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荣和传媒有限公司

东莞市远景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荣和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远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9号鼎峰国际广场1幢办公1511、1512。
法定代表人:吕方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荣和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花园D区27-28栋裙楼四层二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远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远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荣和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荣和公司与远景公司就户外广告牌租赁一事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荣和公司租用常虎高速22号T牌(桩号S20WK+150),租期1年,发布户外广告的相关行政登记、审批手续由远景公司负责办理。在合同期间,荣和公司使用户外广告牌为其客户提供广告服务。于2013年11月1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平分局认定常虎高速22号T牌(桩号S20WK+150)上发布的户外广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未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违反《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处予以行政罚款处理。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荣和公司立即通知了远景公司,要求远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补办户外广告相关手续,并承担缴纳罚款责任,但是远景公司拒绝补办和缴纳罚款。2014年7月10日,荣和公司代为缴纳了全部罚款及滞纳金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常虎高速22号T牌(桩号S20WK+150)上发布的广告应由远景公司办理相关的行政登记、审批手续。但由于远景公司工作缺失,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广告发布人受到工商行政机关的罚款处理,造成经济损失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远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荣和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荣和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远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荣和公司赔偿60000元,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从2014年7月10日按照月利息5.6厘(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日约为593.6元。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每月336元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远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远景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远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处罚是由于荣和公司并没有向远景公司提交相应的广告审批手续,远景公司对该事宜不知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荣和公司承担。荣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金额全部支付给远景公司,可以证明远景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否则荣和公司不会支付全额租金。荣和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金额为30000元,但是荣和公司主张的罚款金额为60000元,荣和公司主张的金额互相矛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荣和公司(甲方)与远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合同约定涉及如下内容:一、乙方同意租给甲方位于常虎高速户外广告牌,作广告发布之用,乙方负责提供广告牌报批、制作、安装事宜,甲方负责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广告牌位租金。二、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若提前完成画面安装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则自广告牌完成画面安装之日起算租用期限。三、广告牌位1年总费用为330000元,该费用含:1.1年租金;2.广告牌制作费,壹次画面制作、安装费;3.广告发布期间维护费、照明费;4.相关申报、城建等与发布有关的一切费用。四、甲乙双方责任事项中约定:1.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提供申请广告发布号、许可证号所需资料,申请事宜由乙方负责;2.乙方必须保证所出租的广告位能够正常发布广告,如出现场地使用纠纷、未按期办理申报手续以及广告牌出租业务不合法等被有关部门查处或拆除等现象,乙方负责协调解决。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广告不能发布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在三日内退还所有已付未发布时间段相对应的广告发布费。甲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不足于支付已发布时间段的广告发布费,甲方应向乙方补足。
上述合同签订后,远景公司制作并协助荣和公司在常虎高速22号T牌(桩号S20WK+150)上发布广告主东莞宝安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户外广告。2013年11月中旬,案涉广告牌发布的广告因涉嫌未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而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处理。2013年11月2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告主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当事人违反《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和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就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为由,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十五天内补办申请登记手续并对当事人处以3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上述行政处罚作出后,直至2014年7月10日才以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缴纳了罚款,但由于当事人迟延缴纳罚款,因此处罚金额提高到60000元,最后是按此数额缴纳了罚款。
本案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远景公司是否需对案涉广告牌的户外广告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一事承担违约责任。
荣和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申请广告发布号、许可证的事宜均由远景公司负责,但远景公司并未就案涉广告牌的户外广告办理申请报批的手续,并最终导致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因此远景公司构成违约,应对荣和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远景公司抗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远景公司为荣和公司设计和制作了首次广告,广告主是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该次广告已办理了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手续。然而,荣和公司后来又多次变更了广告的版面和内容,远景公司对此并不清楚,荣和公司也没有要求远景公司为后续修改后的广告办理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手续,因此案涉广告牌的户外广告在2013年11月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与远景公司无关,远景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上述抗辩,远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设计和制作的首次广告有办理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手续,而荣和公司对远景公司的抗辩亦不予确认,荣和公司称案涉广告牌上发布的由始至终只有远景公司首次制作和发布的广告,荣和公司和广告主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均未对远景公司所设计制作的广告进行变更,事实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就是远景公司设计和制作的户外广告。
二、因案涉广告牌的户外广告被查处而缴纳的罚款60000元是否能认定是荣和公司发生的损失,该损失是否有扩大情形。
远景公司抗辩称:从荣和公司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通知书、罚款收据等证据均显示被罚款单位和缴款主体是广告主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由此可见案涉60000元罚款是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支付,并非是荣和公司的损失,荣和公司无权要求远景公司赔偿。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3年11月29日下发,但罚款却直到2014年7月10日才缴纳,从而导致罚款金额从30000元提高到60000元,罚款的差额部分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远景公司承担。
荣和公司主张:2013年11月,广告主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案涉户外广告涉嫌违法发布时,该公司就马上把此情况告知荣和公司,而荣和公司则立刻通知远景公司处理。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单位是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因此远景公司无法自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故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远景公司员工钟倩前往处理案涉户外广告涉嫌违法发布事宜。然而,远景公司一直拖延处理行政罚款事宜,最终导致罚款从原来的30000元提高到后来的60000元,导致罚款增加的责任应由远景公司承担。对于上述主张,荣和公司举证了一份委托书予以证明,该委托书是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内容为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委托钟倩前往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平分局处理发布户外广告事宜。荣和公司还主张: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通知书、罚款收据等证据均显示被罚款单位和缴款主体是广告主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但案涉60000元罚款实际是荣和公司缴纳的,因为荣和公司与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委托荣和公司代为发布案涉户外广告,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因荣和公司的广告发布工作没有做好导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因此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要求荣和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缴纳罚款,故案涉罚款60000元实际是荣和公司以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缴纳的。对于上述主张,荣和公司举证了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并申请该公司的员工龙琴出庭作证。两份证明的内容和龙琴的证言均确认案涉60000元罚款实际是荣和公司以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缴纳的。
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钟倩自2013年1月起在东莞市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根据该中心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反映,自2013年8月起至今钟倩一直是在远景公司参保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复印件)、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户外广告审批情况表、委托书、说明书、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荣和公司和远景公司签订的《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约定案涉户外广告申请广告发布号、许可证号的工作由远景公司负责,现远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为案涉户外广告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手续,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远景公司自行承担,故荣和公司因案涉户外广告违法发布而发生的损失支出,应由远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户外广告因未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手续以及拖延缴纳行政罚款,最终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平分局处以60000元罚款。该罚款虽然是以广告主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缴纳,但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以及该公司委托员工龙琴出庭作证的陈述可以证实,该罚款实际是由荣和公司支付,因此该款项是荣和公司的损失支出。荣和公司所缴纳的60000元罚款中,有30000元是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该罚款是因案涉户外广告未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手续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如前述分析,该罚款是由于远景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引致,因此远景公司理应向荣和公司赔偿该笔款项。对于另外增加的30000元罚款,远景公司主张是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和荣和公司延迟缴纳罚款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生活常理分析,双方之间签订有《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且合同约定案涉户外广告申请广告发布号、许可证号的工作由远景公司负责,因此荣和公司在得知案涉户外广告涉嫌违法发布后理应马上通知远景公司解决,此外,结合荣和公司举证的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原审法院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的钟倩参保记录,可更进一步证实远景公司至少在2013年11月13日之前就知道案涉户外广告涉嫌违法发布的事宜,同时已派出远景公司员工钟倩接受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委托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该事宜,然而远景公司却没有及时处理罚款事宜,并从而导致罚款数额增加,因此远景公司应就罚款增加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于远景公司未依法为案涉户外广告办理广告发布行政许可手续并且知晓相关处罚事宜后又拖延处理,导致荣和公司因此支出行政罚款60000元,远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远景公司应向荣和公司赔偿该笔款项。因荣和公司支出罚款造成利息损失,因此荣和公司要求远景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理,利息应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荣和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荣和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远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荣和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二、限远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荣和公司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款项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荣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314.84元,由荣和公司承担12.84元,由远景公司承担1302元。
上诉人远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荣和公司需对案涉广告牌的户外广告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一事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荣和公司需负责申请广告发布号、许可证的事宜。由于荣和公司未办理案涉广告牌的报批手续且在有义务告知远景公司办理而未告知的情况下,据合约约定荣和公司就其失职行为需承担案涉广告牌所产生的行政处罚费用。所以远景公司认为案涉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荣和公司自行承担。二、案涉广告牌的户外广告被查处后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30000元,而由于荣和公司未按时缴付,致使被追加处罚,荣和公司故意的不作为,致使损失进一步的扩大,过错责任在于荣和公司,因此此部分被追加的罚款也应由荣和公司承担。三、退一万步讲,如若原审法院认为,远景公司负责案涉广告申请广告发布号、许可证号的工作,并就此认为远景公司应承担行政处罚所致的损失,但由于荣和公司扩大损失部分不就由远景公司承担,理由如上点。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荣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荣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荣和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远景公司应承担户外广告被工商局处罚的责任。根据《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远景公司没有履行报批广告牌手续导致了工商局的罚款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扩大的经济损失也是由远景公司导致的。远景公司没有及时申报广告,导致工商局认为是违法广告,之后荣和公司通知远景公司进行处理,宝安鸿基房地产公司也出具授权书委托远景公司指派的员工钟倩到工商局进行处理,但远景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应该负全部责任。荣和公司履行了《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的全部支付义务,而远景公司却没有履行申请报批的义务,也不及时交罚款,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远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远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远景公司与荣和公司签订的案涉《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远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远景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户外广告被行政处罚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
案涉户外广告是由于未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手续而被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60000元。案涉《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第一条、第七条约定,由远景公司负责提供广告牌报批、制作、安装事宜,荣和公司必须配合远景公司,提供申请广告发布号、许可证号所需资料,申请事宜由远景公司负责。由此可见,申请广告发布号、许可证号是远景公司的合同义务,荣和公司仅是按照远景公司的要求配合提供所需资料。远景公司上诉称荣和公司未提供广告发布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广告设计的相关底稿等资料,导致远景公司无法办理报批手续。首先,案涉租赁合同对于荣和公司需要提供哪些资料并没有明确约定;其次,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远景公司有向荣和公司提出过相应要求。故本院对远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远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按约办理广告发布的行政审批手续,亦未能举证证实未能办理的过错在于荣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对荣和公司因违法发布广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案涉《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远景公司应按期办理申报手续如果被有关部门查处,远景公司负责协调解决。如原审法院所述,远景公司明知案涉户外广告因涉嫌违法发布被行政处罚,并已派员接受广告主委托前往工商部门处理,但怠于处理罚款事宜导致罚款数额增加,远景公司对此也应当对迟延缴纳罚款的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景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远景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晓娜
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
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