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5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70号1幢2单元204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刚,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七路15号国宾中央区11幢1单元28层12801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华,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大华东坊新村5号楼1单元503室。
上诉人西安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华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刚、包行,被上诉人宝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黄婧,原审第三人华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华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西安华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宝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西安华升公司受让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是严重违背本案基本事实的。本案中,西安华升公司受让的是涉案《国宾中央区一期电梯采购合同》中的全部合同权利,是明确的、确定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适用合同法第79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违背了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并未进行实际有效的案件审理,没有达到案结事了的诉讼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宝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西安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1、宝天公司未解除与华升公司之间的《国宾中央区一期电梯采购合同》,宝天公司已经如期向华升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华升公司对宝天公司不享有债权,华升公司权利转让的基础不存在。且在合同履行中,华升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给宝天公司造成了损失并带来不利影响。2、一审判决并未剥夺西安华升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升公司及宝天公司在电梯采购合同履行中的任何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华升公司受让的债权为不确定的违约金。原审第三人华升公司与宝天公司之间到底是谁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的数额等事项的确定,是债权转让的前提,应当由原审第三人华升公司及宝天公司进行确认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定。3、电梯作为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特种设备",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合同权利根据合同性质是不得转让的,西安华升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华升公司之间的《权利转让合同》应为无效。4、原审第三人华升公司截止目前没有任何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西安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升公司称,同意西安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西安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天公司支付西安华升公司违约金79.5万元,具体为采购合同违约金60万元、安装合同违约金19.5万元。诉讼过程中,西安华升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宝天公司支付采购合同违约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宝天公司承担。3、诉讼过程中,西安华升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国宾中央区一期A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已解除。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宝天公司、华升公司签订的《国宾中央区一期A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宝天公司向华升公司以200万的价格采购10台电梯;除法定可解除情形外,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宝天公司向华升公司采购5台电梯。宝天公司、华升公司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8年4月27日,西安华升公司、华升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升公司将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西安华升公司。西安华升公司主张已通过快递形式向宝天公司黎姓工作人员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宝天公司否认收到前述债权转让通知。庭审中,经询,华升公司称宝天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但华升公司未同意解除合同;华升公司未向宝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西安华升公司要求确认采购合同解除及支付采购合同项下违约金的问题。西安华升公司不是采购合同的主体,其与采购合同解除与否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要求确认采购合同是否解除,故对西安华升公司要求确认采购合同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宝天公司、西安华升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中发生争议,而争议事项未经双方一致确认或者经司法程序处理,宝天公司与华升公司的违约金债权是否存在及金额是否确定均不明确,故应判定西安华升公司所受让的债权为不确定债权,应依法驳回西安华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原告负担9,800元,其余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同时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5年6月,宝天公司、华升公司签订了《国宾中央区一期A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华升公司和宝天公司。西安华升公司非该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的解除与否与西安华升公司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西安华升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已解除于法无据。在《国宾中央区一期A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升公司认为宝天公司存在违约,宝天公司认为华升公司存在违约,双方各持一词。现华升公司与宝天公司就争议事项未经双方一致确认或者经司法程序处理,宝天公司与华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约金债权以及金额是否确定均不明确,因此,华升公司以《权利转让协议书》受让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故西安华升公司主张宝天公司支付《国宾中央区一期A2地块电梯采购合同》项下违约金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安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西安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吉 利
审 判 员 任 蕾
审 判 员 姬 钊
二0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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