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10民终第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州市宏远道路建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记忠,霍州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市康洲共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住霍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效剑,霍州市白龙法律部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月顺,男,60岁,住霍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刚刚,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霍州市。
上诉人霍州市宏远道路建养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霍州市人民法院霍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认为:霍州市宏远道路建养有限公司与霍州市康洲共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靳月顺,***,周刚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霍州市公安局已对***,周刚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霍州市宏远道路建养有限公司的起诉。
霍州市宏远道路建养有限公司不服(2015)霍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霍州市宏远道路建养有限公司与康洲共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靳月顺的借款协议在先,且霍州市宏远道路建养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安机关立案是2015年12月20日之后才受理的。霍州市宏远道路建养有限公司起诉之前,通过法院进行了诉前保全,将***位于霍州市鼓楼西街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如果驳回起诉,霍州市宏远道路建养有限公司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使本案能够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霍州市宏远道路建养有限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霍州市康洲共赢上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靳月顺,***,周刚刚起诉至霍州市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霍州市公安局向霍州市人民法院出具函件说明,霍州市宏远道路建养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属于借款纠纷,建议对该案件按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因此,原审裁定驳回霍州市宏远道路建养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霍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遆海鹏
审判员 吉 磐
审判员 贾芝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段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