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辉县市赵伟日杂百货门市部与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782民初1642号
原告辉县市赵伟日杂百货门市部与被告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县市赵伟日杂百货门市部经营者赵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辉县市赵伟日杂百货门市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原告辉县市赵伟日杂百货门市部提供的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王皓的签字单据为证,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王皓签字的四张单据共计232642元,原告认可应扣除2020年1月份被告的汇款50000元,故被告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为182642元。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被告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数额182642元明确,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则在最后一次购买货物收到时被告即应付款,被告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除应依法支付货款182642元外,还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20年6月1日起按法定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被告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经庭审质证和经本院审核,原告辉县市赵伟日杂百货门市部认可每张条中的签字日期实际是在2020年6月份,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与原告辉县市赵伟日杂百货门市部建立有买卖关系。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底期间,被告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在辉县市赵伟日杂百货门市部购买物品,总计价款232642元。2020年1月,被告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给原告50000元。2020年6月,经被告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皓与原告对账,在原告经营者赵福成书写的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底期间的四张货款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其中有的单据将签字日期提前。扣除被告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50000元,尚欠原告辉县市赵伟日杂百货门市部货款182642元。
被告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赵伟日杂百货门市部18264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四川梦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远
书记员  夏应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