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执复18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湖区西湖镇东湖社区东湖南路原粮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526室。
法定代表人:杨征宇,系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乡市院)(2022)湘018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乡市法院查明,地大公司与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地大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8万元,建达公司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地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款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上诉过程中地大公司与建达公司通过湖南省交通厅协调,双方达成和解意向,且地大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建达公司开具对应数额《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7424407、07424408、07424409、07424410即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同时发票中明确备注各对应款项。建达公司收到相应发票后,于2019年1月22日向地大公司支付包含本案所涉争议款项118万元勘察设计费共计214.7万元款项。款项支付完毕后,建达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下达(2019)湘01民终2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申请人撤回上诉。该院于2019年3月26日将(2019)湘01民终24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其后地大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61360.83元,执行过程中建达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135344元至该院账户。2020年3月6日,该院作出(2019)湘0124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内容如下: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查明,被申请人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立案前已支付案款118万元,剩余案款133443元及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901元,被执行人已于2020年1月14日自动履行完毕,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案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经双方确认(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26日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建达公司应付工程款11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18832.47元(以1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22日),加上建达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5812元,建达公司应付地大公司1314644.47元。该院从建达公司付到135344元中扣除地大公司应承担的执行费14113元、建达公司应承担的执行费1901元后,将剩余案款119330元发放给了地大公司,尚有1201.47元未执行到位。2022年1月21日,建达公司将1201.47元付给地大公司。
宁乡市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建达公司2019年1月22日向地大公司支付的118万元是否为本案案款;争议焦点二:建达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焦点一:地大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建达公司开具对应数额《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7424407、07424408、07424409、07424410即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同时发票中明确备注各对应款项。建达公司收到相应发票后,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包含本案所涉争议案款118万元(用途:湖南益娄公路第二合同段)与杭瑞国家高速岳阳至常德第二合同段工程款项397000元,与龙山至××段××0元,共计214.7万元款项。应认定建达公司2019年1月22日向地大公司支付的214.7万元包含本案案款118万元。
焦点二:根据(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建达公司应付地大公司1314644.47元,已付金额为1313443元,尚有1201.47元未执行到位,该院在建达公司未全部履行(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情况下发出结案通知书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建达公司已将1201.47元付给地大公司,全部履行了(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再撤销(2019)湘0124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已无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常德市西湖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地大公司申请复议称:一、一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异议裁定认定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建达公司已将1201.47元付给地大公司,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执复的该款项。也未接到宁乡市法院关于执行人已支付该款的任何通知或书面凭证,因此申请人认为该案并未执行完毕。二、申请人在异议申请书中提出了三点异议,但异议裁定回避了申请人关于不应承担执行费的异议。结案通知书只载明了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并未载明申请人应负担执行费。在作出结案通知书前,宁乡市法院执行员又口头通知申请人应当承担未执行的118万元执行费14113元,并强行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没有执行费由申请人承担的规定。宁乡市法院要求申请人交纳执行费没有法律依据。异议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本案二审期间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的214.7万元中包含本案案款118万元不合理,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案款。宁乡市法院要求申请人负担未执行的118万元的执行费14113元并强行扣划违法。请求:撤销或变更宁乡市法院(2022)湘0182执异2号执行裁定及(2019)湘0124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裁定继续执行,并退回14113元执行案款。
本院复议查明:复议申请人地大公司不服宁乡市法院(2022)湘018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如前所述。本院复议另查明:一审异议审查过程中,建达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将1201.47元汇款至宁乡市法院账户。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宁乡市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二审期间支付的214.7万元中是否包含本案案款118万元;二、宁乡市法院收取执行费14113元是否违法;三、1201.47元是否已支付,本案是否执行完毕。
据查明的事实,地大公司向建达公司开具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建达公司在××路××段,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对应。地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18万元系支付的其他款项,因此可以认定涉案214.7万元包含了本案案款118万元。
地大公司在涉案118万元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执行该款,其应该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宁乡市法院按照其申请执行标的收取执行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建达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将1201.47元汇款至宁乡市法院账户,应当视为其已经履行完毕。宁乡市法院对此认定基本符合事实。
综上,复议申请人地大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宁乡市法院(2022)湘0182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杨 雅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慧茜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