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6635号
原告:江***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花园2号楼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岩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1-42号20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鼎公司”)与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83,567.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9,269.60元,合计1,052,837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颐盛云锦苑房产工程(工程地址:浦东新区XX镇XX路XX路北侧,***杉路,***花路,西至规划道路,北至北界河)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83,567.40元范围内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颐盛云锦苑的开发商。2019年8月,原、被告签订《**项目A地块地库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项目A地块地库桩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2021年4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5946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87,780.60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最迟于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尚某2,962,780.60元逾期至2022年年底付清。《和解协议》另约定,2022年7月12日前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83,567.4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则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669,269.60元【(2,962,780.60元+383,567.40元)×2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就工程质保金383,567.40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东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同意支付工程质保金,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022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调解下签订《执行笔录》,笔录中除部分质保金以外,已经进行过约定,被告遂于2022年11月23日向执行法院支付了7,673,510.55元(含执行费),已经按照调解笔录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原告至今仍未按照《和解协议》向被告履行材料交接手续,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若法院支持违约金诉请,则请求予以调整。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拍卖的资产标的额已经远远高于诉请,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项目A地块地库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桩基工程施工。第16条约定结算方法,本工程按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暂定,税率9%。本工程按照实际完成并经过甲方及监理单位签认,且验收结论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的竣工图进行结算,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将结算报告及资料提交给造价审核单位审核,并在6个月内出具审核报告。第17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桩基工程全部完成15日内支付至完成桩基总造价的60%;桩基础工程完工后经第三方静载检测单位出具合格报告满6个月后15日内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0%;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从桩基工程施工开工之日起满三年,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乙方在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发票原因(甲方提前按约定事先书面告知开票)而导致的付款迟延,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9年8月13日,系争**项目A地块地库桩基工程完工。
2020年7月16日,被告委托的案外人杭州市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系争地库桩基工程审定造价为7,671,348元。
2020年8月11日,本院受理(2020)沪0115民初59467号原告冠鼎公司诉被告海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71,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A地块桩基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原、被告一致同意以7,671,348元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工程竣工日2019年8月13日,合同约定质保期3年,至2021年8月12日到期。工程质保金系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担保,质保期届满前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不确定,该笔金额是否应当返还尚不确定,原告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待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就该笔款项可另行主张。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判决:一、被告海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冠鼎公司工程款7,287,780.60元;二、被告海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冠鼎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254,568.29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算至2020年11月19日;以7,287,780.6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确认原告冠鼎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工程价款7,287,780.60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颐盛云锦苑房产工程(工程地址:浦东新区XX镇XX路XX路北侧,***杉路,***花河,西至规划道路,北至北界河)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冠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海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1年8月3日,甲方海东公司与XX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其中载明就《**项目A地块地库桩基工程合同》项下及(2020)沪0115民初59467号判决内容,甲乙双方确认如下:1.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结算款95%)本金共计7,287,780.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利息共计273,187.27元(按照LPR为标准,以5,254,568.29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以7,287,780.6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利息及本金共计7,560,967.87元,乙方同意2021年7月30日后工程款本金不再计息。2.甲方承诺,按照上述第1条的应付款项,甲方于2021年8月10日前支付293万元,剩余4,630,967.87元,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前,2021年10月31日前,2021年11月30日前,2021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93万元,剩余910,961.87元,于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本条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项目A地块地库桩基工程合同》项下除质保金外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质保金383,567.40元于质保期满后按照《**项目A地块地库桩基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3.甲方未按照上述付款期限支付任一期工程款的,乙方就未付款所有余额及未付款部分的利息(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2020)沪0115民初59467号判决书(含判决书第三项)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甲方延期支付任一期款项超过7日的,乙方也有权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的20%另行向甲方主张违约金。……6.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甲方就(2020)沪0115民初59467号案件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甲乙双方共同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制作(2020)沪0115民初94974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参照第4条的内容及(2020)沪0115民初59467号判决书第三项的内容确定。甲方撤回上诉并在乙方收到第2条约定的第一笔付款293万元后7日内,乙方申请法院解除(2020)沪0115民初59467号案件对甲方的诉讼保全措施。乙方收到(2020)沪0115民初94974号调解书后10日内,申请法院解除94974号案件对甲方的诉讼保全措施。
2021年9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11558号民事裁定,准许海东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20年12月17日,本院受理(2020)沪0115民初94974号原告冠鼎公司诉被告海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海东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前向原告冠鼎公司支付工程款2,736,830.49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8月22日起,以809.80元/日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海东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前向原告冠鼎公司支付质保金467,416.90元;三、如果被告海东公司未在2022年1月27日前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按上述未付金额的20%向原告冠鼎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原告冠鼎公司就本案工程款3,204,247.39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颐盛云锦苑房产工程(工程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路北侧、***杉路,***花河,西至规划道路,北至北界河)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案件受理费37,434元,减半收取计18,71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冠鼎公司负担。
2022年,原告对(2020)沪0115民初59467号【执行案号为(2022)沪0115执75号】、(2020)沪0115民初94974号【执行案号为(2022)沪0115执5621号】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0月26日,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并形成执行笔录,内容为:一、(2022)沪0115执5621号案件,被执行人海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736,830.49元,质保金467,416.90元,10%违约金320,424.74元,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利息648,649.80元,申请人冠鼎公司放弃***行金;二、(2022)沪0115执75号案件,被执行人海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962,780.60元,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利息432,718.35元,申请人冠鼎公司放弃***行金;三、上述钱款于2022年11月底前全部支付与法院,申请执行人冠鼎公司收到钱款的2个工作日内以收到款项为标的,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关于资料,由被执行人海东公司在一星期内持具体清单至申请人冠鼎公司处,由申请人冠鼎公司配合完成补全。
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B有限公司向本院转账支付7,673,510.35元,用途为“******执行款及执行费”。
本院认为,(2020)沪0115民初59467号生效判决及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均已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7,671,348元,其中5%质保金为383,567.40元,质保期于2022年7月12日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依约有据,且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就(2020)沪0115民初59467号生效判决中被告未付工程款2,962,780.60元申请强制执行,(2022)沪0115执75号案件已对该笔款项予以处理,双方形成执行笔录,后被告也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故原告再行诉请要求支付该笔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对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岩土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83,567.40元;
二、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岩土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8,356.74元;
三、确认原告江***岩土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工程质保金383,567.40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颐盛云锦苑房产工程(工程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路北侧、***杉路,***花河,西至规划道路,北至北界河)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5元,由原告江***岩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45元,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岩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芬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鲁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