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执复24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526室。
法定代表人:杨征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沙地鑫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天马村天麓苑小区4栋1单元902房。
法定代表人:刘卓明,该公司总经理。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在执行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与长沙地鑫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鑫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湘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建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达公司申请复议称:1、长沙中院未在法定期限内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后,未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限制不动产交易、传唤拘传、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2、长沙中院在立案执行后一年多才采取搜查措施严重超期,且该公司提供了六处搜查场所,但长沙中院只去了其中一处。执行人员在搜查时见到了相关账册,但并未采取扣押措施;3、执行异议案件办理超期,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为3,459.96元,长沙中院认定为3,268.5元错误;4、长沙中院以当事人登报声明有关证照、公章等物品作废,以及(2018)京仲裁字第1047号仲裁裁决所列被执行人地鑫公司须返还物品不具体不明确为由,裁定该案不再执行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长沙中院(2020)湘01执异247号、(2018)湘01执113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人建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地鑫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047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依法解除;(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返还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分公司的原营业执照正副本、原税务登记证、原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长沙市中心支行2014年3月核发的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分公司开户许可证)、银行账户凭证(包括在各银行开设的账户的银行回单、对账单及以个人名义开立用于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分公司的账户)、电子银行U盾、原行政公章、原合同章(包括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岩土工程(2)、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负责人人名章、技术文件专用章(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文件专用章岩土工程(2))、原财务专用章(包括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的负责人“人名章”);(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返还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分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分公司所签的合同及财务账册(指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分公司依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办法建立的总账、明细账、余额表、序时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银行余额调节表、其他辅助性账簿等应定本式纸质账册及电子账册,以及财务报表、税务报表和其他管理记录分公司财务事项的书面及电子账目、表格)、财务凭证(指记录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分公司经营业务发生、执行、完成的作为记账依据的凭证以及收款、付款、转账凭证,和其他记录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分公司经营活动、经营情况的书面及电子凭证);(四)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6,000元;(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46,830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90%即42,147元,由申请人承担10%即4,683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36,900元(已由被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2,147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七)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上述裁决第(四)、(五)项下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履行的义务,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上述裁决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因地鑫公司未按上述生效仲裁裁决履行相关义务,建达公司向长沙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中院于2018年11月5日以(2018)湘01执1131号立案执行。2019年2月22日,被执行人地鑫公司向长沙中院支付案款78,147元。2019年12月30日,长沙中院对被执行人地鑫公司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搜查。2020年4月1日,长沙中院作出(2018)湘01执1131号执行裁定,认为该院经现场搜查未发现(2018)京仲裁字第1047号裁决第(二)、(三)项要求返还的物品,且上述裁决中第(二)项所涉物品已登报声明作废,遂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1047号裁决书的执行。
另查明,建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11月24日在《三湘都市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行政章、合同公章、财务公章等有关证照、公章等物品作废。
长沙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047号仲裁裁决,该案既有特定物的执行又有金钱债务的执行。其中上述裁决(二)、(三)项内容系要求地鑫公司返还建达公司特定物,(四)、(五)项内容系要求地鑫公司支付建达公司金钱债务。但上述仲裁裁决并无需要返还的物品清单,仲裁过程中也未将需要返还的具体物品交双方当事人核对确定,故该仲裁裁决(二)、(三)项中要求地鑫公司返还建达公司有关证照、公章和财务账册、报表、凭证等物品并不明确具体,该部分内容实际无法执行。建达公司在对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与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11月24日在《三湘都市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上述仲裁裁决第(二)项中要求地鑫公司返还建达公司有关证照、公章等物品作废。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建达公司的请求,对地鑫公司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天马村天麓苑小区4栋1单元902房进行现场搜查,未发现案涉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裁定对(2018)京仲裁字第1047号裁决(二)、(三)项内容不再执行并无不当。关于建达公司提出地鑫公司未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经查,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9日向地鑫公司送达(2018)京仲裁字第104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明确被执行人未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四)、(五)项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处理。地鑫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才向建达公司支付应付款项78147元,迟延履行253天,地鑫公司依法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建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院未执行该部分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在该案异议审查过程中,该院已责令地鑫公司向建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68.5元,地鑫公司该部分义务已履行完毕,该执行案件无须恢复执行。综上,异议人建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裁定驳回建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047号仲裁裁决责令地鑫公司返还建达公司相关证照、公章、合同及财务账册等。长沙中院立案执行后,到被执行人地鑫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搜查,未发现案涉物品。长沙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被执行人地鑫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当。但长沙中院在该院异议案件审查期间,已责令被执行人地鑫公司向复议申请人建达公司支付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执行依据即(2018)京仲裁字第1047号仲裁裁决的金钱给付部分已执行完毕。鉴于长沙中院现场搜查未能发现案涉物品,该院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1047号仲裁裁决的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腊妍
审判员 周康康
审判员 方湘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邓茹一
书记员尹雅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