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现代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通华鑫盆景园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南通现代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6233号
上诉人南通华鑫盆景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典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南通现代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园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何建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鑫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达,被上诉人银典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现代园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园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银典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虽然是碧景山庄小区绿化、景观及景观安装等工程的承包人,但并不是本案中李长树的实际被帮工人。实际上是现代园艺公司在进行雨污等管网施工过程中,被风吹倒的树影响了工程进展,小区保洁员李长树主动帮助现代园艺公司的工作人员扶树填栽,后躲闪不及被树倒下砸伤,本案的实际受益人应为现代园艺公司。且案发时其公司都未有工作人员在场,现代园艺公司也并非种树,而是将风吹倒的树扶起填栽;本案依据的相关判决书、调解书等,并未查明现代园艺公司与华鑫园艺公司的关系,仅凭其承包了相关项目,就认定其为被帮工人不合理,忽略了可能直接从帮工活动中受益的现代园艺公司。二、一审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意愿调解,一审承办法官未组织调解,且一审判决未对其抗辩理由作出任何回应。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银典物业公司向其行使追偿权,基础法律关系系人身损害赔偿引起,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银典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其并非被帮工人,一审判决银典物业公司和现代园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李长树本身有基础性疾病,有部分医药费是为了治疗其基础性疾病的,应当剔除;其已替李长树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费用,应当予以冲抵扣除。
银典物业公司辩称,华鑫园艺公司作为碧景山庄小区的绿化、景观及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是本案的实际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被帮工人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作为李长树的雇主,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受益人华鑫园艺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代园艺公司未作陈述。
银典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鑫园艺公司、现代园艺公司支付其代为支付给李长树的赔偿金1741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华鑫园艺公司、现代园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典物业公司为碧景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李长树系银典物业公司聘用的保洁员。2014年,华鑫园艺公司承包碧景山庄小区绿化、景观及景观安装工程。2018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华鑫园艺公司工作人员在碧景山庄小区种树时,李长树帮忙扶树过程中,树倒下砸中李长树,致李长树身体受伤。2018年8月22日,李长树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典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苏0111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银典物业公司赔偿李长树190391.2元,银典物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民终51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银典物业公司一次性赔偿李长树17万元。2019年7月11日,银典物业公司支付了李长树17万元。2019年7月10日银典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现代园艺公司支付190391.2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碧景山庄小区绿化、景观及景观安装等工程承包人为华鑫园艺公司,银典物业公司赔付李长树后应向华鑫园艺公司追偿,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苏0116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银典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典物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受害人李长树在华鑫园艺公司职员种树时,无偿提供帮助为其扶树,因树倒下砸伤,银典物业公司作为李长树的雇主,向李长树承担了赔付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华鑫园艺公司追偿。银典物业公司提供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民终5185号民事调解书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代为赔付给李长树的赔款金额为170000元,此款应由华鑫园艺公司向银典物业公司偿付。由于现代园艺公司并非碧景山庄小区绿化、景观及景观安装等工程的承包人,即现代园艺公司并非李长树提供帮工的受益人,并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现代园艺公司并非被追偿的债务主体,故银典物业公司再次将现代园艺公司诉至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华鑫园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银典物业公司170000元;二、驳回银典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鑫园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4段“2018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华鑫公司工作人员在碧景山庄种树时,李长树帮忙扶树过程中,树倒下砸中李长树,致李长树身体受伤。”表述错误,当时现场施工人员是现代园艺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长树是主动过来扶树,实际受益人应为现代园艺公司。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鑫园艺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吴某称其老板朱一峰在李长树受伤住院期间,专程安排其对李长树进行护理;朱一峰也多次购买营养费前往医院进行探望;李长树住院期间的伙食是由其代为购买,相关费由朱一峰支付;李长树出院当天朱一峰给了李长树女儿转账了七八千元作为补偿费。现代园艺公司对于吴某的证言予以认可,银典物业公司认为证人吴某系华鑫园艺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的证言与华鑫园艺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 华鑫园艺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以下5组证据:第1组证据,碧景山庄项目道路雨污水管合同,用以证明现代园艺公司承包了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小区的道路雨污水管项目;第2组证据,邵亚兵和施洪兰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当时风把树刮倒,影响了道路和管网的施工,李长树自愿过来帮忙,被树压伤;第3组证据,江苏华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邵亚兵的证人证言和委托代理人徐炳达律师对证人吴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李长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是由其支付的,李长树并非该区域的保洁人员,银典物业公司疏于对员工的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4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各一份、领款条2张,用以证明其通过转账向李长树的女儿支付了李长树的有关费用;第5组证据,南京扬子医院和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的住院、出院记录、检验报告、用药清单、医嘱单及转账记录等,用以证明李长树的相关诊疗情况及其替李长树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银典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一审时现代园艺公司提供的绿化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华鑫园艺公司,该组证据与现代园艺公司一审提交的的合同协议书相矛盾;对于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均是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另外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树倒影响管网施工”;对于第3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该组证据的出具人与华鑫园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营养品和营养费不是同一概念,其主张的1800元营养费符合实际;对于第4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李长树看病,也不能证明款项的具体用途;对于第5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其追偿的款项里面并不包含医疗费用,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该组证据并非原件,又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属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人身份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银典物业公司也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3组证据,证人吴某二审中已出庭接受质询,其表述符合调查笔录内容,对于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可;江苏华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描述的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4组证据,其证明内容同证人吴某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5组证据,本案中银典物业公司追偿的项目里面并无医疗费用,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谁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2.一审认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1,谁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长树受伤是因在案涉小区帮忙扶树的过程中被树倒下砸中所致,而案涉南京大厂碧景山庄小区绿化、景观及景观安装等工程的承包人为华鑫园艺公司,华鑫园艺公司对案涉小区内树木负有管理及养护的义务。因此,李长树无偿帮忙扶树的实际受益人应为华鑫园艺公司,也即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华鑫园艺公司。华鑫园艺公司上诉认为实际受益人应为在小区进行雨污等管网施工的现代园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认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华鑫园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拒绝李长树的帮工,因此其应对李长树因帮工而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6211号民事案件中,李长树起诉银典物业公司要求赔偿,一审判决认定李长树的损失包括:护理费6400元(住院25天,100元/天;出院后65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57039.2元;误工费12252元(2042元/月×6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90391.2元。银典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银典物业公司一次性赔偿李长树17万元。 华鑫园艺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补偿过李长树相关营养费用,李长树住院期间也是其员工进行的护理和购买伙食,李长树本人实际并未产生伙食费、护理费损失,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凭证及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华鑫园艺公司的项目经理朱一峰称其多次前往医院探望李长树,并携带了水果、牛奶等补品,该陈述有相关的收据和证人吴某的证言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朱一峰称其安排公司员工吴某对李长树进行护理并安排其饮食,该陈述得到了吴某本人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朱一峰称其在朱一峰出院当天给李长树女儿转账7710元补偿款,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和证人吴某证言加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昵称为“金鱼”的微信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人及所有人为李长树女儿,且该笔款项的性质并未标明,朱一峰主张该笔款项为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于李永英签收的8000元和3000元两笔款项,因领条上仅表述为“给李长树看病”,亦不能证明款项性质。综上所述,李长树并未实际产生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损失;华鑫园艺公司的项目经理朱一峰多次给李长树购买营养品,李永英签收的8000元和3000元两笔款项,虽领条上仅表述为“给李长树看病”,亦不能完全认定该两笔款项全部用于医疗费支出,可以认定华鑫园艺公司已实际承担了部分营养费,本院酌定华鑫园艺公司已实际支付营养费1000元。 华鑫园艺公司关于应当扣减李长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营养费的上诉主张,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李长树住院期间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1000元,合计4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南通华鑫盆景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华鑫盆景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166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南通华鑫盆景园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南通华鑫盆景园艺有限公司负担3732元,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建华
法官助理盛健 书记员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