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11749号
原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路嘉达研发大楼嘉达主二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51270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10号天安数码城天吉大厦四层4D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8613X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2032.85元及资金占用费15720.33元(从2021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1月25日,按货款金额的0.04%每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其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开始合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合同约定上一年度已经缴纳保证金的,本年度无需再缴纳保证金,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开始合作并签订《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商品以及送货入仓、订单配送等相关服务,被告根据原告约定的结算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订单所需要的商品,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被告与原告另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59328.06元,仍无法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且被告对外债务众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无法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退还原告已缴纳保证金。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具体见原告的有关主张,其中有部分约定客户回款后七天再支付,并无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回来;2.原告主张的基础数据即送货单、对账单签署情况不明,发票有的并未盖章,缺乏基础事实;3.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广东省深圳市开展业务合作,原告享有在被告电商平台商品上架的权限,原告接到被告采购订单,按采购订单约定时间、运输方式交付到双方约定地点,并负责安排采购货物的运输及自行购买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投保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结算程序-对账约定:被告的终端客户已完成具体订单的付款流程,并且被告账户确认收到该笔订单款项后,启动对供应商原告的对账付款操作,被告采取周对账、周付款方式,每周对账说明即上周一至周五工作日内被告账户收到终端客户全部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在次周内集中完成与原告的对账确认,并提交至财务审核付款,自原告与被告在当周完成账单对账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完成款项支付。在合同期内,原告须向被告账户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作为原告在合同期内对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履约责任的保障,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5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台式电脑、交换机、显示器等货物。
202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已将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对账单等交于被告核对完成,截至2020年12月13日,双方核对应付账款金额2531360.91元,其中被告已收到已供货客户货款1445065.17元,已供货客户未回款金额1086295.74元。2.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清偿原告货款1445065.17元,如被告在2020年12月31日后延迟支付,被告应每天按应付货款金额的0.0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清偿货款过程中有已供货客户回款的订单(未回款金额1086295.74元),被告应遵照《供应商合作协议》中背靠背付款条款约定,在客户回款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
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70000元;202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转账388000元、101328.06元,合计959328.0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前述款项为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期款项。
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交来办理壹办公业务保证金50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在《付款协议书》签订后,除支付原告自认三笔款项外,不清楚是否支付剩余部分款项,被告陈述其无法核实供应商货款有无支付。另外,双方均表示已停止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供应商合作协议》《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根据《付款协议书》客户未回款金额1086295.74元应自客户回款后支付,但原告主张部分款项已经回款,而被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予以核实,且对于付款协议书约定的2020年12月31日前的应付货款1445065.17元,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572032.85元(2531360.91元-959328.0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付款协议书》约定每延期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每笔款项逾期之日计算,即其中以1445065.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另外126967.68元本院酌定以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原告陈述被告最后一笔订单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双方确认已停止履行涉案《供应商合作协议》,且双方就所欠货款已进行结算,签订《付款协议书》,实际上,双方已终止履行《供应商合作协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合同,因双方已终止履行合同,并无解除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2032.8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445065.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以126967.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柏 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