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4民初15172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杰,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桐梓坡西路138号长房时代城19栋7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5765549033。
负责人:曾雄心。
被告: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5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102336955F。
法定代表人:杨征宇,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达湖南分公司”)、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57481元绩效工资;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172.67元;(35641+57914+57481)/12x2;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0968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硕士研究生毕业,2016年7月进入北京建达湖南分公司工作,担任桥梁设计工程师。于2016年10月28日与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一年,于2017年10月27日到期。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在年底发放。被告建达湖南分公司从2017年10月28日到2018年10月31日一直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2017年的绩效工资,被告建达湖南分公司一直拖到2018年10月才发。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19年3月提出辞职,因担心公司会扣留2018年另一半的绩效工资,未敢指出其违法行为。期间原告一直打听绩效工资的事,原告的分公司主管问了财务人员,并告诉了原告另一部分绩效工资为57481元。但分公司领导不同意发放原告的绩效工资。在多次交涉未果后,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向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疫情影响,在仲裁申请5个月之后,该委员会于2020年7月21日发给原告开庭通知书,确定在2020年8月7日开庭。开始原告的仲裁请求仅为请求裁定建达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7481元绩效工资。后通过认真思考,在开庭前,特向仲裁委请求增加了仲裁请求:增加北京建达道桥咨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及增加依法判令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82653.67元,经济补偿金25172.67元[(35641+57914+57481)/12x2),双倍工资差额40968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在开庭后,因被告建达湖南分公司的代理律师需要时间对增加的仲裁请求部分答辩,故仲裁员宣布休庭。该案仲裁员在2020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2020年10月19日开庭审理。在开庭当日,仲裁员问原告,是否可以不追加北京建达公司为被告。因担心建达湖南分公司的履约能力,故原告坚持追加被告。该案仲裁员称此案应在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至此,已经用了三个多月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45天的审理期限。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先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才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辩称本案正在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尚未作出裁决,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的开庭通知,开庭时间定于2021年1月22日上午九时三十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正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尚未作出裁决,原告**径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贺玫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