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征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桐梓坡西路138号长房时代城19栋735房。
负责人:曾雄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达湖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0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2.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建达公司所举证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核算管理办法》内容实质上将严重影响全体员工劳动报酬,是对劳动合同的直接改变。从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权益保障和合同法的平等协商原则角度考量,该办法必须经过与劳动者本人协商、告知和认可的程序,然而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协商和征求意见及要求签阅过,且该办法也从未实际执行。一审判决认为该办法系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围,建达公司高层发布通知决定、及在QQ群文件栏上传和有极少数的公司管理人员签字就能够证明该办法经过了民主协商制定和公示的观点是严重剥夺了劳动者的基本合法权益的。涉及劳动者根本利益的事项,劳动者的发言权和知情权不能够被用人单位和少数管理人员所代表。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核算管理办法》内容直接根本性的影响到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关系全体员工的切身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还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结合相关证据可直接说明:案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核算管理办法》在制定程序中未经绝大数员工参与民主协商讨论,在公示发布环节未经全体员工查阅签收,占比不到1/4的人数的高管和行政人员的文件签收及作为管理员单方上传文件到QQ群的行为不能证明用人单位已经就该制度的制定与全体劳动者协商讨论征求意见及公示过,建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及其内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建达公司主张的该制度依法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此外,《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核算管理办法》实际上也未落实执行,2017年度和2018年度项目费奖金的年底汇总结算和实际发放都没有按照该规章制度执行。前述事实从建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项目奖金核算汇总表可以明显看出,该表记载2018年**应发奖金总额121379元,按制度应发35954.8元,而事实上建达公司已发的数额是57914元。二、**系因建达公司拖欠工资被迫离职,建达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系建达公司拖欠工资被迫离职,辞职申请表和辞职人员工作、物品交接表是公司利用强势地位单方面要求出具的格式化文件,不能代表**真实意愿和主动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建达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签署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建达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审批决定**离职,期间长达近两年半,建达公司应支付2.5倍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建达公司、建达湖南分公司辩称,**是主动离职不是被迫离职,其在离职出具了离职申请报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达公司、建达湖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达公司、建达湖南分公司无需向**支付绩效工资差额57,481元;2.判令建达公司、建达湖南分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25,172.67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入职建达湖南分公司,担任桥梁设计师。2016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为期一年劳动合同。依据(2021)湘01民终706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20日,建达湖南分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公司各部门及全体员工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核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员工可在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内提出异议,该通知有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2017年3月3日至3月7日,建达湖南分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在文件会签单中签名确认,同意上述《管理办法》修订和完善等方面,与会及签字人员中包括了**所在部门负责人。2017年3月8日建达湖南分公司发布通知实施北建咨湘[2017]9号《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核算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七条项目奖金分配办法规定:“1.…拿到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文件,部门可向公司结算整个超额产值业内承包奖金,待整个项目资料整理存档后,部门负责人可领50%的内业承包奖金,剩余的50%在项目施工开工三个月后可领其中的60%,路基完成后可领其中的40%…2.项目组人员离开公司业内承包奖金的分配。在未拿到项目批复文件之前离开的人员不发放承包内业奖金,在该项目施工三个月之前离开人员,只发批复文件结算点前的50%的应得部分,在该项目路基完成前离开人员,只发该项目施工三个月后结算点80%的应得部分”。2017年3月9日,建达湖南分公司将《管理办法》文件上传至**所在的员工QQ群,并在公司内部网站中公布该事项。2018年11月1日,建达湖南分公司与**续订了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技术类,编号J2018003)。该合同约定薪酬构成:基础工资+职称津贴+学历津贴+职务津贴+工作年限津贴+福利津贴,其中基础工资900元/月,学历津贴300元/月,工作年限津贴为50+50×(N-1)元/月,福利津贴300元/月,职称津贴(技术类)具体按薪资管理规定。2019年2月12日,**在任职期间参与设计的项目奖金按照《管理办法》核算后,建达湖南分公司桥梁室主任张鹏向**银行转账绩效工资57,914元。2019年2月18日,**因个人原因向建达湖南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9年3月8日,**离职。**就双方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建达公司、建达湖南分公司向**支付绩效工资差额、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21年6月4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3981号裁决书,裁决建达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差额57,481元、经济补偿25,172.67元。建达公司、建达湖南分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建达湖南分公司系建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建达湖南分公司对**的民事责任应由建达公司承担。**于2016年7月入职建达湖南分公司,直至2019年3月8日离职,法院认定在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建达湖南分公司根据其制定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应支付给**的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由此产生争议。上述《管理办法》能否作为建达湖南分公司发放**绩效工资及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应当从该《管理办法》的内容及制定程序等方面综合认定。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该《管理办法》的内容主要涉及建达湖南分公司员工项目奖金的标准、核算及发放等事项。制定、规范员工薪酬待遇标准等事宜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围,用人单位有权就上述事项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建达湖南分公司将上述事项明确在《管理办法》之中,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建达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建达湖南分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制定了上述《管理办法》,并给予了公司员工在合理期限内异议的权利。在颁布实施时,已通过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公司内网公布等方式告知了全体员工,已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上述《管理办法》内容合法、程序规范,应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将相关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的义务,方式可以是公示亦可直接告知。本案中,建达湖南分公司已通过开会、发布通知、部门负责人签字及内网公布等方式公示了上述《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建达湖南分公司通过公示的方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该《管理办法》可以作为核算**主张的绩效工资差额的依据。《管理办法》第七条就项目奖金分配进行了明确规定,建达湖南分公司提交了**参与的项目的完成情况,结合建达湖南分公司已发放的金额及**离职时间,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达湖南分公司无需再支付**绩效工资差额,故建达湖南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绩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个人原因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于建达公司、建达湖南分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绩效工资差额57481元;二、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25172.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达公司、建达湖南分公司应否向**支付绩效工资差额;二、建达公司、建达湖南分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对建达湖南分公司制定的核算其绩效工资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核算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不予认可,双方由此产生争议。上述《管理办法》能否作为建达湖南分公司发放**工资及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应当从该《管理办法》的内容及制定程序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该《管理办法》的内容主要涉及建达湖南分公司员工项目奖金的标准、核算及发放等事项。制定、规范员工薪酬待遇标准等事宜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围,用人单位有权就上述事项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建达湖南分公司将上述事项明确在《管理办法》之中,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建达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建达湖南分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制定了上述《管理办法》,并给予了公司员工在合理期限内异议的权利。在颁布实施时,已通过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公司内网公布等方式告知了全体员工,已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上述《管理办法》内容合法、程序规范,应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将相关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的义务,方式可以是公示亦可直接告知。本案中,建达湖南分公司已通过开会、发布通知、部门负责人签字及内网公布等方式公示了上述《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建达湖南分公司通过公示的方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该《管理办法》可以作为核算**主张的绩效工资差额的依据。《管理办法》第七条就项目奖金分配进行了明确规定,建达湖南分公司提交了**参与的项目的完成情况,结合建达湖南分公司已发放的金额及**离职时间,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达湖南分公司无须再支付**绩效工资差额,故一审法院对建达湖南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绩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2019年2月18日,**因个人原因向建达湖南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9年3月8日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建达公司、建达湖南分公司不须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廖雯娜
审判员 尹华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