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东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开发区东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2546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东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雅园11号楼1门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4040099J。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胜,男,天津开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主要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开发区东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工科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工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3410元、评估费21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工科技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17时40分,孙建辉驾驶津G×××××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路与塘黄路交口右转弯时,车辆左前部与沿新北路由南向北直行宋金成驾驶的津K×××××号车辆右后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建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金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部门鉴定的评估数额;
3、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
被告东工科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鉴定系单方委托,本公司不知情,评估报告存在客观、公正性问题,故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照片、定损报告,证明事发时碰撞部位,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维修单位与报备的维修单位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据2中的评估费发票,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车辆频繁发生碰撞,系故意发生事故;证据2中的评估报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碰撞较为轻微,对车损评估清单中的第2、4、5项有异议,认为未达到更换标准;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发票开具单位与本公司报备的修理厂不一致,故对原告现在提交的维修相关的证据不认可,且结算单只能证明相关评估金额,不能证明该维修单位购买配件的相关数额,应提供购买配件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定损报告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当事人签字,无法确认记载的修理厂系原告报备。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对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未提交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亦系单方出具,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17时40分,孙建辉驾驶津G×××××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路与塘黄路交口右转弯时,车辆左前部与沿新北路由南向北直行宋金成驾驶的津K×××××号车右后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建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金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1月12日,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津K×××××号车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为421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0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43410元。
津K×××××号车系原告所有。津G×××××号车系被告东工科技公司所有,孙建辉系该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投保保险金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东工科技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车辆维修费434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亦未扣减残值,扣减残值后为4218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评估费21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系查明和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东工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180元、评估费2100元,共计422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天津开发区东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