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复49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湖区西湖镇东湖社区东湖南路原粮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526室。
法定代表人:杨征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李圆,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劳务公司)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乡市法院查明,异议人地大劳务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地大劳务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80000元,建达公司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地大劳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款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上诉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湖南省交通厅双方达成和解意向,且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开具对应数额《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7424407、07424408、07424409、07424410即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同时发票中明确备注各对应款项。被申请人收到相应发票后,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包含本案所涉争议款项118万元勘察设计费共计214.7万元款项。款项支付完毕后,被申请人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下达(2019)湘01民终2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申请人撤回上诉。其后申请人向宁乡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将剩余款项及应负担的执行费全部支付完毕,至此涉案全部义务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宁乡市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湘0124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内容如下:关于申请执行人地大劳务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建达公司在本案执行立案前已支付案款1180000元,剩余案款133443元及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901元,被执行人已于2020年1月14日自动履行完毕,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案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后申请人地大劳务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宁乡市法院作出的(2019)湘0124结案通知书存在违法不当之处,请求宁乡市法院撤销(2019)湘0124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
宁乡市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宁乡市法院作出的(2019)湘0124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有无违法不当之处。第一,关于建达公司是否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问题。本案的执行依据即宁乡市法院(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开具对应数额《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7424407、07424408、07424409、07424410即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同时发票中明确备注各对应款项。被申请人收到相应发票后,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包含本案所涉争议案款118万元(用途:湖南益娄公路第二合同段)与杭瑞国家高速岳阳至常德第二合同段工程款项397000元,与龙山至永顺××合同××570000元,共计214.7万元款项。建达公司以于2020年1月22日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异议人地大公司以建达公司尚欠上述合同之外的工程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因该主张的事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地大公司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第二,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案件应根据异议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地大公司向法院递交了利息计算明细。异议人仅以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为依据,认为利息计算错误,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地大劳务公司的异议申请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地大劳务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地大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听证程序中,复议申请人提交了12个地勘项目的合同,说明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项目达12个之久,时间跨度长,合同金额共计48706000元。2019年经常德市税务部门对复议申请人进行税务稽查,同时也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了上述12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合同总额和欠款余额,证明了被申请人长期恶意拖欠复议申请人的工程款,截止至2018年底,被申请人尚欠复议申请人9337000元,2019年1月被申请人付款4514999.99元后,至今仍欠复议申请人4822000元。二、本案进入二审前后,复议申请人多次向湖南省交通厅反映被申请人恶意拖欠工程款、严重丧失诚信的事实,因被申请人恰好有两个重要项目在湖南省,被申请人担心影响中标结果,故在2019年1月才给申请人部分结款4514999.99元。三、判决生效后,复议申请人不断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征宇沟通付款及税务调查的相关事项,但杨征宇未作出任何回应,复议申请人迫不得已才于2019年11月申请强制执行。四、2019年1月被申请人虽有付款行为,但支付的是整个12个项目中除益娄项目以外的欠款,并非本案案款。五、被申请人提交的《支票领用登记单》系其自身制作的内部文件,与复议申请人无关,不具有证明力。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排除执行的实体事由,贵院应当依法要求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宁乡市法院未经此程序直接作出结案通知书予以结案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七、经复议申请人核算,宁乡市法院在结案通知书中计算的剩余案款133443元亦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宁乡市法院(2020)湘01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地大劳务公司不服宁乡市法院(2020)湘01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涉及对执行标的额的计算以及被执行人是否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审查问题。复议申请人地大劳务公司系针对宁乡市法院(2019)湘0124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宁乡市法院应当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即(2018)湘0124民初546号判决内容计算本案执行标的额、审查被执行人建达公司是否已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宁乡市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未对本案被执行人建达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以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计算核实即认为申请执行人地大劳务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其作出的(2020)湘01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谭斯元
审判员 彭京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