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8910号
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安东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43U。
法定代表人:雷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07号(兴业世纪城020号51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662098。
法定代表人:秦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与被告日照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强、杨林,被告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96800.04元及工程资料保证金796800.04元,以上共计159360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中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发包的管道储运分公司调度指挥中心地下人防、地下车库及地面绿化施工工程。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已就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无奈,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工程款,案号(2019)鲁1102民初2665号,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双方对于诉请质保金与工程资料保证金数额均无异议,法院判决对该数额也予以确认,并载明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现质保期已过,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另原告已按约定将工程资料移交并存档,被告退还工程资料保证金条件也已成就。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资料保证金已具备付款条件,原告理由是中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档案馆出具了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这份证明系中石化企业内部档案,不是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档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前期建成的一座办公楼,在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档案馆和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0条规定,人防工程是城建档案中检管理之一,原、被告施工合同中第7.5条款明确规定,原告必须把中标通知书原件、施工合同原件、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建设单位认可的结算书等交被告存档,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备案存档。合同7.6条款规定,原告必须认真学习和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被告的管理制度,并积极配合建设单位、监理和被告的管理工作,对不符合上述管理规范要求的,原告必须限期整改完毕。被告建议法院判令原告限时完成城建档案资料。二、原告起诉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认为工程虽然竣工验收合格,但在其后的使用中出现了渗水漏水问题,事实已证明不是使用不当造成的,而是当初原告偷工减料造成的,应该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交付的涉案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的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上午到涉案工程现场取证,证实了原告偷工减料特别严重。这样即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也不能免除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已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能对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原告违反了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照图纸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原告违反了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原、被告合同中1.1条款明确了被告方就是发包人,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无偿修理或返工。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合理使用期限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损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对工程质量应该按照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被告建议法院判令被告用质量保证金796800.04元作为涉案工程返工保证金,返工程造价为2270413.76元,附返工工程明细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显通公司于2019年4月2日诉被告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正大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1102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日照-仪征原油管道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正大公司(正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管道储运分公司调度指挥中心地下人防、地下车库及地面绿化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太公二路和青岛路交叉口,工程内容:管道储运分公司调度中心地下人防、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及地下附属工程,地上地面绿化、道路工程及附属工程、场区及调度中心室内监控及调度中心室内配套设施等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2014.6.28-11.28,150天,合同价款金额为14993993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通用条款26.1.3结算款:竣工结算完毕,留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资料保证金和5%作为质保金,其余款项一次性结清;26.1.4工程资料保证金返还:发包人对工程资料初步验收合格后返还资料保证金的60%,发包人上级档案管理部门对档案进行专项验收,合格并归档后返还剩余资料保证金(无息)。工程质量保修书2.质量保修期约定:2.1质量保修期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之日算起。2.2质量保修期:合同当事人约定如下:2.2.2防腐专业工程,保修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保修期为5年。2013年12月8日,原告显通公司(乙方)与被告正大公司(甲方)签订施工企业对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约定如下:3.1工程名称: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日照调度中心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3.2工程地址:日照,3.3建筑面积约计3700平方,3.4合同价款:108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3.5开竣工日期按业主要求,3.6工程质量等级中石化质量要求;4.1实行以项目负责人全面承包方式,乙方为合同约定项目工程承包的责任人,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负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本合同上交管理费后剩余利润经甲方授权后自行分配,如有亏损由乙方承担。4.2承包范围: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承包内容,负责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从施工准备、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中的工期、质量、安全、消防、保卫、文明施工、成本核算、工程结算、工程款回收、竣工验收、全部收回工程价款等全过程的管理及竣工后回访、保修工作。4.3财务管理:纳入甲方公司财务管理系统,发生的成本费用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收款应开具有效的发票、收据。4.4税费管理:乙方负担该项目发生所有税费,必须按照有关法规如实及时申报缴纳,并接受和配合甲方及相关部门的检查指导。5.1.6)上交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值的2.72%,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证的核定单、签证单与乙方无关,甲方的结算工程量大于乙方实际工作量的,该部分差额与乙方无关;5.2工程质量和创优:本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中石化质量标准,乙方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全部承担工程保修责任。7.5乙方必须把中标通知书原件、施工合同原件、工程验收资料、建设单位认可的结算书等交甲方存档,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备案、存档。7.11根据工程进度及时申报工程收入按要求交纳相关税费,并根据申报的收入及时提供成本发票,承担因成本发票提供不及时或不正确所引发的所得税增加及滞纳金、罚款等一切责任,工程竣工30天内按财务要求提交全部工程的成本发票,否则,按所欠成本数额的6%从当期工程款中扣除,用于代开成本发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6月28日涉案工程出具交工报告,载明交工工程内容:管道储运分公司调度中心地下人防、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及地下附属工程;地上地面绿化、道路工程及附属工程、场区及调度中心室内监控及调度中心室内配套设施等内容;遗留内容:无遗留内容;交工条件:本工程所约定施工内容已全部竣工;批复意见: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同意验收。同日,工程交工证书载明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并由施工单位正大公司、设计单位日照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石化公司在该工程交工证书上加盖相应公章。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汇总表,核定涉案地下人防工程金额共计15936000.89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价款15936000.89元均无异议,对被告已付工程款11382083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53917.89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其与原告的合同以及其与中石化公司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因涉案工程2015年6月28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到2020年6月28日,对质保金不同意支付。原告认可被告以上主张的质保期及质保金的计算方式。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2018年11月18日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存在问题整改建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但不能证实合格。原告提交2018年11月22日原告显通公司(施工单位)与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日照油库(使用单位)签订的日照油库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施工说明,载明涉案工程经四年使用,于2018年11月13日在日照油库召开会议提出了如下问题,并进行整改:1.西部墙面、天棚结露滴水滴湿地面,局部积水。2.人防积水池满但不能排水。3.灭火器缺失12组。4.通风系统效果差,形成结露、水珠,夏季整个西墙、天棚往下滴造成地面积水;排气管道腐蚀。5.车库入口处大门垛上方抹灰脱落,外门口处瓷砖脱落。召开会议后显通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及材料进行修复整改;并且与使用单位沟通,平常发现的小问题也进行了整改。整改意见附详单。关于通风效果差的原因,与使用单位负责人进行了现场与图纸的核对,施工时按图施工,建议平时使用时增加通排风时间,把集气室门都敞开形成对流等合理措施。整改于2018年11月21日完成,并通过使用单位验收。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出具复函说明,载明“贵院委托我单位的【2019】鲁1102号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申请书等鉴定资料已收到。我单位组织司法鉴定专业人员于2019年11月21日对鉴定现场进行勘查并经过专业讨论研究认为:目前属于少雨季、偏低地下水位相对干燥期,根据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鉴定渗漏或冷凝现象需将鉴定延迟至明年雨季即地下高水位相对潮湿期。暂定于雨季即地下高水位期2020年7、8月份进行。鉴定周期约为60天。特此复函说明”。原告对该复函说明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施工的工程已经达标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方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再以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不成立。被告对该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虽然经竣工验收,在质保期内出现了渗漏现象,存在质量问题,显通公司应当承担质保期内的修缮义务。另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完成工程资料备案,并提交2020年4月22日加盖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专用章的查询证明,载明“经查询,市城建档案馆现存馆藏档案中,无日照管道储运分公司调度中心地下人防、地下车库及地面绿化施工工程档案资料”,对此原告主张已经施工资料交付被告,但没有证据提交予以证实其主张。此外,被告认为显通公司应分摊及应承担的费用为246403.2元(如下1+2项合计)。其中:1、显通公司应分摊各项费用计65866.2元。(1)、第一次招标(大成)87000元(包括标底费)。(2)、招标管理费6820元。87000元+6820元=93820元应由显通公司、正大公司按决算值分摊;显通公司应承担:93820÷(15936000.89+6763279.13)x15936000.89=65866.2元。2、显通公司应承担各项费用计180537元。(1)、第二次招标恒昌中标140000元。(2)、第三次招标28000元。(3)、编制资料人员劳务费8800元(4)、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保险费3737元。显通公司应承担各项费:140000元+28000元+8800元+3737元=180537元;三、显通公司应承担管理费及税费(如下1+2项合计)1141017.65元。1、管理费433459.22元。(1)、按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72%,即:决算值15936000.89×2.72%=433459.22元。2、税费707558.43元。(1)、印花税15936000.89元×0.05%=7968元。(2)、企业所得税15936000.89元×1%=159360元。(3)、营业税15936000.89元×3%=478080.03元。(4)、城市维护建设费478080.03元×7%=33465.60元。(5)、教育费附加478080.03元×3%=14342.40元。(6)、地方教育费附加478080.03元×2%=9561.60元。(7)、水利建设基金478080.03元×1%=4780.8元;四、代显通公司垫付拆除院墙、地面、厕所费用35643.29元⑴、分摊费用计算15936000.89÷27720000(包括办公楼上的)x62000=35643.29元;五、显通公司应承担成本票税金709419.22元。⑴、成本票税金计算(决算值15936000.89-分摊及应承担费用246403.20-税费1141017.65-地面、厕所费用35643.29-砼2146880-租赁费476888.68-水费65514.36)x6%=709419.22元;六、显通公司应承担上访费用20000元;七、正大公司拨付显通公司工程款计11382083.04元。以上应付工程款〈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计2401434.49元。此外,还应扣除工程材料保证金796800元、质保金796800元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07834.49元。对此,原告认为正大公司提供的以上扣除明细及证据,无法作为扣除原告工程款的依据,以上列的明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不应由显通公司承担,认为招标费用双方无约定,原告不应承担;对于管理费原告是分包,不存在管理费问题,虽合同有约定也不同意承担,并且该约定也不符合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更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的规定;对于税费被告方并未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对于该计算方式原告不清楚,应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据;对于垫付的部分工程费用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承担;未及时提供发票要求扣除的费用,认为成本费与税费是重复计算的,对双方约定税费及提供成本发票无异议,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双方之间并非并列条款,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是互不条款,并且提供成本发票的目的就存在逃避税款,原告方认为该条款本身就违反了税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应作为有效条款;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体现被告的主张,并且也未提交住建部门的相关处理意见及具体做出的处罚决定,并且原告的行为是正常的追讨工程款并不存在任何的恶意;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请求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该判决认为,原告显通公司与被告正大公司签订的施工企业对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以上承包合同中4.2条约定“以甲方(正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承包内容,负责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从施工准备、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中的工期、质量、安全、消防、保卫、文明施工、成本核算、工程结算、工程款回收、竣工验收、全部收回工程价款等全过程的管理及竣工后回访、保修工作”,故原告亦同意遵守显通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企业对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以及被告正大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并于2015年6月28日将涉案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经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5936000.89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价款15936000.89元均无异议,对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138208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53917.89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其与原告的合同以及其与中石化公司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因涉案工程2015年6月28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到2020年6月28日,对质保金不同意支付。原告认可被告以上主张的质保期及质保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成立,因质保金796800.04元(15936000.89元×5%)尚在质保期内,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该质保金。另被告主张因涉案工程相关资料未备案,并提交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证明,并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7.5“乙方必须把中标通知书原件、施工合同原件、工程验收资料、建设单位认可的结算书等交甲方存档,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备案、存档”以及正大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完毕,留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资料保证金和5%作为质保金,其余款项一次性结清”的约定,亦应当扣留工程价款5%作为工程资料保证金。原告主张已经将工程相关资料移交被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工程资料保证金796800.04元(15936000.89元×5%)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亦应当扣除该工程资料保证金796800.04元。此外,被告认为显通公司应分摊及应承担的费用为246403.20元(如下1+2项合计)。其中:1、显通公司应分摊各项费用计65866.20元。(1)、第一次招标(大成)87000元(包括标底费)。(2)、招标管理费6820元。87000元+6820元=93820元应由显通公司、正大公司按决算值分摊;显通公司应承担:93820÷(15936000.89+6763279.13)x15936000.89=65866.2元。2、显通公司应承担各项费用计180537元。(1)、第二次招标恒昌中标140000元。(2)、第三次招标28000元。(3)、编制资料人员劳务费8800元(4)、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保险费3737元。显通公司应承担各项费:140000元+28000元+8800元+3737元=180537元;对此,原告不同意承担,认为对被告主张的以上费用并没有约定,抗辩成立,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的约定,故对被告主张以上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显通公司应承担管理费433459.22元,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5.1.6)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72%,即工程结算总价款15936000.89×2.72%=433459.22元。原告虽认可该费用系合同约定,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分包合同,不存在管理费的问题,即使合同约定也不同意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企业对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管理费,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管理费433459.22元。故对被告主张管理费433459.22元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显通公司应承担税费707558.43元及成本票税金709419.22元,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4.4税费管理“乙方负担该项目发生所有税费”及7.11“工程竣工30天内按财务要求提交全部工程的成本发票,否则,按照所欠成本数额的6%从当期工程款中扣除,用于代开成本发票”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其主张的税费及成本票税金。原告对双方约定税费及提供成本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付的证据,且认为成本票税金与税费系重复计算,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进行主张,辩解成立,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涉案工程款开具相应发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按约提供发票,被告自愿认可扣除相关费用以低于工程价款数额为基数计算成本票税金,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酌定原告应按合同7.11条约定承担成本票税金709419.22元,对被告主张的还应承担税费707558.43元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代显通公司垫付拆除院墙、地面、厕所费用35643.29元,原告认为双方未约定不同意承担,辩解成立,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该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5643.29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显通公司应承担上访费用20000元,原告不同意承担,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体现被告的主张,并且也未提交住建部门的相关处理意见及具体做出的处罚决定,并且原告的行为是正常的追讨工程款并不存在任何的恶意,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17439.37元(4553917.89元-质保金796800.04元-工程资料保证金796800.04元-管理费433459.22元-成本票税金709419.22元),待质保金及工程资料保证金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确认为以工程款1817439.3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17439.37元及利息(以1817439.3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1元,由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253元,由被告日照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78元。
2020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9)鲁1102民初266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经审查认为,正大公司在本诉案件中提起鉴定申请,委托事项:1.申请对显通公司承建的中石化管道运输有限公司的调度指挥中心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出现结露、渗水、漏水的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申请对显通公司未安装的钢制大门9樘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出具复函说明,载明“贵院委托我单位的【2019】鲁1102号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申请书等鉴定资料已收到。我单位组织司法鉴定专业人员于2019年11月21日对鉴定现场进行勘查并经过专业讨论研究认为:目前属于少雨季、偏低地下水位相对干燥期,根据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鉴定渗漏或冷凝现象需将鉴定延迟至明年雨季即地下高水位相对潮湿期。暂定于雨季即地下高水位期2020年7、8月份进行。鉴定周期约为60天。特此复函说明”。显通公司对该复函说明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施工的工程已经达标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正大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再以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不成立。正大公司对该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虽然经竣工验收,在质保期内出现了渗漏现象,存在质量问题,显通公司应当承担质保期内的修缮义务。现正大公司主张因显通公司施工问题导致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向显通公司主张维修费及未安装钢制大门9樘的费用,并向本院提出反诉。但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复函说明,载明“暂定于雨季即地下高水位期2020年7、8月份进行。鉴定周期约为60天”,因在本案中尚不具备鉴定条件,正大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数额不能确定,与本案案件无法合并审理。正大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故对正大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正大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反诉原告日照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正大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鲁1102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鲁11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该判决书认为正大公司、显通公司签订《施工企业对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后,显通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交付工程并验收合格。正大公司应当按约足额给付显通公司工程价款。合同约定,显通公司对涉案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负全部责任,从施工准备开始。正大公司主张其在工程准备阶段支出部分费用,要求显通公司分摊、承担费用246403.20元,但该部分费用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且在《施工企业对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由显通公司按比例分摊、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正大公司上诉请求显通公司分摊、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正大公司主张为显通公司垫付院墙拆除费用35643.29元,但正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院墙系显通公司施工范围,且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正大公司要求显通公司承担该部分院墙拆除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正大公司上诉请求显通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施工企业对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显通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及时申报工程收入按要求交纳相关税费,提供成本发票。正大公司未按约给付显通公司工程款,显通公司亦未提供发票给正大公司,一审法院酌定显通公司承担成本票税金709419.22元,并从正大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正大公司主张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后相应产生税费707558.43元,其上诉请求显通公司承担该部分税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正大公司上诉主张显通公司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信访,正大公司支付20000元赔偿款,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正大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给付显通公司工程款,其上诉要求显通公司承担该2万元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属于法定孶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在正大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数额上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判决自显通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正大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1元,由上诉人日照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正大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鲁1102民初2665号民事裁定,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正大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鲁11民终1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日照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现,显通公司再次起诉正大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及工程资料保证金,其中主张质保金796800.04元,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且2015年6月28日验收合格,超过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应当由正大公司支付质保金。正大公司不同意支付,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分清责任、及时补救、及时修复,以免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该工程的质量隐患和安全隐患非常严重,其愿意承担全部司法鉴定费,并主张当前全国各地楼房倒塌、人工工程车库工程报废时有发生,追责问责、查处判刑也很普遍,其不愿意摊上这种事,作为法院肯定也不愿意被牵连,并提交证据如下:正大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上午在涉案工程现场下挖1.6米处拍摄的照片证据5张,证明砼外墙20mm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未做,证明聚苯板60mm厚,证明聚苯板20mm砂浆找平层未做,证明回填土没加白灰,证明人安立强,身份证号371102198108××××,手机号183××××3622,同日拍摄的室内墙壁、天棚照片5张,证明室内砼墙、砼梁、板、柱20mm后水泥砂浆找平层未做,证明人吴玉祥,身份证号372802195806××××,手机号136××××1778;主张未安装的钢板门及战时封堵门框共7樘,并提交平面图,主张红线勾划位置;主张显通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和偷工减料的工程结算值为607423.87元;此外,还主张向显通公司发函催促修复工程。
显通公司对正大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在本院审理(2019)鲁1102民初2665号案件中及中院二审中被告均提交过,未得到两级法院的认可及支持,并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出了反诉,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并就反诉提起了上诉,也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实了工程质量的合格,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均出具了合格的证据,该组证据保存于(2019)鲁1102民初2665号案件中,被告方不应再以此证据作为拒绝支付保证金的支持证据而得到本院的支持。
显通公司要求大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资料保证金796800.04元,主张已经将涉案工程资料移交并存档,提交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在日照-仪征原油管道工程资料中已见到由‘日照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管道储运分公司调度指挥中心地下人防、地下车库及地面绿化施工工程’档案资料,共二十卷。特此证明”,并向正大公司邮寄相应工程材料。
正大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显通公司发出关于中石化日照输油处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城建档案的函,载明“中石化日照输油处地下人防车库、车库工程城建档案双方在合同7.5、7.6中明确规定由贵公司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备案存档,你公司已完成在中石化企业内部资料存档工作,在日照市城建档案馆备案资料尚未完成,城建档案与中石化内部档案格式、内容、要求等都均不相同,希望贵公司抓紧完成城建档案存档工作,完成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硬性规定。我公司秦勇于2021年8月25日早上接到贵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海滨的电话,电话中陈海滨说已把中石化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内部档案邮寄我公司,我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收到贵公司一箱重14.060Kg的中石化地下人防、车库工程的内部档案,这些档案资料与日照市城建档案资料要求不一致,我公司要求贵公司抓紧领回去,履行合同7.5、7.6项的内容,抓紧完成城建档案存档工作”。
对此,正大公司补充关于城建档案备案问题,显通公司始终不愿意提供内业资料,用中石化企业内部资料敷衍法院,企图蒙混过关,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愿意支付原告资料保证金的60%,即478080元作为原告做城建档案资料的启动金,待原告完成该资料其协助备案完成时余额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显通公司与被告正大公司签订的施工企业对内部项目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以上承包合同中4.2条约定“以甲方(正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承包内容,负责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从施工准备、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中的工期、质量、安全、消防、保卫、文明施工、成本核算、工程结算、工程款回收、竣工验收、全部收回工程价款等全过程的管理及竣工后回访、保修工作”,故原告亦同意遵守显通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企业对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以及被告正大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并于2015年6月28日将涉案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经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5936000.8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显通公司要求正大公司支付质保金796800.04元,在(2019)鲁1102民初2665号案件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在质保金已超质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正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请求司法鉴定,但因该工程交工证书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并由施工单位正大公司、设计单位日照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石化公司在该工程交工证书上加盖相应公章,故该工程验收合格亦系正大公司盖章确认,故对正大公司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工程保修费用的数额,应当按约定支付显通公司质保金796800.04元,但不影响正大公司要求显通公司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对显通公司要求正大公司支付质保金796800.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显通公司要求正大公司支付工程资料保证金796800.04元,正大公司主张显通公司仅完成中石化企业内部资料存档工作,未在日照市城建档案馆完成备案,故显通公司未按正大公司的要求完成资料备案;且在(2019)鲁1102民初2665号案件中,正大公司亦提交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显通公司未交付涉案工程档案材料的查询证明;正大公司认为显通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备案、存档”,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正大公司自愿支付显通公司资料保证金478080元作为显通公司的城建档案资料启动金,系正大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显通公司要求正大公司支付工程资料保证金796800.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正大公司支付显通公司工程资料保证金478080元,对显通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796800.04元;
二、被告日照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保证金47808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2元,减半收取95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12元,由被告日照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安 静
书 记 员 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