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执599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冠鼎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富丽嘉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86766673。
法定代表人秦锦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679486L。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学院路****楼****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66079521。
法定代表人:纪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冠鼎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3民初19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确认:一、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冠鼎岩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冠鼎岩土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三、被告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290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011元,由原告江苏冠鼎岩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9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限制高消费。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但均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本案无法扣划。
3、被执行人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已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申请执行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4、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动产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5、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市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反馈有不动产登记。
6、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京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为2020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9日(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应于保全期限届满30日前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否则解除保全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其中上海京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如该股权被处置,申请执行人可向处置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7、本院通过天眼查网站查询被执行人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情况,查询到该公司涉及多宗案件被执行,多次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履行状态均为全部未履行。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2019)沪02执1132号案件执行标的额为1234648960元,该款项未得到履行。另查询到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舟山市普陀人民法院发布了限制消费令,还涉及40宗案件被审理中。因上海泛远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高额债务未履行,其股权亦无处置价值。
8、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9、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吴登超
审判员 王缀成
审判员 陈 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倪昌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