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百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锦泰钢化玻璃厂与成都百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5270号

原告:成都市锦泰钢化玻璃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林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包中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盈,四川炬民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百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59号。

法定代理人:陈景太。

原告成都市锦泰钢化玻璃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锦泰玻璃厂)与被告成都百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辉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泰玻璃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包中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辉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泰玻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333元和违约金(以166,333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3,861元,并请求违约金支付至货款付清止。本金、违约金合计为180,1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律师费13,000元;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系列钢化玻璃产品。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包括:“截至2019年3月1日应付货款合计159,768元,承诺于2019年5月10日之前全部支付锦泰玻璃厂,本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上述时间付款,超出期限本公司按日向锦泰玻璃厂支付未付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锦泰玻璃厂有权保留向本公司追偿包括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承诺后被告不仅未付款,而且又向原告购买了6,565元玻璃产品,故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166,33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锦泰玻璃厂在庭审中明确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

百辉装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百辉装饰公司对账确认欠付锦泰玻璃厂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9日未付货款159,768元,对账单上显示客户名称为百辉装饰公司(大源小学)。2019年3月22日,百辉装饰公司向锦泰玻璃厂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兹百辉装饰公司2019年在锦泰玻璃厂签订采购玻璃合同,截至2019年3月1日已下单剩余应付款合计159768(大写:壹拾伍万玖仟柒佰陆拾捌元整),承诺于2019年5月10日之前全部支付锦泰玻璃厂。本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上述时间予以付款,超出期限本公司按日向锦泰玻璃厂支付未付款总额3‰的违约金,锦泰玻璃厂同时保留向本公司追偿其他相关损失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出具《付款承诺书》后,2019年3月30日、4月16日、5月5日,锦泰玻璃厂又分三次向百辉公司大源小学项目供货累计6,565元,收货人郭俊江、谢文洪进行了签收。

后锦泰玻璃厂与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与百辉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另两件买卖合同纠纷代理人,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代理费11,000元等。2019年12月11日,该所向锦泰玻璃厂出具了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显示金额5,000元,备注为百辉公司案件费用。

锦泰玻璃厂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从2019年2月27日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郭俊江、谢文洪系百辉装饰公司大源小学现场的项目施工人员,前期对账的货物也系他们签收。为此锦泰玻璃厂提供发货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锦泰玻璃厂与百辉装饰公司通过事实行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锦泰玻璃厂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锦泰玻璃厂提交的由百辉装饰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锦泰玻璃厂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发货的义务,百辉装饰公司应当按其承诺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锦泰玻璃厂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已对账的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锦泰玻璃厂主张的对账后发生的货款6,565元,因收货人郭俊江、谢文洪对货物进行了签收,该交易符合双方既有习惯,故锦泰玻璃厂向百辉装饰公司送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百辉装饰公司最迟应在锦泰玻璃厂催要货款时即起诉之日进行支付,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年利率6%的违约金。锦泰玻璃厂主张的律师费,因百辉装饰公司明确做出了承诺,故本院按实际发生的金额5,000元予以支持。锦泰玻璃厂主张的保函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百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锦泰钢化玻璃厂支付货款166,333元及违约金(以159,768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以6,56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成都百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锦泰钢化玻璃厂垫付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成都市锦泰钢化玻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2元、保全费1,570元,由成都百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