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7154号
原告:西安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号*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橡树星座*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全守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电梯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辉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包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辉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2731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2016年1月2日经有权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剩余电梯设备款2225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电梯设备款222500元及利息(以22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18年4月20日,利息为17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夏辉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乙方、卖方)富士达电梯公司与被告(甲方、买方)华夏辉煌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10台,设备费共计2181000元,运输保险费合计100000元,安装费合计450000元,共计2731000元。设备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先给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5%作为预付款,即545250元。甲乙双方确认合同所定设备交货期60天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75%,即1635750元;运保费付款方式为提货前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额运保费,即100000元;安装费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前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款的50%,即225000元;电梯安装完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总价款的45%,即202500元;留安装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到期后一次支付乙方,即22500元。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10天内,乙方单位负责联系办理质监部门对设备的验收工作,工程验收后7天内,乙方单位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一式三份,经核验签证后交甲方。电梯设备安装完毕未经质量验收部门验收不得使用,擅自使用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使用方承担责任;乙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照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罚金/滞纳金,但逾期罚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如双方因合同或执行过程发生争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被告购买的电梯设备。
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验收完毕设备及资料移交单》,确认由被告公司建设的香丽花园项目工程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6年1月21日经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现由原告向被告移交电梯设备及产品合格证、安装说明书等资料。
2016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富士达电梯公司、被告(甲方)华夏辉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设备及所购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格等,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731000元。现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16年1月2日经特检中心检验合格,并交甲方使用。但甲方因种种原因只支付了部分款项,总计2508500元,剩余222500元未支付乙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拖欠乙方电梯款222500元在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庭审中,原告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支出律师费用8000元。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安装验收完毕设备及资料移交单》、《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2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利息最多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136550元。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对于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但最多不应超过136550元)。
二、被告陕西华夏辉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栋
打印:扈艳红校对:**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