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异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湖区西湖镇东湖社区东湖南路原粮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526室。
法定代表人:杨征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圆,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地大公司对本院(2019)湘0124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不服,于2020年4月1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湘01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地大公司的异议请求,地大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湘01执复4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湘01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案现已重新审查终结。
申请人地大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贵院受理后(案号:2019湘01**执4645号),认定被执行人建达公司在执行立案前已支付案款118万元,剩余案款133443元及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901元,被执行人已于2020年1月14日自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据此贵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了《结案通知书》,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于2020年3月18日将《结案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出异议,强烈请求撤销湘01**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因被执行人建达公司长年拖欠申请执行人地大公司的工程款,申请人依据生效判决文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了已自动履行了118万元工程款的辩解,对此申请人向贵院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不属于本案案款,而是同一批工程项目中的其它应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迖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已支付案款118万元这一排除执行的实体事由仍存在较大争议,并不具备案结事了的条件。申请人认为,对此贵院应当依法要求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并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而贵院直接作出《结案通知书》予以结案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也剥夺了申请人异议和复议的法定权利。
二、假设排除上述118万元工程款的执行请求,经申请人核算,贵院在《结案通知书》中计算的剩余案款133,443元亦存在错误,即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22日,共计天数为845天,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应为118832.47元,加上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诉讼费15821元,合计应为134653.47元,相比贵院计算得出的剩余案款金额133443元,《结案通知书》少计算了1,210.47元。
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费的收取应按实际执行到位的数额计算和收取。贵院在《结案通知书》中不但未载明要求申请人负担执行费14113元,而且贵院已认定在执行前被执行人已支付了工程款118万元,说明该118万元贵院并未实际执行,此后贵院执行员于2020年11月19日口头告知申请人应负担申请执行118万元的执行费14113元,并强行要求在被执行人支付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明显是违法执行。
执行程序无审判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重审和要求不能“以执代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并没有关于执行费由申请人承担的相关规定,故贵院执行员认为执行费的收取应按诉讼程序中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现贵院只执行回了案款133443元,而要求申请人对没有执行的118万元按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承担执行费14113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此,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多次与执行员交涉并口头提出异议未被采纳,故迟迟未领取执行款。后在反复交涉中,贵院执行员告知申请人可就执行费的负担提出异议,但在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再次就执行费的错误分配向宁乡法院执行局邮寄《执行异议申请书》后,该执行员却又于2021年9月6日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由于被执行人长期恶意拖欠工程款,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这一相对弱势群体,为讨要工程款已经旷日持久、耗时费力、备受折磨、身心倶疲,为此申请人强烈请求撤销湘01**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纠正执行程序中存在的多处违法执行,继续执行,并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建达公司称:本案被申请人已将执行异议所涉案款全部自动履行完毕。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建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地大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80000元;二、被告建达公司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地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书下达后被申请人就该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达成和解意向,且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开具对应数额《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7424407、07424408、07424409、07424410即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同时发票中明确备注各对应款项。被申请人收到相应发票后,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包含本案所涉争议款项118万元勘察设计费共计214.7万元款项。款项支付完毕后,被申请人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下达(2019)湘01民终2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申请人撤回上诉。其后申请人向宁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将剩余款项及应负担的执行费全部支付完毕,至此涉案全部义务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执行异议案件无其他争议。首先被执行人认为已经按照申请人要求及对应判决书已将本案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至于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称双方存在十多份合同,且被申请人所付款项并非本案款项的问题。被申请人所提交合同中仅《益阳至娄底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书》与本案有关,申请人起诉至贵院时明确涉案工程欠付款项为118万元,对应判决书明确数额也为118万元,申请人开具发票也明确为118万元,其次,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对应发票票号、金额、时间、票面所备注信息及银行流水均能证实,被申请人2019年1月22日系已支付涉案全部款项。最后,本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及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除118万元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本案并无其他争议。关于涉案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向执行合议庭提交全部证据,同时执行合议庭已就本案争议召开过听证会,且各方均有参加,并在相应谈话笔录中各方均有签字确认。在听取各方意见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完毕,下达终结裁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纠纷,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宁乡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地大公司与建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地大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8万元,建达公司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地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款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上诉过程中地大公司与建达公司通过湖南省交通厅协调,双方达成和解意向,且地大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建达公司开具对应数额《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7424407、07424408、07424409、07424410即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同时发票中明确备注各对应款项。建达公司收到相应发票后,于2019年1月22日向地大公司支付包含本案所涉争议款项118万元勘察设计费共计214.7万元款项。款项支付完毕后,建达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下达(2019)湘01民终2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申请人撤回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将(2019)湘01民终24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其后地大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61360.83元,执行过程中建达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135344元至本院账户。2020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9)湘0124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内容如下: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德市西湖区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立案前已支付案款118万元,剩余案款133443元及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901元,被执行人已于2020年1月14日自动履行完毕,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案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经双方确认(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26日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建达公司应付工程款11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18832.47元(以1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22日),加上建达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5812元,建达公司应付地大公司1314644.47元。本院从建达公司付到135344元中扣除地大公司应承担的执行费14113元、建达公司应承担的执行费1901元后,将剩余案款119330元发放给了地大公司,尚有1201.47元未执行到位。2022年1月21日,建达公司将1201.47元付给地大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建达公司2019年1月22日向地大公司支付的118万元是否为本案案款;争议焦点二:建达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焦点一:地大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建达公司开具对应数额《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7424407、07424408、07424409、07424410即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同时发票中明确备注各对应款项。建达公司收到相应发票后,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包含本案所涉争议案款118万元(用途:湖南益娄公路第二合同段)与杭瑞国家高速岳阳至常德第二合同段工程款项397000元,与龙山至××段××0元,共计214.7万元款项。应认定建达公司2019年1月22日向地大公司支付的214.7万元包含本案案款118万元。
焦点二:根据(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建达公司应付地大公司1314644.47元,已付金额为1313443元,尚有1201.47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在建达公司未全部履行(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情况下发出结案通知书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建达公司已将1201.47元付给地大公司,全部履行了(2018)湘012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再撤销(2019)湘0124执4645号结案通知书已无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常德市西湖地大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强明
人民陪审员 程春明
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