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志信科贸有限公司

吉林省志信科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91执异52号 案外人:***,女,汉族,1989年7月6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志信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建设广场省人才市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志信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被执行人***认购的坐落于菜市街以东、丙一路以南、丙五街以西、丙二路以北、**牧歌xx栋x**xxx室,建筑面积85.77平方米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被执行人***于2011年11月22日与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认购了**牧歌小区XX栋X门XXX室的房屋。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执行人***出借159,976元,后被执行人***无力偿还此借款,与异议人***签订《协议书》,将《房屋认购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异议人,作为整体债务的清偿,签订协议后就将此房屋腾出交于异议人指定的人员***居住。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异议人已履行了房屋款支付义务,同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该房屋虽已交付使用,但因开发商的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现阶段已开始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的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终止对**牧歌小区XX栋X门XXX室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志信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长01民终3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判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公司支付垫付款30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志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如期履行生效判决,志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吉0191执1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5月14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认购的坐落于菜市街以东、丙一路以南、丙五街以西、丙二路以北、**牧歌xx栋x**xxx室,建筑面积85.77平方米的房屋。后案外人***对以上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案外人***自认,因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遂与其签订《协议书》,将***作为认购人与长春市宽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房屋认购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作为整体债务的清偿。故在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行为实质为以房抵债,***并不具备普通房屋买受人的身份,故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烨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