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志信科贸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志信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4民初1961号
原告:***,男,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志信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建设广场省人才市场****。
法定代表人:梁子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志信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共计187,598.00元及从2016年6月底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7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起原告为被告智能化项目工程施工,到2016年5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85,29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志信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诉状中提及的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三、原告对承包肿瘤医院的工程施工未完成,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81,000.00元,剩余未完工的工程原告并没有施工,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监控项目清包施工合同书》,被告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为乙方(施工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高清监控工程施工轻包项目,项目范围: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原有模拟监控拆除及高清监控系统布线,设备的安装及调试验收,工程总造价3,300.00元。按规定总工期自签定之日起累计5个工作日,2014年9月12日前必须安装调试完成,满足正常使用,签定日期2014年9月3日。监控系统整体施工完毕,待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使用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00.00元,预留***3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
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转化医学研究院监控项目清包施工合同书》,被告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为乙方(施工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转化医学研究院监控工程施工轻包项目,项目范围: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转化医学研究院高清监控系统布线,设备的安装及调试验收,工程总造价3,700.00元。按规定总工期自签定之日起累计4个工作日,2014年9月20日前必须安装调试完成,满足正常使用,签定日期2014年9月16日。监控系统整体施工完毕,待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使用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7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
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恒旭干锅辣鸭头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书》,被告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为乙方(施工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恒旭干锅辣鸭头工程施工项目,项目范围:恒旭干锅辣鸭头所有系统布线、设备安装及调试验收,工程总造价2,000.00元。按规定总工期自签定之日起累计5个工作日,2014年9月20日前必须安装调试完成,满足正常使用,签定日期2014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后,自开工之日起2个月后结清除***之后的工程款1,900.00元,留工程款5%即100.00元做***,质保期满一年后结清。
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长春市建筑质量检测监督站道闸项目清包施工合同书》,被告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为乙方(施工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建筑质量检测监督站道闸工程施工轻包项目,项目范围:长春市建筑质量检测监督站道闸系统打基础、布线,设备的安装及调试验收,工程总造价1,500.00元。按规定总工期自签定之日起累计6个工作日,2015年5月24日前必须安装调试完成,满足正常使用,签定日期2015年5月19日。监控系统整体施工完毕,待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使用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施工费总额的90%即1,350.00元,预留***10%质保期一年。
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吉林省志信科贸有限公司对外施工合同书》,被告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为乙方(施工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肿瘤医院弱电综合布线施工轻包,项目范围:楼内所有综合布线、PVC管敷设、过墙孔洞、金属桥架开孔施工与前端所有设备的安装(但不包设备的采购与调试),工程总造价120,000.00元。按规定总工期自签定之日起累计45天,签定日期2016年1月20日,布线完工日期2016年2月20日。四层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40%的工程款,其他楼层统一完成验收后支付扣除***10%的全部工程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一年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同年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上述合同作出如下补充修改:项目范围:楼内所有综合布线、PVC管敷设、过墙孔洞、金属桥架开孔施工与所有线缆的测通工作(但不包设备的采购与调试),甲方在工程总包价120,000.00元基础上再给乙方20,000.00元作为PVC管施工难度加大的追加费用。同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吉林省志信科贸有限公司对外施工合同书》,被告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为乙方(施工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肿瘤医院有限公司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病房内电话施工轻包,项目范围:病房内电话布线(不包设备的采购),工程总造价25,000.00元。按规定总工期自签定之日起累计8个工作日,签定日期2016年4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2,500.00元,留工程款的10%计2,500.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结清。
原告提供工程追加与整改通知单(含临时用工明细)四张及其自行制作的增加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明细三张,主张长春市肿瘤医院弱电系统工程增加项32,098.00元。通知单上建设单位处签有“丰海”、“**”、“**”字样。被告以该组证据无其签章或确认为由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肿瘤医院工程因2016年5月7日发生工人工亡事故,随即停工。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在吉林省肿瘤医院全部施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以双方无法确认施工量,无法完成鉴定申请为由将委托退回。
二、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8月7日出具收据,写明收到被告10,000.00元、4,000.00元两笔工程款。被告称,所付的14,000.00元工程款对应的是2014年9月3日水利水电监控项目、2014年9月16日吉林大学转化医学研究院监控项目、2014年11月14日恒旭干锅鸭头工程项目、2015年5月19日长春市建筑质量检测监督站道闸工程项目四个工程工程款10,500.00元,其他非案涉工程工程款3,500.00元。原告认为以上款项均为其它工程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现金76,000.00元,收款事由为肿瘤医院工程款(2016.2.3至2016.5.16共付款)。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亦为肿瘤医院工程款,原告认为该5,000.00元为其它工程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
三、被告公司肿瘤医院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到庭作证,陈述称:“我们公司该现场的做管、放线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没有施工完毕中途就撤场了,时间大概在2016年端午节前后,我们公司又找的别人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了,该工程继续施工直至2017年夏天,具体竣工时间记不住了;双方施工合同必须由被告公司盖章,且有我们经理或领导签字。原告实际施工的该工程进度大概50%左右,丰海是我同事,当时是被告的技术人员。”被告申请证人高扬到庭作证,其陈述称:“我在2016年5、6月份的时候在被告肿瘤医院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我主要做弱电布线、安装等工作,我施工至2016年年底,2017年年后施工有一个月左右。我是日工,当时是被告公司**找的我,工资是200.00元一天,管午餐。钱是科贸公司直接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一共给了30,000.00多元。干的是机房、管道井安设备、捋线、设备调试的活。”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其陈述称:“我是**找的工人,在长春肿瘤医院干活,我于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份在现场施工,做放线、安装设备等工作。我到现场的时候,线还没有布完。报酬200.00元一天,管午餐。转账支付,一共拿了大概三、四万元。安装的是病房、走廊、办公区、广播、机房、弱电井、总机房、监控室等位置的监控、呼叫、门禁等设备”。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及实施的工程内容,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监控项目清包施工合同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转化医学研究院监控项目清包施工合同书》、《恒旭干锅辣鸭头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书》、《长春市建筑质量检测监督站道闸项目清包施工合同书》、2016年1月20日《吉林省志信科贸有限公司对外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2016年4月24日《吉林省志信科贸有限公司对外施工合同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监控项目清包施工合同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转化医学研究院监控项目清包施工合同书》、《恒旭干锅辣鸭头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书》、《长春市建筑质量检测监督站道闸项目清包施工合同书》项下工程价款合计10,500.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完毕,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收据对应的系其他工程价款,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肿瘤医院工程价款。原告自认2016年5月7日发生工人工亡事故后未再施工,并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未载明尚欠工程价款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部分对应价款数额及被告仍欠付价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该收据具有结算性质,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省伦
人民陪审员毕嫱
人民陪审员于桂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