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征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县潭***公路**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县永丰镇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谭余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武平,湖南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县潭***公路**互通联络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补充合同的内容不属于协议书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从招、投标文件内容上看,补充合同内容并未包含在招、投标范围中。2、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往来函件及其行为来看,补充合同约定的费用系双方另行协商确定。3、从被申请人上级部门的批复来看,补充合同约定的费用属于项目概算增加的部分。二、补充合同的内容不属于协议书内容的前提下,其约定的价款明显未背离协议书实质性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补充合同系经相关部门批复且被申请人复函要求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补充合同的内容不属于协议书内容,其内容并未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
**互通公司答辩称,一、补充合同是招投标以后双方再行签订的。二、补充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返还补充合同约定的金额。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北京建达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包含采空区的勘察设计,并附有工作方案。经过招投标程序,北京建达公司中标了**互通公司公开招标的G234娄底至**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G234娄底至**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含路线、路基、路面、桥涵、安全设施、服务设施、附属工程等其他工程)的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编制工作及设计后续服务等费用总计7743600元,同时约定了另行计费的专项勘察设计项目,采空区的勘察设计不在其列,表明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含了采空区的勘察设计费用。此后,北京建达公司所属的湖南分公司与**互通公司签订《G234娄底至**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补充合同》,将涉案项目中4.3KM采空区专项地质详细勘察与采空区专项设计及预制编制约定费用为1626600元,是将《协议书》已约定由北京建达公司履行的义务再进行约定,并变更了《协议书》所确定的固定价款。因该变更违法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该补充合同无效并判令北京建达公司退还相关勘察设计费用,并无不当。北京建达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沈雅
书记员李睿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