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终1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1-42号20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冠鼎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富丽嘉花园2号楼2室。
法定代表人:秦锦春,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冠鼎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9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1元,减半收取计2,490.50元,由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兰
审 判 员 单 珏
审 判 员 严佳维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鲁彦岐
书 记 员 鲁彦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