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现代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通华鑫盆景园艺有限公司、南通现代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6民初1001号
原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银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通华鑫盆景园艺有限公司(下称华鑫公司)、南通现代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现代园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睿、被告华鑫公司暨现代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受害人李某在华鑫公司职员种树时,无偿提供帮助为其扶树,因树倒下砸伤,银典南京分公司作为李某的雇主,向李某承担了赔付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华鑫公司追偿。原告提供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民终5185号民事调解书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银典南京分公司代为赔付给李某的赔款金额为170000元,此款应由华鑫公司向原告银典南京分公司偿付。由于被告现代园艺公司并非碧景山庄小区绿化、景观及景观安装等工程的承包人,即现代园艺公司并非李某提供帮工的受益人,并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现代园艺公司并非被追偿的债务主体,故原告再次将现代园艺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银典南京分公司为本区碧景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李某系银典南京分公司聘用的保洁员。2014年,华鑫公司承包碧景山庄小区绿化、景观及景观安装工程。2018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华鑫公司工作人员在碧景山庄小区种树时,李某帮忙扶树过程中,树倒下砸中李某,致李某身体受伤。2018年8月22日,李某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典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苏0111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银典南京分公司赔偿李某190391.2元,银典南京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民终51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银典南京分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17万元。2019年7月11日,银典南京分公司支付了李某17万元。2019年7月10日银典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现代园艺公司支付190391.2元,本院审理后认为,碧景山庄小区绿化、景观及景观安装等工程承包人为华鑫公司,原告赔付李某后应向华鑫公司追偿,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苏0116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银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被告南通华鑫盆景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南通华鑫盆景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林顺英
书记员  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