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3民初26814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74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民治大道牛栏前大厦A5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M5TW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235598。 被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路嘉达研发大楼嘉达主二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51270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04837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53153。 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机构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解放路4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455747362B。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494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235598。 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3482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在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单位内从事安装施工作业时不慎摔伤。经了解,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施工工程系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发包给被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该事发工地线缆安装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原告***系由被告***直接雇佣并管理,原告的劳动报酬部分由被告***个人直接支付,部分由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此损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各项赔偿。原告的户籍为居民户籍,且在事故发生前持续多年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来源地也为城镇,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依据广东省高院的相关意见“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对本案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依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作为发包方及场地管理人,被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及工程施工单位,均没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同时,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也存在明显过错。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各方经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对本案陈述与事实不符,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不在答辩人指派原告的范围内,答辩人指派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并且没有出现任何事故,在完成答辩人指派的任务后,被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经过答辩人直接增加施工量,并直接让原告和证人(**)进行施工,由此引起事故造成损害其责任应由原告和被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原告退还答辩人垫付的费用;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其没有相关业务的资质资格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3.答辩人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他只是公司的一个员工,负责部分具体工程;4.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超出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仅系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布线工作,不存在所谓的工程转包与发包,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有用工及施工资质,其组织人员及监管不当,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需要临时布置两条线,因该工作内容不在答辩人的工作范围,答辩人工作人员经与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后,该公司同意承接布线工作并安排工作人员,该布线工作并非工程合同项目,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没有与答辩人据此有所谓的施工合同,答辩人也不存在转包与发包。该工程由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公司自行安排人员和携带工具自主完成承接的工作并交付最终成果。根据事实情况,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还是答辩人均没有选任或委托原告参与本次安装工作,因此也不存在选任或委托中存在过错。二、原告为专门从事工程施工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该负有对自己安全保障的义务,其放任可能存在的危险而受伤的,为事故的直接负责人,法院应当减轻或免除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专门从事工程施工作业人员,更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尽到最高的注意及谨慎义务。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使用的木梯高度并不高,约为1.2米-1.5米,并不属于高空作业,原告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是触电事故,但据答辩人所知,现场作业过程中,原告是在经人多次提醒需测量线缆电量后,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冒险作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法院应当减轻或免除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三、无论原告与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及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与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有多次往来记录,且往来转款均备注“工资、奖金收入”。如果原告与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由八爪鱼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如果原告与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述称,***为实际负责人直接雇佣并管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也积极协助处理后续事宜,对于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1月11日通过向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款项用于原告医疗费用,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审理的情况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原告在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22日住院期间没有陪护人员,因此该期间的陪护费不应当予以计算。有关交通费,答辩人认为大部分是原告往来深圳与信阳东的火车票,系原告返回家乡的车票,并非事故发生后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因此该费用也不应当计算在本案中,事实上,本案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并不是答辩人或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本案也不存在当事人的故意侵权的情形,原告忽视本案事实要求答辩人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有关鉴定费用,系第三人单方委托且答辩人不认可鉴定程序及结论,原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该费用答辩人无须承担。五、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请求法院按查明的事实及各责任人有无过错、过错大小判决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事故并不是各当事人共同故意导致的,而且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答辩人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状称,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共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及答辩人连带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即使需要承担责任,法院也应当根据涉案当事人过错大小,分别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所称是答辩人增加施工量导致原告受伤不是事实。 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与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已明确原告系由被告***直接雇佣管理,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直接的雇佣关系;2.现有证据和事实无法证明答辩人有任何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来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3.答辩人在事发时和事发后及时的履行了相关的救助行为,防止了原告的情况进一步恶化,但答辩人的救助行为不应当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被告***答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答辩人只是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项目经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对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在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单位内从事安装施工作业时不慎摔伤。原告主张施工工程系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发包给被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该事发工地线缆安装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原告***系由被告***直接雇佣并管理。 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主张其于2012年向被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网络数字广播监控系统安装工程项目,该项目已安装完毕,涉案布线工程属于被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上述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的后续维保。被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主张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需要临时布置两条线,因该工作内容不在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范围,其工作人员经与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后,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承接布线工作并安排工作人员,该布线工程不属于双方之前项目的后续维保,被告深圳广播电视大学与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布线工程没有施工合同,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存在转包与发包。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及***均确认***系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由被告***安排并送往施工现场,被告***涉案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工作现场由被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李姓工作人员安排工作。 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其员工。原告不具备从事电工工作资质,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杂工人员,主要在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施工业务上从事辅助性工作,并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完成被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接洽的工作内容,被告深圳市长城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姓员工指示原告及另一工作人员从事两公司约定以外的工作,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后又补充了一份《情况说明》,***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亦未申请工伤。 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一份《意见》,未明确排除其与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不影响其关于侵权赔偿的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转账4500元备注“工资、奖金收入”,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备注“工资/奖金”;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原告转账5000元备注“5月工资”,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转账5015元备注“工资加报销”,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转账5512元备注“工资补贴加12元报销”,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备注“补贴”。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原告受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并由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或其员工***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意见,原告未明确放弃关于工伤赔偿的权利,即基于本案事故存在侵权责任与工伤责任竞合的可能性,且赔偿义务主体均涉及被告深圳八爪鱼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亦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如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在这种情形下,只有待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固定后,才能确定其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因此,原告应当先循《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待劳动争议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理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巴小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