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重庆巫溪人,住重庆市巫溪县天元乡天元村3组,现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75年7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同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英,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河街455号。
法定代表人:阮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军、陈军、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中第六项有异议,其他均不持异议。首先上诉人与宋军借款属实,但并未用于长动拆除工程项目,而是用于其他工程用途;其次合同载明“乙方因承接长动拆除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向甲方借款”、“长动拆除废品、废料以低于市场价300元/吨出售与张军,乙方因资金短缺由张军先行垫付工程工资,所支付的资金从废料购买款中扣除”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不能依据签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直接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合同中所有约定的内容。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莫某的证人证言和一审原告***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为一审***的雇主,而直接否定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案件定性,上诉人不持有异议,但对定性上诉人为雇主身份有异议。应当结合多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认定其他被上诉人为雇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之规定,特上诉至贵院,请依法公证裁决。
被上诉人***、张军、陈军、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答辩则表示同意***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2018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军、陈军、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9,870.54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99,408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其他损失费220元(查询、交通、复印打字费),共计人民币187,458.54元;经治疗后体症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伤情未恢复,需再次治疗的暂不能确定发生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故保留对上述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2、上述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3、上述被告连带赔偿我的被抚养人李香(我之女14岁)的生活费17,362元,赔偿我之父李应财(男,88岁)生活费10,851.25元;(前述第1-3项合计人民币223,671.7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2014年9月,***受雇至位于武汉市武昌关山大道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老厂区进行废旧房屋的废铁等拆除工作。同年12月13日上午7时左右,***在厂房内约3米高的窗户上拆除框架时坠落,导致头部受伤。2、其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骨骨折、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气颅,脑脊液耳漏;枢椎椎体多发骨折;坠积性××;右髌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面瘫。其间,***产生医疗费107,869.92元,***自行垫付9,869.92元,张军垫付98,000元。3、2015年4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残疾程度属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4、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老厂区拆除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将“老厂区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处置工程”发包给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程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9日,内容为老厂区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处置,工程规模为该公司关山大道老厂区占地446亩地中的地上(下)建筑物、附属物、其他附着物均拆除完毕,人防工程拆除,土地平整,拆除内容为拆除位置示意图红线圈范围内建筑物的拆除,所有拆除物必须清除完毕,包括砖、瓦、水泥等杂物。5、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具备拆除房屋的资质。6、***与案外人宋军分别作为合同的乙方、甲方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因承接长动拆除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向甲方借款”、“长动拆除废品、废料以低于市场价300元/吨出售与张军,乙方因资金短缺故由张军先行垫付工程工资,所支付的金额从废料购买款中扣除(同时抵付借款)”。7、***婚后育有女儿李香(2001年1月14日出生),至其发生涉案事故时年满13周岁;***父亲李应财系1926年4月17日出生,至其发生涉案事故时年满88周岁;***共有兄弟姐妹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哪个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五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用人称为雇主,受雇人称为雇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及张军、***、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证人的证词,梳理各方观点为:张军认为涉案工程由***承包,***是受雇于***,且***因承包涉案工程急需资金与案外人宋军签订《借款合同》,张军只是以低于市场价格每吨300元采购拆卸的废铁,且需先行垫付***雇请的工人们的工资,至于垫付的所有费用可以在向其支付废铁对价时予以抵扣;***表示拆除废铁工程与其无关,***不是其雇请,其仅为房屋拆除工程的介绍人;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表示***受伤与该公司无关,其非***的雇主,也没有进行房屋废铁的拆除;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其未将承包的拆除工程中的部分予以分包给任何其他被告,不清楚为何***会提前进场施工,也不清楚***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对此,根据张军提交的***和案外人宋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因承接长动拆除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向宋军借款,长动拆除废品、废料以低于市场价300元/吨出售与张军,***因资金短缺故由张军先行垫付工程工资,所支付的金额从废料购买款中扣除(同时抵付借款)”,***是涉案拆除废铁工程的承揽人,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借款处人签名,足以认定***承接拆除废铁工程的意思表示,以及因资金短缺向案外人宋军借款的事实,即使合同中借款用途处不是***书写,但因***不能推翻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也未提交不同内容的合同印证其辩称,故对张军的陈述,予以采纳;另外,***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莫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与***均由***雇请,并与***约定工资以一天200元计,按工程结算,而且其和***在现场的工作均受到***的指挥。本案再结合***等当事人的陈述,***在其受伤后向其支付工资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由***承揽。据此,***与***之间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实质要件,故***与***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受雇于***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且本次事故起因系***在3米高的窗台上拆除框架时摔伤所致,该工作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亦未向***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高空作业存有安全隐患,在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在高空进行施工,对自己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张军、陈军、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称涉案工程系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给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再由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但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老厂区拆除施工合同》,而***受伤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并自述其进入施工场地时间为2014年9月,故从时间上看,在***受伤时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还未进入施工场地,涉案工程系“老厂区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处置工程”的前期工程,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与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故***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吉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的赔偿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张军、陈军承担责任与否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军、陈军并非涉案工程的承揽人即并非***的雇主,故张军、陈军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对***提出要求张军、陈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的损失应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负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的损失应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07,869.92元,其中张军垫付98,000元,***自行垫付9,869.92元。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91天=4,550元)。4、营养费酌情考虑2,000元。5、残疾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724.75元。女儿李香(2001年1月14日出生),至***发生涉案事故时,其年满13周岁,故其扶养费为5,816.5元【11,633元(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5年÷2人】;***父亲李应财系1926年4月17日出生,至***发生涉案事故时,其年满88周岁,故其扶养费为2,908.25元【11,633元(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5年÷4人】。6、护理费14,471.5元【35,214元(2018年度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365天×150天】。7、误工费18,154元【50,199元(2018年度建筑行业人均工资收入)÷365天×132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等220元。10、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上述第1-9项可支持损失共计247,738元。综上所述,***应对***的上述第1-9项损失247,738元承担90%,即承担222,964.2元的赔偿责任,另外再承担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6,964.2元。鉴于张军已经支付了医疗费98,000元,该款应从其应予赔偿款中扣除,即其实际应支付款项为128,964.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经济损失128,964.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656元(***已实际缴纳2,328元),由***负担2,685元,由***负担1,971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9月,***在受雇拆除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老厂区废旧房屋、废铁等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受伤住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一定的医疗、住院费用,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及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出受害人***的各项赔偿标准及其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关于***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受雇于***对涉案工程进行作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反之,***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与***并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龚燕
书记员龚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