配偶名义接收了该笔借款,那明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亚恒公司无关。但如果徐冬不知道被告牛某接收了该笔借款,那借贷关系就仅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牛某之间,这与徐冬和被告亚恒公司都没有关系。因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被告都不可能是亚恒公司。4、《借条》存在的疑点较多,充其量只能证明徐冬与原告有过借款的合意,但不能证明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借条》填写的字迹与徐冬的签字不一致,日期存在着明显改动的痕迹。借款期限与还款时间不统一,即借款期限是一年,而还款时间则是季度期满,既明确了借款人是徐冬,又要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将被告亚恒公司列为借款公司。《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徐冬,借款金额是200000元,但不论是徐冬、还是被告亚恒公司,都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由此可知,即便排除了《借条》的上述疑点,充其量也只能证明徐冬与原告有过借款的合意,但不能证明借贷合同依法成立。5、原告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按通常理解,这里的目前就应当是此时此刻,或起诉时,但就算到起诉时,被告亚恒公司既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没有认可该笔借款,因此,被告亚恒公司不应当成为被告。既然只有被告牛某收到借款,那尚欠200000元的被告就不是被告亚恒公司。6、原告称,2016年12月23日徐冬与被告亚恒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利息50000元。不论是徐冬,还是被告亚恒公司,都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也没有委托或指定任何人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的利息。如果确实有人支付过50000元给原告,那就可能不是利息而是其他交易了。7、按《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及“该季度”期满理解,借款日期在冬季,还款时间应当是2013年12月31日,退一步讲,再往下推迟一个季度,还款时间应当是2014年3月31日。在之后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亚恒公司提及借款、还款事宜,被告亚恒公司也不知道此事。因此,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亚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徐冬婚前的经济状况被告***不清楚,被告***是第一次见到原告,被告***已经放弃继承徐冬的遗产,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祥清、邓世真辩称,徐冬是被告徐祥清、邓世真的儿子,被告徐祥清、邓世真一直在昭通居住,这些事情被告徐祥清、邓世真不知道。现对于徐冬的一切财产,被告徐祥清、邓世真放弃继承,对这些债务被告徐祥清、邓世真不清楚,也没有义务来偿还。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牛某是被告徐某的母亲,被告徐某是被告牛某和徐冬生育的孩子,被告牛某和徐冬已经办理了离婚,被告徐某放弃对徐冬遗产的继承,被告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起诉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徐冬与被告牛某的共同债务。被告牛某作为担保人,但担保期限已过,被告牛某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借条》,欲证实:1、被告亚恒公司与徐冬于2013年12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项目投资,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借款周期为1年;2、被告牛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担保责任。
经质证,被告亚恒公司认为《借条》上填写的字迹与徐冬的字迹不一致,日期存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借款期限与还款时间不统一,借款期限是1年,还款时间是季度期满。《借条》明确了借款人是徐冬,又将被告亚恒公司列为借款公司等疑点,因此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即便排除上面的疑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徐冬,也就只能证明徐冬与原告有过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与被告亚恒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从还款时间该季度期满理解,还款时间最迟应当是2014年3月31日,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亚恒公司提及借款及还款事宜,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表示借款时其与徐冬还不认识,其对该事实不清楚。被告徐祥清、邓世真、徐某表示不清楚。被告牛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牛某作为担保人,但是担保期间已过。
二、银行明细清单,欲证实:1、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牛某交付借款637500元;2、借款人徐冬因尚欠200000元本金未偿还,按《借条》约定的25%的年利率于2016年12月23日安排案外人陶某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
经质证,被告亚恒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转款的对象是被告牛某,与被告亚恒公司无关,对50000元的利息是否是徐冬安排转的,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与被告亚恒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徐祥清、邓世真认为其不知道,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徐某表不清楚。被告牛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项证明目的表示不清楚。
三、短信截屏,欲证实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发信息向借款人徐冬催要欠款,徐冬答应过完年安排处理。
经质证,被告亚恒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截屏可以通过相应的技术进行修改,对关联性、合法性也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徐冬催要过款项的事实。被告***对短信表示不清楚,认可139××××0666是徐冬生前使用的号码,现在这个号码被告***没有使用。被告徐祥清、邓世真对短信表示不知道,认可手机号码是徐冬的号码,但是短信上的名字是错的。这个手机号码一直用到徐冬去世。被告徐某表示不清楚,认可号码是徐冬的号码,但不知道该号码用到什么时候。被告牛某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1、被告亚恒公司主体资格;2、借款人徐冬原为亚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7年10月30日变更为蔡茂权。
经质证,被告亚恒公司、***、徐祥清、邓世真、徐某、牛某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五、徐冬户口注销证明,欲证实威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显示:借款人徐冬因死亡于2017年12月21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经质证,被告亚恒公司、***、徐祥清、邓世真、徐某、牛某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六、牛某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户口证明,欲证实:1、担保人牛某的主体资格;2、牛某与借款人徐冬于2013年4月18日离婚。徐某为二人婚生子,系借款人徐冬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经质证,被告亚恒公司、***、徐祥清、邓世真、徐某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牛某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为离婚后的借款。
七、***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实:1、***主体资格;2、***与徐冬于201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为徐冬配偶,系徐冬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经质证,被告亚恒公司、***、徐祥清、邓世真、徐某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牛某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
八、全户人员简况表,欲证实徐冬户口随父母登记于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海子社区长征路252号附17号,徐祥清为徐冬父亲、邓世真为徐冬母亲,系徐冬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经质证,被告亚恒公司、***、徐祥清、邓世真、徐某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牛某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
九、保全裁定书,欲证实原告支出保全费1571元。
经质证,被告亚恒公司认为保全与其无关。被告***、徐祥清、邓世真、徐某、牛某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意见。
被告亚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公证书》,欲证实被告***放弃对徐冬遗产的继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亚恒公司、徐祥清、邓世真、徐某、牛某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徐祥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公证书》,欲证实徐冬名下的所有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被告徐祥清都放弃继承。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亚恒公司、***、邓世真、徐某、牛某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二、《借条》,欲证实徐冬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该《借条》是从徐冬办公室找出来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认为该《借条》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应该是彩打的同一份,也是牛某签的字。虽然鉴定出来《借条》是彩打件,但是在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冬办公室找到的《借条》,也证明了亚恒公司确实和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如果没有借款关系,不可能在亚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冬的办公室找到一张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一致的《借条》。被告亚恒公司认为该《借条》和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借条》日期是改过的,并且该《借条》不是原件,对该《借条》三性不予认可。被告***、邓世真、徐某对该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牛某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在徐冬手里面,是否是因为徐冬把该笔款项已经偿还清了才在徐冬手里。
被告邓世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公证书》,欲证实徐冬名下的所有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被告邓世真都放弃继承。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亚恒公司、***、徐祥清、徐某、牛某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公证书》,欲证实被告徐某放弃继承徐冬的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证书》只是证明其对查明的财产放弃继承。被告亚恒公司、***、徐祥清、邓世真、牛某对该证据材料没有意见。
被告牛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银行流水,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牛某转款6375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牛某向徐冬转款660000元,原告通过被告牛某借给徐冬的款项,被告牛某已经转给了徐冬。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辨认是谁的账户。被告亚恒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诉请中说到是借款637500元,在三天后跨行转的660000元看不出与原告的款项有什么关系。被告***、徐祥清、邓世真、徐某对该证据材料没有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亚恒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公章、徐冬的签字、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亚恒公司、***、徐祥清、邓世真、徐某、牛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被告***、徐祥清、邓世真、徐某法定代理人牛某出具的放弃继承的声明。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亚恒公司、***、徐祥清、邓世真、徐某、牛某均没有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牛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70346的银行卡2013年12月的银行流水,本院调取了银行流水、凭证并进行了出示。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已证明被告牛某收到原告汇款后,确实将660000元转入徐冬账户。被告亚恒公司认为该银行流水、凭证反映出的相关账号都与被告亚恒公司账号无关。被告***、徐祥清、邓世真、徐某、牛某对该银行流水、凭证均没有意见。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因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已说明《借条》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徐冬”的印文以及“徐冬”的签名字迹均为彩色打印形成,故本院对该《借条》上公司印章及徐冬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同时,因被告牛某认可《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名,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徐祥清、邓世真、徐某、牛某均认可发送短信的号码系徐冬使用的号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证据材料六、证据材料七、证据材料八,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九,系本院保全裁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祥清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祥清提交的证据材料二,本院对公司印章及徐冬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牛某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世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系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徐祥清、邓世真、徐某法定代理人牛某出具的放弃继承的声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冬的父亲为徐祥清、母亲为邓世真。徐冬与牛某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一子徐某。2013年4月18日,徐冬与牛某登记离婚。2017年10月9日,徐冬与***登记结婚。徐冬原系亚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0月30日变更为蔡茂权。2017年11月3日,徐冬死亡。
2013年12月13日,***向牛某账户转款637500元。同日,牛某在一张填充式《借条》上填写内容,并交付***,该借条载明,“今向***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项目投资。投资回报率为年25%,借款周期为1个年度,该季度周期满后归还本金及回报率。”该《借条》下划线内容除“25%”的内容外,其余均为牛某填写,“1个年度”中的“年”字系手写更改而成。该《借条》落款借款公司名称为“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有名称为“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图案,借款人处盖有名字为“徐冬”的方章,有名字为“徐冬”的签名。担保人处则有牛某本人的签名并注明本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由被告牛某填写,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并加盖手印。
2017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亚恒公司、***、徐祥清、邓世真、徐某、牛某承担还款责任。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亚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利息为46290.41元;2、判令***、徐祥清、邓世真、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利息为46290.41元;3、判令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后,***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1751元。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亚恒公司申请对公章、徐冬的签名、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的《借条》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徐冬”的印文以及“徐冬”签名字迹均为彩色打印形成。2、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的《借条》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为彩色打印形成,不具备与样本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进行对比检验的条件。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号码为“139××××0666”的短信记录,***、徐祥清、邓世真、徐某、牛某均认可“139××××0666”的号码系徐冬使用的电话号码。该短信记录有以下内容:“问:徐东我是问下你,这久个有钱,有的话把我那20万给我。答:姐,刚过完年,还没有,我提起(前)预备下,到了安排过了好吗。问:我就想过年,你那边要用钱,就一直没和你联系,那你放在心上,有钱就给我”。庭审中,***、徐祥清、邓世真、徐某均提交了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并向我院出具了放弃对徐冬所有遗产继承的“声明”,表示放弃对徐冬所有遗产的继承,并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庭审中,牛某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的转款637500元后,于2013年12月16日向徐冬转款660000元,已将借款转交徐冬。该转款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转款凭证已证实该转款事实属实。同时,牛某在庭审中主张,《借条》是徐冬“签好字盖好章”给自己的,其系作为担保人签字,现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庭审中,***陈述,借款总共打了三张《借条》,除了本案200000元的《借条》外,还有一张100000元和一张400000元的《借条》,100000元和400000元的《借条》还清了,条子就收回了,借款后,徐冬让案外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其账户支付了按照年利率25%的标准计算的一年的利息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13日转款给被告牛某637500元的银行流水以及2013年12月13日的《借条》予以证实。虽然该《借条》经鉴定证实被告亚恒公司的公章、徐冬的私章、徐冬的签名系彩色打印而成,但被告牛某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填写借款金额并签字确认,并在庭审中对差欠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加之对于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屏,徐冬的亲属被告***、徐祥清、邓世真、徐某以及被告牛某均认可发送短信的“139××××0666”的号码系徐冬生前在使用,短信记录显示徐冬对于原告催要欠款时,对欠款200000元的事实并未否认,而被告牛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转账凭证则均证实了被告牛某2013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的转款637500元后,已于2013年12月16日向徐冬转款660000元,表明徐冬已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故本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原告与徐冬之间建立有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因此,徐冬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归还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过程中支出的保全费1751元亦应当由徐冬承担。但由于徐冬已经死亡,故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徐冬的生前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由于本案中,作为徐冬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徐祥清、邓世真、徐某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徐祥清、邓世真、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应由被告***、徐祥清、邓世真、徐某协助原告办理用徐冬遗产清偿原告债务的相关事宜。对于被告亚恒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经鉴定已表明《借条》上名称为“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彩色打印形成,表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原告并未与被告亚恒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意,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款项并未打入被告亚恒公司账户,故本院认为,被告亚恒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牛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2013年12月13日的《借条》内容看,《借条》上被告牛某系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表明在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牛某达成的合意是由被告牛某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应当在担保合同下审查被告牛某的法律义务。从《借条》内容看,被告牛某进行的是保证担保。由于《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中,《借条》上由被告牛某书写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借款时间为1年,因此,原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牛某主张权利。由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牛某主张过权利,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牛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徐冬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以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用徐冬的遗产在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进行清偿;
二、对于徐冬应当支付原告***的保全费1751元,用徐冬的遗产在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进行清偿;
三、由被告***、徐祥清、邓世真、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用徐冬遗产清偿前两款徐冬债务的相关手续;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祥清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邓世真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对被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94元,剩余4000元用徐冬遗产进行清偿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挚
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