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荣和传媒有限公司

东莞市远景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荣和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64号
原告东莞市远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19号鼎峰国际广场1幢办公1511、1512,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吕方园。
委托代理人胡小武、龚举发,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荣和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花园D区27-28栋裙楼四层二号,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XXX出生,身份证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张亮明,分别系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远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广告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荣和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传媒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武、龚举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张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景广告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荣和传媒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间为1年,租金为330000元,交付日期及付款时间等。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广告发布工作或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广告费用,均属违约行为,逾期一天,双方均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缴纳违约金给对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租赁所用的广告牌,并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是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具体如下:一、租赁合同签订后(上画验收确认),乙方提供有效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9000元,但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只支付原告30000元;二、广告租赁合同期满三个月后(2013年3月30日前),乙方提供当期应收款等额有效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82500元,但是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只支付原告80000元;三、广告租赁合同期满六个月后(2013年6月30日前)乙方提供当期应收款等额有效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82500元,但是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只支付原告74000元;四、广告租赁合同期满九个月后(2013年9月30日前),乙方提供当期应收款等额有效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66000元,但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才完成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和届满时,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约定租赁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51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和传媒公司辩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荣和传媒公司与原告签订《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合同租赁期间为1年,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一直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无违约行为,反观原告一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部分损失已另案起诉)。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广告发布的行政审批手续,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应由原告对被告所发布的广告负责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但是原告并未履行约定,导致被告所发布的广告一直处于违法状态,并于2013年4月19日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原告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乙方保证甲方可法正常发布广告信息”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验收后、2013年3月底、2013年6月底、2013年9月底分别向被告交付99000元、82500元、66000元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7日后才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是原告在合同期内一直未交付发票(原告所提供的发票证据其中有三张发票总额231000元,占合同总额的70%,是在2013年11月底开具,并且发票也未及时交付给被告),并且由于原告一直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等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是合法地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非违约。被告不但没有违约行为,反而为了能使合同继续履行,对原告作出了极大的让步,被告在没有收到相应发票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底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项合计264000元,占合同总额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被告**辩称,本案是关于原告远景广告公司与被告荣和传媒公司的纠纷,荣和传媒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虽然担任荣和传媒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不应当就本案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荣和传媒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2012年12月10日,荣和传媒公司(甲方)与远景广告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同意租给甲方位于常虎高速户外广告牌,作广告发布之用,乙方负责提供广告牌报批、制作、安装事宜,甲方负责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广告牌位租金。二、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若提前完成画面安装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则自广告牌完成画面安装之日起算租用期限。三、广告牌位1年总费用为330000元,该费用含:1、1年租金;2、广告牌制作费,壹次画面制作、安装费;3、广告发布期间维护费、照明费;4、相关申报、城建等与发布有关的一切费用。四、付款方式:1、广告租赁合同签署后(上画验收确认),乙方提供当期应收款等额有效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9000元;2、广告租赁合同期满三个月后(2013年3月30日前),乙方提供当期应收款等额有效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82500元;3、广告租赁合同期满六个月后(2013年6月30日前)乙方提供当期应收款等额有效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82500元;4、广告租赁合同期满九个月后(2013年9月30日前),乙方提供当期应收款等额有效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66000元。五、甲乙双方责任事项中约定:1、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提供申请广告发布号、许可证号所需资料,申请事宜由乙方负责;2、乙方必须保证所出租的广告位能够正常发布广告,如出现场地使用纠纷、未按期办理申报手续以及广告牌出租业务不合法等被有关部门查处或拆除等现象,乙方负责协调解决。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广告不能发布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在三日内退还所有已付未发布时间段相对应的广告发布费。甲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不足于支付已发布时间段的广告发布费,甲方应向乙方补足。六、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广告发布工作或甲方不能依时支付广告费用的,均属违约行为,逾期一天,双方均按合同总金额的3‰交纳违约金予对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荣和传媒公司向远景广告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情况如下:1、2013年2月6日支付30000元;2、2013年7月29日支付80000元;3、2013年9月27日支付74000元;4、2013年9月28日支付80000元;5、2013年12月11日支付66000元。远景广告公司向荣和传媒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如下:1、2012年12月20日开具99000元发票;2、2013年11月14日分别开具金额为66000元、65000元、100000元的三张发票。双方对发票上显示的开票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荣和传媒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有争议。远景广告公司主张发票开出后会在一两天内交给荣和传媒公司,但远景广告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关发票的签收凭证予以证明。荣和传媒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确认,称远景广告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开具的发票是直到2013年2月份才交付给荣和传媒公司,对此,荣和传媒公司提供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结果通知书予以证明。根据该两份证据反映,远景广告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荣和传媒公司是在2013年3月份才报送税务机关抵扣。
另,经本院(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5号案中查明,2013年11月中旬,案涉广告牌发布的广告因涉嫌未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而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处理。2013年11月2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告主东莞市宝安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当事人违反《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和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就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为由,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十五天内补办申请登记手续并对当事人处以3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荣和传媒公司主张:双方的合同约定申请广告发布号、许可证的事宜均由远景广告公司负责,但远景广告公司并未就案涉广告牌的广告办理申请报批的手续,并最终导致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因此荣和传媒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租金。远景广告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远景广告公司为荣和传媒公司设计和制作了首次广告,广告主是东莞市宝安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次广告已办理了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手续。然而,荣和传媒公司后来又多次变更了广告的版面和内容,远景广告公司对此并不清楚,荣和传媒公司也没有要求远景广告公司为后续修改后的广告办理广告发布的行政许可手续,因此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3年11月下发《处罚决定书》并非是远景广告公司的原因而造成,与远景广告公司也没有关系。荣和传媒公司对远景广告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其表示案涉广告牌上发布的至始至终只有远景广告公司首次制作和发布的广告,其公司和广告主东莞市宝安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对远景广告公司所设计制作的广告进行变更。庭审中,本院要求远景广告公司在限期内向法庭提交案涉广告牌首次发布广告的行政许可审批资料,但远景广告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交。
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东莞市工商局网上发布的《户外广告审批情况表》(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荣和传媒公司延迟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
根据荣和传媒公司与远景广告公司签订的《三面T牌广告租赁发布合同》所约定的租赁费用支付方式,远景广告公司应提供当期应收款等额有效发票,荣和传媒公司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分期支付相应款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远景广告公司尚未提供发票之前荣和传媒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到期的租赁费用。结合本案,首先,远景广告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1月14日开具发票后,一两天就将发票送达了给荣和传媒公司,但荣和传媒公司收到发票后超过了7个工作日才付款,因此荣和传媒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时间并不能直接推定对方收到发票的时间,而远景广告公司对其主张的发票送达时间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因此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远景广告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发票送达时间不予采信。此外,荣和传媒公司主张其是在2013年2月份才收到远景广告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20日开具的发票,该主张有2013年3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予以证明,因此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以及发票送达习惯能够进一步佐证远景广告公司并非是开具发票后一两天内就会将发票送达给荣和传媒公司。因此,远景广告公司主张荣和传媒公司收到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1月14日的发票后超过了7个工作日才支付发票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荣和传媒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9月27日、9月28日支付的租赁费用,虽然都并非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但该些付款行为都是发生在远景广告公司开具对应的发票之前,因此根据前述分析意见,荣和传媒公司也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由于远景广告公司逾期提供发票,故荣和传媒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延迟支付租赁费用,而远景广告公司开具发票后,其并没有举证证明送达发票的时间,因此也不能认定荣和传媒公司有超过合同约定的7个工作日内付款,故远景广告公司主张荣和传媒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其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据此,远景广告公司要求荣和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远景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35.9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周敬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嘉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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