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斯达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博斯达广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12号
原告:安徽博斯达广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纯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炎贵。
委托代理人:刘腾。
原告安徽博斯达广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斯达公司)与被告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兵仁、李亚,被告鑫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斯达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我公司与鑫飞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就鑫飞达公司向我公司购买公共自行车管理亭达成协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160000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在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鑫飞达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5%预付款,即406000元,完成制作安装后五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款60%,即696000元,余款5%即58000元一年后付清;若鑫飞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我公司有权将已安装的产品拆除,鑫飞达公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2013年2月1日,因鑫飞达公司设计更改,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合同价格变更为32600元/个,总价款变更为1369200元,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制作、交货、安装,截至2014年2月8日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869200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经多次催要均被拒绝。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鑫飞达公司支付货款869200元,并从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2、判令鑫飞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鑫飞达公司承担。
被告鑫飞达公司辩称:博斯达公司诉称属实,我公司对尚欠博斯达公司869200元无异议;但博斯达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无合同约定。我公司因该项目发生纠纷,暂无力支付欠款。博斯达公司可按约定将产品拆除,我公司无力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鑫飞达公司(合同甲方)与博斯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武汉公共自行车管理亭项目的制作供应;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数量为42组;合同总价款为1160000元(此价格含税、含安装运费);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5%预付款,即406000元,乙方完成制作安装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60%,即696000元,余款5%壹年后付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将余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将已安装的产品拆除,且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整。2013年2月1日,鑫飞达公司(合同甲方)与博斯达公司(合同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甲方设计更改,价格变更为32600元/个,总价款1369200元,其他条款不变。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博斯达公司即按鑫飞达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制作。因鑫飞达公司的原因,博斯达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完成42组公共自行车管理亭的交货及安装,同年10月11日,鑫飞达公司经过验收,由工程总监刘腾在博斯达公司的发货单上注明”已收到”。鑫飞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3日、2014年2月8日向博斯达公司支付了5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剩余货款869200元至今未支付。博斯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博斯达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鑫飞达公司与博斯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由博斯达公司按照鑫飞达公司提供的图纸、尺寸、数量为鑫飞达公司制作、安装公共自行车管理亭;并由鑫飞达公司支付博斯达公司报酬。该《采购合同》的性质实为定作合同。该《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博斯达公司按照鑫飞达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公共自行车管理亭的制作及安装交付;鑫飞达公司在收到博斯达公司交付的产品并以实际投入使用后,却未按约足额向博斯达公司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报酬869200元的法律责任。因鑫飞达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价款,给博斯达公司造成损失,博斯达公司提出要求鑫飞达公司从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博斯达公司要求鑫飞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博斯达广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款869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博斯达广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46元,由被告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