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渝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01民初12851号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渝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升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典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渝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陈玉霞,被告唐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中标重庆三峡学院公开招投标工程后签订的合同因超出原告的资质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过庭审查明和原被告举示证据来看,发包人重庆三峡学院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上,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付给原告。在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上,通过原、被告的对账,因被告辩称其中30万元为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个人借款而非给付的工程款,故在未付的120382元上应加上被告自认的30万元,即总额为420382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达成了口头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应享有工程中8%的利润(30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20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有书面协议,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在收到重庆三峡学院的工程款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在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上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恰当。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被告唐典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重庆三峡学院的“重庆三峡学院沙龙校区置换还房工程、重庆三峡学院百安新校区二期工程图书馆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标价格为4088600元,中标范围为:“招标采购电梯12台,其中:消防兼乘客梯9台、客梯2台、消防兼乘客梯兼无障碍电梯1台。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电梯设备的设计、生产、包装、运输、保险、装卸……即“交钥匙工程”的全部内容”。 2018年6月14日,原告(买方)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采购12台蒂森克虏伯牌电梯给重庆三峡学院,合同总价为2738800元,合同末尾买方处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伟签章,卖方处有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签章。 2018年6月15日,被告(乙方)和重庆三峡学院(甲方)签订《重庆三峡学院沙龙校区置换还房工程、重庆三峡学院百安新校区二期工程图书馆电梯采购及安装电梯购销安装合同》,约定按照此前公开招投标的内容采购12台蒂森克虏伯牌电梯,合同总价4088600元固定价格,另约定有:“第九条、履约保证,乙方在签订合同前按合同价的10%向甲方支付履约担保金计408860元……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取得本项目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合格证后,且电梯运行30日无故障后退还履约担保金,不计取利息;第十条、货款支付及结算方法,1.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排产款;2.货到现场经甲方、甲方委托的监理单位和乙方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初验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3.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取得本项目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合格证后,且电梯运行30日无故障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7%,另3%作为质量保证金。4.基本质保期3年……”,合同末尾甲方处有重庆三峡学院及其法定代表人张伟的签章,乙方处有被告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唐勇签字。需要说明的是具体合同经办人员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履行中标合同所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8860元,实际由原告渝升公司缴纳,具体方式为原告渝升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支付被告唐典公司,由被告唐典公司缴纳给重庆三峡学院。 2018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梯安装(维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为重庆三峡学院新校区图书馆及老校区还房共12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409000元,合同末尾甲方处有原告公司签章,乙方处有被告公司签章。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中标重庆三峡学院的案涉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支付120382元,但被告庭审中认为其中30万元为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个人借款,不属于本案工程款范畴,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420382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现已竣工,且被告认可重庆三峡学院已付完除质量保证金(3%)外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965942元。在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上双方并无争议,扣除税费后,被告未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20382元。
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渝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420382元,并支付以42038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驳回原告重庆渝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838元,由被告重庆市唐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东
法官助理  牟芯玉 书 记 员  董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