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现代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通现代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5283号
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北新区。
负责人:藏桂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平,男,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通现代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朱一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某南京公司)与被告南通现代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园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平,被告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给李某人身损害赔偿金19039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因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某小区中一树被风刮倒,被告员工找到李某帮忙,把大树扶起并重新栽种,由于位于上方的员工先放手,大树倒下,李某不慎被砸中腰部。此后,李某住院治疗,后向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2018)苏0111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书向李某支付了人民币190391.2元。事故是由被告不合理安排导致李某受伤,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李某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己承担赔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园艺公司辩称,江苏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南通某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南京大厂某小区绿化、景观及景观安装等工程,由南通某园艺有限公司承包。故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李某系南京市六合区某小区一期的保洁员,与某南京公司签有劳务合同。2018年6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园艺公司邵某、李某等人在该小区二期搞园艺,因一树被风刮倒,李某去扶,不慎被树砸到。后李某先后在南京扬子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分院就治。又查,某山庄一期和二期同在一个小区。某南京公司系山庄一期物业管理单位。庭审中李某陈述:事发时,其已工作了一段时间,在一期休息室内休息,休息过程中被人喊出去帮忙。李某与园林公司的人每天都在一起,一个负责保洁,一个负责园林,并不清楚园林和自己不是一个物业公司的。李某因要求去扶栽某小区内被大雨冲倒的树时,其认为是应某南京公司的要求,虽然第二天李某报警后,警方了解是园艺公司负责人在小区内搞园艺,其负责人要求李某和其他人去扶栽,导致原告受伤。李某的扶栽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是有内在联系的,即便某南京公司认为是第三人造成李某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同样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某南京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依然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某南京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找第三方追偿。并判决如下:某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90391.2元。某南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2019)苏01民终5185号民事调解书,某南京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前给付李某赔偿款17万元。2019年7月11日,某南京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李某支付17万元赔偿款。2.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西厂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报警人为李某,地址为某山庄**后面,报警形式为其他纠纷。报警简要内容为某山庄14栋后面,我是物业的,昨天下午四点左右,上述地点的树被刮倒了,我扶的时候被树砸了,现在骨折,在扬子医院6楼28床,现在管理方不管自己,需要处理。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民警出警,了解到:李某系某山庄物业的保洁人员。邵某、李某(70岁,南通人,131××××****)系园艺公司的员工。2018年6月26日下午4点左右,李某等人在某山庄搞园艺,因树被风刮倒,李某去扶树,不慎被树砸到,现在导致第六根肋骨骨折,其他伤情要等核磁共振结果出来。园艺公司现场负责人邵某在医院陪护李某治疗。民警告知李某先行治疗,造成的伤情、损失可以等治疗完之后向物业或者园艺公司索赔,如对方不予赔偿,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李某表示认可,要求登记备案。3.2014年11月,江苏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南通某园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山庄小区绿化、景观及景观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大厂某山庄小区,工程内容为某山庄小区绿化、景观及景观安装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的园林绿化及土建、景观安装等工程。一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二期计划开工日期为待定,合同期120日。苗木绿化每标段乙方种植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养护二年。《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二期工程于2017年底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如被告主体适格,就李某受伤被告应赔偿的金额。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基于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西厂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园艺公司”为南京大厂某山庄小区绿化、景观及景观安装等工程的承包方,起诉园艺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但南通某园艺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南京大厂某山庄小区绿化、景观及景观安装等工程的承包人为南通某园艺有限公司。据此,原告对案外人李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应向南通某园艺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另,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园艺公司为南京大厂某山庄小区绿化、景观及景观安装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分包人等事实,故被告园艺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不再论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为20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家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