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2475号
原告:西安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70号1幢2单元204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刚,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七路15号国宾中央区11幢1单元28层12801号。
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福,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华,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西安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升公司)与被告陕西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公司)、第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华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9.5万元,具体为采购合同违约金60万元、安装合同违约金19.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采购合同违约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国宾中央区一期A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已解除。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国宾中央区一期电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采购10台电梯,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被告签订《国宾中央区一期电梯采购合同》,原告负责10台电梯的安装,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随后第三人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电梯并完成安装,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将其中的5台电梯及安装交由其他公司,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已然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8年4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并向被告发出《权利转让通知书》,约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国宾中央区一期电梯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权利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也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宝天公司辩称,1、案涉电梯属特种设备,其合同债权属不可转让的债权。2、第三人转让合同权利既未通知被告,也未经被告同意,故其转让行为对被告无效。3、第三人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已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债权,其转让的基础不成立。被告从未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5、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另外5台电梯不具备生产的前提条件,且第三人也未生产另外5台电梯,故第三人没有任何损失。退一步来看,本案违约金债权明显过高。
第三人华升公司述称,1、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但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第三人未同意解除合同。2、因被告事实上以行为的方式解除合同,故第三人将违约金债权转让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宝天公司、华升公司签订的《国宾中央区一期A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宝天公司向华升公司以200万的价格采购10台电梯;除法定可解除情形外,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宝天公司向华升公司采购5台电梯。宝天公司、华升公司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8年4月27日,西安华升公司、华升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升公司将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西安华升公司。西安华升公司主张已通过快递形式向宝天公司黎姓工作人员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宝天公司否认收到前述债权转让通知。庭审中,经询,华升公司称宝天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但华升公司未同意解除合同;华升公司未向宝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西安华升公司要求确认采购合同解除及支付采购合同项下违约金的问题。西安华升公司不是采购合同的主体,其与采购合同解除与否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要求确认采购合同是否解除,故本院对西安华升公司要求确认采购合同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宝天公司、西安华升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中发生争议,而争议事项未经双方一致确认或者经司法程序处理,宝天公司与西安华升公司的违约金债权是否存在及金额是否确定均不明确,故应判定西安华升公司所受让的债权为不确定债权,应依法驳回西安华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原告负担9,800元,其余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张若川
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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